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45號
聲 請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
裁字第01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 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 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 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 有何不當,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起訴 不合程序要件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提起抗告不應許可而予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 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所提再 抗告狀內容仍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 三八號裁定認定其於92年10月14日係對另案為不服表示,非 對本案提起訴願等情,再為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 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