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94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南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申租公有土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
第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 在案,本院亦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51年判字第282號及61 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 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 劃分審判權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陳黃格等,前與相 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訂有林地 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坐落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第33林班 之部分林地,面積1.81公頃,供經營造林用,租期自民國( 下同)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嗣相對人之屏東林 區管理處發現抗告人將系爭部分土地擅自供興建寺廟等使用 ,以89年8月11日89屏政字第11047號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 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拆屋 還地勝訴確定。嗣抗告人一再陳情重新訂約,經相對人以93 年10月26日林政字第0931620778號書函復:於法未合,歉難 辦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上 開拒絕抗告人重新訂約之書函,係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予裁定駁回。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依森林法之 規定,向政府機關林務局租賃公有林班地,有關契約之訂定 、租金之計算、收繳及承租人是否依契約用途經營之檢查均 在森林法之下,因而產生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抗告人與相 對人就公有林地租賃一事有爭議時,當屬公法上之爭議,應
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之見,洵無足採。原裁 定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