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三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UHF接收機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UHF天線壹支、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因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違反電信法 ,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 始得使用,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 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另行起意,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逾一年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向不知情之民眾葉快承租台北市○○區○○路二 四五巷一一一號頂樓,裝設激勵器乙台、電源供應器乙台、UHF接收機乙台、 功率放大器乙台、UHF天線乙支、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而未經交通部許可及 發給審驗合格執照,擅自設置「幸福之聲」廣播電臺,發送一百零六點九兆赫之 射頻信息(電臺頻率為FM106‧9MHz),致干擾頻率FM106‧5M 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除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將每日上午十時至十二 時許之時段,以月租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明知「幸福之聲」電台係非法 廣播電台之蕭炳元(已先行審結),由蕭炳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三巷 九號住處裝置電話轉播器,將收播聲音轉接至電台,開設「阿源俱樂部」節目, 供聽眾CALL IN、卡拉OK點唱、販賣藥品等,而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 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前揭頻率FM106‧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外 ,其餘時段,均由甲○○自行播送音樂帶使用。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至四時許間,在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一一一號頂樓,為警依 法搜索查扣上開激勵器乙台、電源供應器乙台、UHF接收機乙台、功率放大器 乙台、UHF天線乙支、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炳元於警訊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相符,並經證人葉快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甲○○租放電臺 機器屬實,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
表、干擾測試報告、錄音內容紀錄、單機基本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電信廣八八字第501971─0號函檢送新修訂之「廣播電視電臺非法 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三 十六頁)等附卷及扣案之激勵器乙台、電源供應器乙台、UHF接收機乙台、功 率放大器乙台、UHF天線乙支、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 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仍 再犯同性質之罪,顯未生警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激勵器乙台、電源供應器乙台、UHF接收機乙台、功率放大器乙台、U HF天線乙支、天線乙支等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被告復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另行起意,擅自設置「新風格廣播電台」,發送 調頻FM九六‧九兆赫(即00000000赫)之頻率,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三日查獲,為台灣板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徵。查被告上開犯行 時間與本案間隔逾一年以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與本案犯行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 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