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土城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嘉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以販賣成衣營生,自民國(下同)92年 起即因顧慮財物安全將營業貨車(豐田牌瑞獅自小營貨車, 車號0230-GV)停放至台北縣土城市立金城停車場(於土城 市○○路,係屬土城市公共造產,現由日發事業有限公司得 標經營),係屬長久慣行之行為。嗣後於94年12月5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將車輛置放該停車場後,翌日清晨6時許取車 時發現該貨車後車輪門大開,車內價值近新台幣(下同)50 0000元之中國風古典式衣物全遭竊取一空,日發事業有限公 司管理人員卻渾然不知,後經巷轄區所屬土城分局清水派出 所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該竊案係發生在94 年12月5日下午7點5分至7點20分許。原告認為本身以每月 3000元向承租車位,該公司本應負擔其車輛安全,惟案發時 間屬上下班尖峰時間車輛進出頻繁之際,自事發到被發現之 間長達12小時,該公司管理人員卻毫無所悉,停車場內監視 器啟不形同虛設,尤有甚者,該公司對原告所欲請求調解置 之不理,原告只得另向土城市公所請求協調,仍未獲土城市 公所積極協助。遂原告對日發事業有限公司提出違反寄託契 約損害賠償,另請求擔負監督管理責任之土城市公所與日發 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日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發公司)則以:原告以每月 30 00元向本公司承租車位,故雙方為租賃關係,非原告所 指寄託關係。案發時間為上下班尖峰時間,停車場管理人員 係注意車輛進出管制進出管制,未及注意場內停車狀況,確 屬不知情。若原告早知停車場內竊案頻傳,且於月租車登記 表、押金收據、停車證均已說明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管 財物損失及毀損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置辯。三、被告土城市公所則辯以:土城市市民丙○○向日發事業有限 公司承租本市金城立體停車場停車位。94年12月12日劉君來 函向本所表示其車內物品於12月5日於場中遭竊,而場內管 理員竟不知情,劉君認為該案除管理員疏於管理外,本所也 未負起督導之責。本所自93年12月1日起即與日發事業有限 公司簽訂金城立體停車場委託管理契約,契約中第7條第4項 第5目明文規定,日發事業有限公司自簽訂契約起,就應妥 善維護停車場現有設備、景觀,並保持停車場之整潔與停車 秩序,並依規定巡場及設表簽到。本所除每月定期派員至該 場進行督導工作外,另視業務需求不定期派員至現場考核, 每次督導均需填寫「台北縣土城市市公所委託民間辦理停車 場經營管理督導考核表」承核列管。在督導項目中,本所要 求經營業者提供「停車場管理員巡場簽到簿」作為考核停車 場管理員巡場工作依據,並無督導不週之處。另劉君所指本 所對本案處理不聞不問乙事,本所於12月12日接獲通知後, 即於次日(12月13日)以最速件之公文發函日發事業有限公 司於限期內主動與劉君聯絡定妥善處理,同時要求該公司於 限期內函復本所辦理情形。而該公司也如期函知本所辦理情 形,本所對該案之處理採積極作為,並非劉君所指。本所與 日發事業有限公司訂定之契約第4條明文規定「乙方於經由 停車場管理業務時,不論任何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造成停放 車輛受損,蓋由乙方負責」。如上述,本所已就本身職責, 盡到督導考核之責,也依「委外辦理」之精神完成公務部門 監督之責,今發生劉君之車輛物品遭竊一案,非因本所督導 不周,故依契約第4條精神,劉君之訴訟對象應為日發事業 有限公司而非本所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報案三聯單、損失相關明細表、修 車收據、存証信函 (收件人為日發事業有限公司與土城市公 所)、土城市公所函副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日發公 司則否認有何寄託關係存在、被告土城市公所亦否認與己有 關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受損害之事實,尚不 能證明伊與被告日發公司間有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更與被
告土城市公所無何關聯,是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及監督管 理責任等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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