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621號
PCEV,95,板簡,621,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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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6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下午 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作為給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 2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 2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 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4.10.04│54432元 │SC975094│華南商│94.10.04│
│ │ │ │1 │業銀行│ │
│ │ │ │ │板新分│ │
│ │ │ │ │行 │ │
├──┼────┼────┼────┼───┼────┤
│ 2 │94.10.07│0000000 │SC975091│華南商│94.10.07│
│ │ │元 │0 │業銀行│ │
│ │ │ │ │板新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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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洲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