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747號
TPAA,95,裁,747,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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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47號
上 訴 人 五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 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5 3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6,063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元。經被上訴人 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027,754元,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1,246,938元及未分配盈餘3,602,626元,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360,26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 減未分配盈餘360,594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242,032 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87年度本稅已上訴本院中,尚未結案 ,被上訴人應俟前案終結後再為結算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課 徵之稅捐。被上訴人不此之圖,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及適當性,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等語。
四、查上訴人87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 上訴人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027,754元,應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1,246,93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業經被上



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4,546,962元及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1,126,740元,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602,626元,被上訴人復 查決定乃予追減360,594元,變更核定為3,242,032元。上訴 人對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意旨僅 以原審未俟其87年度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判決確定,即 就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逕為裁判,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難認其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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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