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846號
TPAA,95,裁,846,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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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46號
上 訴 人 新民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俊德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變更為謝俊德,上訴 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董事並非乙○○,原審以乙○ ○為代表人而為判決,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又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以水土保持 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及原審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以 對該土地有經營使用權者為限,若就該土地無實施水土保持 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非 水土保持法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 關既認上訴人擅自開挖道路上側坡面之土方,並非合法之經 營人或使用人,依前開裁判要旨,自非水土保持人。原判決 未區分合法或非法之經營使用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適 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代表人於93年12月21日始變更為謝俊德,此有 上訴人聲明承受狀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則 原審於9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及同年月18日判決前,上訴人 之代表人仍為「乙○○」,原審判決時,尚無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及原審判決



,均非本院判例,尚難據為合法之上訴依據。此外上訴人其 他主張俱屬摭拾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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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民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