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0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下同)87年 起至90年止,銷售貨物予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 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868,251元(不含稅) ,逃漏營業稅793,413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於91年4月1日查 獲,移由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93,413 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2,380,200元(計至百元) ,繳納期間為93年3月11日至93年3月20日止。抗告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該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一 )該補徵稅額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均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3 月20日止,且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已於93年3 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核定營業稅額及罰 鍰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93年4月19日(星期一,非例假日 )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抗告人遲至93年4月20日始提出 復查申請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課稅處分 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二)高鋁公 司於87至90年度向抗告人等165人進貨,未依法取得實際交 易人之進貨憑證而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銷售額790,302,436元 ,稅額39,515,122元,申報進貨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違反 營業稅法規定,高鋁公司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且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在 案;抗告人並非二資社之社員,於87年至90年銷售貨物予高 鋁公司,取得高鋁公司匯款至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活存#9677 9號帳戶(戶名二資社)、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支存#42983號 帳戶(戶名陳明忠)再開立支票存入或轉匯至抗告人高雄縣 彌陀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15, 868,251元(不含稅),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辦營業登記,
漏報銷售額15,868,25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793,413元,並 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2,380,200元(計至百元),洵無違 誤。本件課稅處分,既無違誤,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申請復查,因逾期申請復查,相對人及訴願受理機關以程序 駁回,並無不合,自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及 訴願法第80條規定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光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唯 一董事,而系爭匯款係該公司與高鋁公司間之調貨與借款往 來款項,相對人但憑匯款資料即逕認屬抗告人所為,並進而 核課稅捐及罰鍰,惟抗告人認補稅罰鍰應由該公司完納,原 裁定竟以逾法定期日1日為由,輕忽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財 產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其立 法目的應在保障人民之權益,原裁定以處分機關認其處分並 無違法,從而以無須再審究實體必要為由,作成不利抗告人 之裁定,難令人信服。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三、本院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 規定。」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 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對其補徵營業 稅793,413元,及裁處罰鍰2,380,200元之處分,而於93年4 月20日提出復查之申請;並抗告人是於93年3月8日收受相對 人上述營業稅及罰鍰之繳款書,並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 9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等情,有繳款書及郵局收件 回執可按,故抗告人遲至93年4月20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 自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期間之末日為93年4 月19日星期一),故原裁定以本件之原補稅及罰鍰處分已因 復查之申請逾期而均已確定,故抗告人再對之起訴求為撤銷 ,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首開所述,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在 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 原則,原審未就抗告人關於實體之爭執予以審究,自無不合 。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關於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應由 申請人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之,與本件乃抗 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為復查申請,遭 決定駁回後而生之行政爭訟事件,係屬不同之程序;故抗告 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就原裁定未就實體部分
予以審究為指摘,自無可採。再本件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在原 審之訴因起訴不備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再為「 本件課稅處分,既無違誤」之論述,顯屬贅述,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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