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592號
PCEV,95,板簡,592,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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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92號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5日向原告公司承 租車號MQ-712號營業小客車乙部作為營業使用,雙方並簽定 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租賃期間,並未按契約書第4條 約定每5日繳納車租一次,並藉故拖延,因此原告於90年5月 25日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取回MQ-712號營業小客車,被告租 金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被告並簽立本票16張, 到期日為91年9月30日,如今本票已逾多日,故原告公司遂 於94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而被 告亦分別於94年8月、9月、10月以郵政匯票匯款共9000元予 原告公司,但嗣後被告便不曾再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亦未 再與原告公司聯繫,至今仍積欠原告151000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000元之租車租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票16張、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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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