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佶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5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 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履經請求均不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3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
⑴、被告坦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當初是開給訴外人名 陽工程有限公司,但現在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已倒 閉。致被告無法使系爭支票兌現。
⑵、查被告與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業務上之往來 ,而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鎬陽於民國( 下同)94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商借週轉金850000元,有 借據為憑,嗣後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又陸續向被告 公司借調週轉金0000000元,後來被告於94年8月間向訴 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催討前開所借支之週轉金,惟訴 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卻無力償還,其並向被告公司聲 稱其公司有票貼額度,要求被告公司是否可以先行預借 工程款,再以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質押,以 提前開立日期將對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有所保障,被告 不疑有他,孰料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一張票據
到期前已因存款不足而成為退票戶,進而影響被告公司 也無力支付連續到期之支票,對被告公司造成信用不良 ,致營運發生危機,目前被告公司已對訴外人名陽工程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
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5紙 為證。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不得以與前手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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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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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佶泰營│941003│941003│811150元│QL335698│
│土城分行 │造股份│ │ │ │0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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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佶泰營│941004│941004│792000元│QL335698│
│土城分行 │造股份│ │ │ │2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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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佶泰營│941005│941005│811150元│QL335698│
│土城分行 │造股份│ │ │ │3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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