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590號
TPAA,95,判,590,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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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 ,以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2424號函檢送其92年6月 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2340號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 補償費公告,請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卑南鄉 公所及卑南鄉溫泉村辦公處協助張貼。上訴人於92年6月22 日對前開補償處分提出異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工程範 圍內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152、1160及1160之1地號土 地上地上物予以救濟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5日新 開管字第092003799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於85年6月3日前即已 存在。被上訴人稱其於87年8月間設立鐵絲網圍籬時,土地 現況為自然蔓生之雜草云云,然被上訴人所附之附件照片, 並無可供辨明所攝地點即為上訴人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欲 為此主張,自須通知上訴人到場,並當場製作會勘紀錄,並 由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未如此處理,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又被上訴人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02340號公告清 冊,認定於系爭1160及1160之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種植 之番荔枝為7-10年,波羅蜜7-10年,黑板樹35cm,應足認係 81年至84年間所種。另系爭土地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顏風( 上訴人之翁)、顏明斌(上訴人之配偶)於88年、89年間種 植之地上物,亦非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之後搶種之地上物 ,因此縱訴外人顏風顏明斌曾於88年、89年間種植任何地 上物,依其切結內容,已自行拆除,所留下者乃上訴人於合 法承租期間所種植之7-10年生之地上物。而被上訴人並未違 反從來之使用,自無本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之適用餘 地,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救濟補償上訴人於合法承租期間所 種植之農作物。(三)上訴人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具 切結書,並允諾不要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上物。故身為系爭



土地合法承租人之上訴人,無須對非承租人顏風顏明斌之 切結書負責,不得令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受救濟補償之權利 ,亦不得以顏明斌出具之切結書,要求上訴人自行清除地上 物。(四)上訴人自79年7月1日起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承 租系爭土地,迄85年6月30日止,有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合 法承租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及所繳稅單可 參。於租期屆滿前,上訴人本已申請續租,但臺東縣政府以 系爭土地業登記為臺灣省有,必須等臺灣省省有新生地開發 處理辦法核定後,始同意依該規定辦理出租,故上訴人實非 無權占有。另上訴人既係在合法權源下種植及施設地上物, 如欲拆除地上物,自須對此為合理補償。被上訴人所辦理之 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必須對於工程範圍 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 川公地,於被上訴人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 者,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 救濟補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1日新開管字第0920002423 號函中已有明文揭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施設之地 上物,既已符合該項救濟補償要件,被上訴人即應受此羈束 ,作成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合計新臺幣 1,012,809元予上訴人之處分。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自85年5月31日完成地籍登 記,由被上訴人經管,迄今未辦理出租。茲於86年6月間, 發現上述土地新植蕃荔枝(俗稱釋迦)及裝設噴灌設施,經 由被上訴人會同臺東縣警察局人員將種植行為人顏風以竊佔 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 其間被上訴人顏風於偵查中承諾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 人,並於87年7月間將地上物果樹拔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 人,因此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7 年8月間,被上訴人發包施工設立鐵絲網圍籬,其時土地現 況仍為自然蔓生之雜草,此有87年10月7日攝取照片可證。 於88年1至2月間,發現系爭土地又遭大肆搶種蕃荔枝,經屢 次勸阻及取締後,由種植人顏明斌於89年1月24日立具切結 書,願無條件將土地歸還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 。(二)本件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自 無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到場。( 三)本件地上物係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區查估,查估所得之 搶種作物年數,並不代表實際種植年數,此由系爭土地於83 年6月15日堤防完工時之照片所示,保持極為完整之銀合歡 樹林,並無種植其他作物;另於87年10月7日之照片,為自



然蔓生之雜草,並無栽培作物;又於90年12月20日之現況照 片,已經種植蕃荔枝,可資佐證。(四)上訴人所稱查估之 結果並無顏風顏明斌於88年、89年間種植之作物,亦無任 何搶種之地上物乙節,依臺東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 起訴處分書意旨,前既有將地上物果樹拔除之事實行為,若 非再行搶種,豈有事後之地上物。(五)自被上訴人開始管 理系爭土地,即以86年8月6日86新開供字第3932號函復上訴 人,本件土地正辦理規劃開發中,勿作無謂之投資;嗣本區 土地擬定開發規劃為溫泉渡假專用區,經於87年1月7日簽請 臺灣省長奉准辦理;被上訴人亦以87年7月23日87新開農字 第4009號函副知種植行為人顏風在案。被上訴人又於87年10 月7日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活動中心,召開協商臺東縣溫 泉渡假專用區地上物查估及圍籬作業現使用戶配合事宜會議 ,上訴人及顏風皆到場參加。被上訴人復以88年4月9日88新 開處字第8801571號函,委請臺東縣政府辦理本區土地地上 物查估作業在案。上訴人稱未知系爭土地必會進行開發工程 乙節,顯係推卸之詞。(六)上訴人稱其從未委任任何人為 代理人出具切結書允諾不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上物乙節,與 臺東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不符 。又被上訴人89年1月24日現場取締占用,由種植人顏明斌 承認由其所為並立具切結書在案,當時有被上訴人業務承辦 人數人及顏風在場。土地實際種植使用,由家屬共同經營, 乃屬常態,家屬關係亦不可分離,上訴人聲明與其無關自不 可採。(七)依上訴人所檢附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 可證第8條及91年5月29日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 上訴人之許可使用期限至85年6月30日止,期滿應無條件交 還本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爾後使用係屬無權占用,且依法 不應要求任何補償。(八)依本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 所示「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 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 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 」意旨,本件公有土地雖非屬徵收之土地,上訴人之搶種行 為,亦應認有該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 訴人原經臺東縣政府於79年8月核發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 10038地號河川公地(後編為系爭土地)之臺東縣河川公地 種植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自79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 止,此有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為證。嗣被上訴人 接管系爭土地後,並未與上訴人續約准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



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經被上訴人查明訴外人顏風(上訴 人為其次媳)於86年6月間在系爭1152、1160地號土地上種 植釋迦果樹及裝設灑水設施,經以竊佔罪移送臺東地檢署偵 辦,該署檢察官以顏風於87年7月間已將上開土地所種植果 樹拔除廢棄,交還被上訴人等情,認顏風並無不法之意圖, 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觀之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7日在系 爭土地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顯然已無釋迦果樹。嗣於88年 1月及2月間,被上訴人派員赴上開土地查看,發現現場置有 怪手器械及灑水設備,且又大肆搶種釋迦果樹,被上訴人認 顏風涉有竊佔罪嫌,以88年2月19日88新開管字第8800819號 函請臺東地檢署偵辦,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 於89年1月24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溫泉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 土地現場,當場取締占耕使用人顏明斌搶種釋迦果樹,顏明 斌於當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 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2日以 89新開管字第8900446號函請臺東縣警察局備案,此亦有顏 明斌出具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89新開管字第8900446號函各 乙紙在卷足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辦理臺 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赴系爭土地實地勘查 ,所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樹 )及地上物,係於89年1月14日之後所種植及施設。上訴人 主張訴外人顏風顏明斌縱曾於88年、89年間種植地上物, 已依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被上訴人赴系爭土地勘查時,該 土地所種植之果樹係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種植樹齡7至10年 左右之地上物云云,但依卷附於90年12月20日在系爭土地拍 攝之照片所示之果樹,經以肉眼觀之,可清晰判斷該果樹並 無7至10年之樹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果樹有7至10年 樹齡之事證以供調查,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顏明斌出具之切結書,要 求上訴人自行清除地上物云云。查顏明斌之所以出具上述切 結書,係因顏明斌為被上訴人會同員警查獲有搶種釋迦果樹 情事,乃切結同意無條件自行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並不要求補償,該切結書主要係證明顏明斌有於系爭 土地搶種釋迦果樹,並於89年1月24日書立切結書後即已清 除地上物,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清除其於89 年1月14日以後所種植之果樹,自不待言,則上訴人上開主 張仍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三)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臺 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對於工程範圍內有使 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



,被上訴人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 照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 償,對於接管時未續約且土地上並無種植地上物,嗣後種植 者,則不予救濟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申請被 上訴人補償之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 樹)及地上物,既係於89年1月14日之後所種植及施設,顯 與上開補償條件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原 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原領得臺東縣政府於79年8月核 發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10038地號河川公地(後編為系爭土 地)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自79年7 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並未 與上訴人續約准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查明訴外 人顏風於86年6月間在系爭1152、1160地號土地上種植番荔 枝果樹及裝設灑水設施,經以竊佔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顏風於87年7月間已將上開土地 所種植果樹拔除廢棄,交還被上訴人,認顏風並無不法之意 圖,而為不起訴處分。88年1月及2月間,被上訴人派員赴上 開土地查看,發現現場置有怪手器械及灑水設備,且經大肆 搶種番荔枝果樹,被上訴人認顏風涉有竊佔罪嫌,於88年2 月19日以88新開管字第8800819號函請臺東地檢署偵辦。又 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4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溫泉派出所員警 前往上開土地現場,當場取締顏明斌於其上搶種番荔枝果樹 ,顏明斌於當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 ,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其後,被上訴人為辦 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再赴系爭土地實 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果樹(番荔枝果樹、波羅蜜、黑 板樹)及其他地上物,因認此係於89年1月14日之後所種植 及施設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依上訴人於起 訴時所提出之臺東縣政府辦理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工程農 作物查估清冊(原審卷第24頁以下),其上之系爭土地欄位 內,載明有番荔枝1111株,7-10年生,波羅蜜5株,7-10年 生,黑板樹1株,樹徑35公分,惟以「×」記號予以刪除, 並註明不予救濟補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前開地上物 查估清冊,乃經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區查估所得。 苟上訴人所述無誤,應認於被上訴人為查估時,系爭土地上 確有樹齡7-10年之番荔枝、波羅蜜存在,則該查估係於何時 所為,及查估清冊之記載是否可採,即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僅以顏風顏明斌業已將其佔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果 樹予以拔除,及90年12月20日所拍攝照片,即認系爭土地上



無樹齡7-10年之果樹,而不採此前開查估清冊之記載,亦未 於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其理由容有欠週。(三)上訴人 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10月7日、90年12月20日 所拍攝之照片,不足以認定係於系爭土地所拍攝。原審採用 此照片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原無番荔枝果樹之事實,而就上 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亦未為理由之說明,其理由亦有未 備。(三)被上訴人固提出顏明斌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載其 同意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行清除地上物,惟顏明斌是 否確已依其切結將地上物清除,並未據原審依其他證據予以 認定,乃逕以顏明斌已出具切結書一節,即認定顏明斌已清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有速斷。(四)顏風顏明斌佔用 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時,苟系爭土地上有原已栽植之其他果樹 ,則顏風顏明斌於清除其各自所種植之果樹後,系爭土地 上並非即無果樹存在。原審未遑就顏風顏明斌佔用系爭土 地前,系爭土地上有無果樹存在予以認定,即依上訴人猶爭 執其證據力之照片,認定顏風顏明斌清除所種植之果樹後 ,嗣後於系爭土地上所存之果樹即為顏明斌清除後所搶種之 事實,其認定事實,非無違於論理法則。(五)本件原判決 既有前述瑕疵,影響應否予以救濟補償之判斷,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由原審就 事實重為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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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