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領取提存物事件,抗告人不
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 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 正。」又同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組織為神明會,相對人民國71年 1月6日為龍潭高級工業學校用地,徵收抗告人所有土地,將 補償款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領人載為:「甲○○○ ○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惟管理人鍾、邱兩人均去世, 依司法院秘書長83年2月25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 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12月15日(82)北市地四字第40 55號函意旨,於神明會管理人死亡後,除應儘速選任管理人 ,俾依法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外,遇有無從選任管理人之 特殊情形者,亦應依不同情況為分別處理。相對人一味拒不 依上開函釋意旨,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於法有違。另參照 司法院秘書長79年5月15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548號函暨 內政部79年5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804869號函釋意旨, 相對人顯故違相關單位見解,未查報前管理人之繼承人或依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式,產生新管理人,卻拒絕為抗告人 辦理本件提存物之領取,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7 8地號等8筆土地,經相對人於70年間公告徵收作為龍潭農工
職校擴展校地工程用地,因抗告人管理人已死亡而新管理人 尚未產生,其地價補償及救濟金逾期未領取,相對人乃於71 年1月6日將地價補償及救濟金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7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准予 提存。93年8月30日鍾延庭及乙○○以渠等為抗告人之新任 管理人向相對人申請領取已提存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相 對人於93年9月2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223247號函復鍾延庭及 乙○○:「...三、依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2月3 日桃院丁民存(71)字第8號函,提存物已依法解繳國庫在 案,無法取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核抗告人 提起訴願,訴願書內鍾延庭及乙○○自稱為甲○○○○之新 任管理人,因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渠等確為甲○○○ ○之新任管理人,訴願受理機關之內政部乃於93年11月29日 以台內訴字第0930008439號函請抗告人補正新任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雖抗告人於93年12月20日以訴願書補送甲○○○○ 有關資料,因並無民政機關受理及備查新任管理人之文件, 自不能認定鍾延庭及乙○○為抗告人之新選任管理人,是抗 告人以乙○○為代表人提起訴願顯非合法,應不予受理。原 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之訴願不合法,則其本件起訴亦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實體法上理由,對原審以程序理由駁回其 訴,未置一詞。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