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03號
上 訴 人 華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於82 年3月15日查獲其於81年7月至8月及同年9月至10月應申報之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 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涉嫌逃漏二期營 業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7,844元及318,435元(上訴人 已於82年3月18日補繳稅款),乃遭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 額各處七倍罰鍰計2,994,900元及2,229,000元(均計至百元 為止,下同)。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上 訴人申請復查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認為程序不符,乃駁 回其復查,惟因實體有誤,遂依職權更正,改按所漏稅額 427,844元及305,632元(原核定為318,435元)各處五倍罰 鍰計2,139,200元及1,528,1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84年8月17日府訴字第84043202號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 分機關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第二次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85年4月10日府訴字第85007557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各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86年1月6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86年2月19日北 市稽法字第6367號復查決定(下稱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 :「原處漏稅罰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 訴人乃第三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7月15日府訴 字第8602688501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各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上訴人仍未甘 服,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87年6月25日台財訴第0000000
00號再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以 87年9月8日北市稽法字第8714148300號復查決定(下稱本 件原處分):「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上訴人遂四度經臺北市政府以88年1月20日府訴字第870 8303201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再 訴願(原判決誤載為「訴願」),經遭再訴願決定(下稱本 件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機關於84年3月27日處罰上訴人 時,係援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處五倍至二十倍 罰鍰」之規定,因而處上訴人五倍罰鍰,為罰鍰最低標準, 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修正為「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一倍為最低標準,則原處分機關應援引處上訴人一倍罰鍰, 始為允當,原處分機關竟處以三倍罰鍰,顯不符公平及經驗 法則。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雖改處二倍罰鍰,上訴人以為仍 不合上開法律原則,且上訴人確無逃漏稅之故意或意圖,違 章情節實屬輕微,請依法改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又上訴人滯納營業稅雖未依規定申報,但報繳時確係全額繳 交,並無所謂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行為與事實,況上訴人已 繳清稅款。被上訴人應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款及第50條之 處分始屬合理,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引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款處罰,與事實不符。㈡原處分機關始終未能舉證原處分 係法定程序送達上訴人,及原處分機關確實查得上訴人逃、 漏稅之事實及金額,上訴人於前救濟期間願意被處分罰鍰, 實係屈服於當時原處分機關拒絕發給統一發票且不同意上訴 人遷移營業處所之行政手段。實則被上訴人既未合法送達營 業稅繳款通知書,上訴人於催繳前已繳納,不應再處罰。為 此,訴請將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為臺北市政府各次訴願 決定及財政部各次再訴願決定論明確認在案,且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上訴人主張依法應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乙節, 經查本件上訴人逾規定期限長達半年之久,完全未申報上開 期間之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原應按上訴 人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在案,嗣後因該條文規定變更罰鍰倍數為 一倍至十倍罰鍰,是被上訴人本諸職權更正改按上訴人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尚非無據。惟查本案上訴人雖逾限未申報
,但均有依規定開立發票,是其既已開立發票就不可能逃漏 稅(因買方會以進項扣抵),是臺北市政府衡酌其違章情節 應屬輕微,乃於訴願決定時,將原罰鍰處分撤銷,改按所漏 稅額處二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初核處罰時雖以上訴人漏報銷售額逃 漏營業稅而科處罰鍰,惟經多次之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復 查決定均以上訴人「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科處上訴人罰鍰 ,本件訴訟對象之原處分(即原處分機關之87年9月8日北市 稽法字第8714148300號復查決定)亦同。因而本件上訴人 是否受科處罰鍰處分,應審究上訴人有無「逾規定期限30日 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之行為。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 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 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及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 業稅法(下稱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所規定。㈢本 件原處分係上訴人有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行為,而科處上訴 人罰鍰,已如前述,並非以上訴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為處 罰,上訴人不得以其無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主張免罰。又 上訴人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 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即生逃漏稅結果,上訴人主張其 無逃漏稅事實,並不可採。依行為時及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 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行為者 ,除追繳稅款外,尚應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上訴人不得主 張僅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款及第50條處理,而不受科罰。 ㈣上訴人為營業人,其為營業行為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之 義務,其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 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除追繳稅款外,尚應按所漏稅 額科處罰鍰,此與營業稅繳款書有否合法送達無關;況上訴
人係以原處分機關之補繳稅款(含滯納金及利息)繳款書補 繳稅款,其顯經原處分機關送達繳款書催繳後補繳稅款,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營業稅繳款通知書,上訴人於 催繳前已繳納,不應再處罰云云,並不足採。㈤本件之科處 罰鍰處分為裁量處分,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之法定裁罰 倍數為五至二十倍(原判決第10頁誤載為「五至十倍」), 處罰甚重,然修正後同法條之法定裁罰倍數為一至十倍,輕 微許多,處罰機關據此兩者不同法定最低倍數規定為裁罰時 ,是否處以最低倍數,自可作不同之考量,不能認依據修正 前(即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科處最低之 五倍罰鍰者,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重新裁處 時,必須同樣科處最低倍之一倍罰鍰。因而第一次復查決定 雖以當時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之法定裁罰倍數最 低之五倍科處罰鍰,然於原處分裁處時,依裁處時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 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均有依法開立發票,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 之嚴密,上訴人當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意圖等情,違章情節 應屬輕微,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四減輕其罰改科處二倍罰鍰,尚屬合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情事。從而,本件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 持部分(即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科處二倍之罰鍰),及訴願決定撤銷原按所漏稅額科處三 倍罰鍰之原處分,改科二倍罰鍰,於法無不合。本件再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據最原始之前二次處分書 之主文所載內容,處罰依據係引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款,是爾後行政救濟均應以此為論究基礎,不能廢此「初 核」條文論其他條文。詎原判決未明察本件所爭執之「原處 分」實應為上所指前二次處分書,即原處分機關82年5月8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3347號以及13348號處分書,造成原判決 審究基礎與「事實概要欄」所述不符,屬理由矛盾;又其因 而認為本件訴訟對象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章行為是否該當 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即與前二次處分書所載引 用同法條第3款之事實不符,且未詳述認可此項變更處分之 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㈡財政部第二次再訴願決定書業具體 指明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改罰三倍及第三次訴願決定改罰二 倍之有欠斟酌妥適之處,但原處分機關仍以本件原處分執意 改罰三倍,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已至氾濫程度,實屬違法。 而本件訴願決定即第四次訴願決定雖又改罰為二倍,但依上
揭財政部第二次再訴願決定書撤銷意旨,其仍不符比例原則 。至本件第三次再訴願決定,竟與其第二次再訴願決定意旨 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亦有悖公允原則;是本件原處分、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各有違法。詎原判決一方面指出「本 件之科處罰鍰處分為裁量處分,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指為違法。」,另一方面卻又無視原處分之濫 權,反謂原處分機關不服上級機關撤銷意旨,仍執意所為之 改罰三倍為「合法」裁量處分,其認定顯不合經驗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認定本件違章行為之查獲日期為82年3月15日, 惟此與事實不符,實則依據原處分機關82年5月8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3348號處分書違章事實欄所載,81年9月至10月之 查獲日期應為82年3月15日,是原判決就此認定應屬違法等 語,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本院按:㈠在行政爭訟上,對於原行政處分不服,而踐行聲 明異議或申請復查等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時,行政爭訟之程序 標的,究為原行政處分抑異議決定(復查決定)﹖向有爭議 。參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証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稅務行政訴訟判決,除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無課稅之權限或裁罰權外,應以 「復查決定」為標的。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所爭執之原處 分係原處分機關82年5月8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3347號、第1 3348號處分書,而該二處分書所引法條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款,而非同法條第2款,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然查,上開二原核定處分,歷經數次復查決定、訴願及 再訴願決定撤銷,惟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仍認上訴人有「 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 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違規事實,而科處上訴人罰鍰,則本 件之程序標的應為原處分機關87年9月8日北市稽法字第87 14148300號復查決定。又上開二原核定處分適用法條欄雖記 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然違規事實欄則記載「81年7月至 8月及同年9月至10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漏未於次期十五日 以前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已逾規定期限」等語 ,足見原處分機關係以上訴人有前述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至 於適用法條縱有誤引,仍不影響上訴人違規之事實,上訴人 上述主張,不足採信。㈡原審認本件之科處罰鍰處分為裁量 處分,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指為違法。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之法定裁罰倍數為五至二十倍
,然修正後同法條之法定裁罰倍數為一至十倍,處罰機關據 此兩者不同法定最低倍數規定為裁罰時,是否處以最低倍數 ,自可作不同之考量,不能認依據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科處最低之五倍罰鍰者,依修正 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重新裁處時,必須同樣科處最 低倍之一倍罰鍰。因而原處分裁處時,依裁處時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訴 願決定以上訴人均有依法開立發票,上訴人無逃漏稅捐之故 意或意圖,違章情節應屬輕微,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減輕其罰改科處二倍罰鍰,屬於裁量 權之合理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情事等,業於判決 內詳述得心証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 無視原處分之濫權,竟認原處分裁罰三倍罰鍰為合法之裁量 處分,其認定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云云,仍不足採。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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