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48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9之10號(下稱系 爭受查地址)從事有機堆肥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2年10月1日,派員 會同檢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 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並委託精 湛公司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下稱官能測定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1170,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1月11日府 環二字第9236004484號函附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並通知限期92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裁罰之處分應記載 被處分人其違反時間,若其記載有欠缺或不實,自足以影響 就該時間點被處分人應否受行政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裁 罰處分書,其上記載上訴人之違反時間為「92年10月1日18 時10分」,惟此與被上訴人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 稽查開始時間」所載同年月18時20分(之後塗改為18時10分 ),以及精湛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報告」之「採樣時間資料」所載:18時20分,均不相符。被 上訴人之裁罰顯有失據,應予撤銷。㈡精湛公司執行檢測上 訴人有否違反空氣污染行為時,其程序及檢驗結果有瑕疵: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77年1月9日(77 )環署檢字第07395號函公告之「官能測定法」之規定,採 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 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⑵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 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且精湛公司檢測人員亦未於稽查工作 紀錄表中載明:「操作狀況」等必要記載事項。⑶又依「官 能測定法」之規定,採樣過程應遵行一定步驟及程序。然由 上揭稽查紀錄及精湛公司之報告,就操作狀況及採樣程序均 付之闕如,不能證明其採樣過程確已符合上揭法規要求,自 不能僅憑此過程有瑕疵之採樣程序,而遽判受稽查污染源之 污染物已超過法定標準。⑷再依「官能測定法」規定,嗅覺 判定員縱經試驗合格,於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 之程序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否則程序不合 ,則檢測結果當不可採。經查,本件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 依其「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 」為10時至14時、「樣品分析: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休 息十分鐘……」,然此其明顯與其「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 錄表」所載時間為10時至10時30分,若其後休息10分鐘即開 始進行分析,則二份紀錄完全不符,原處分誠屬謬誤。為此 ,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於92年10月1日18時整進入該堆肥場 ,依一般正常稽查程序,告知上訴人本次稽查目的,並知會 污染源派代表執行官能測定之臭氣採樣,於當日18時10分開 始稽查,並確定該堆肥場後方為下風處,且有明顯有機肥發 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氣中,18時17分進行風速風向 測定,18時20分至18時23分進行臭氣採樣,經採樣測定結果 ,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違反事實明確 ,本件處分書違反時間記載為開始稽查時間,並無不當,此 有稽查紀錄及檢測日誌可稽。至於上訴人訴稱稽查紀錄原載 開始稽查時間為18時20分,又塗改為18時10分乙節,僅係稽 查紀錄撰寫時誤繕,於稽查當時即已立刻更正,始會同上訴 人代表及相關會同人員簽名,完全合於稽查程序。㈡有關上 訴人所稱稽查紀錄未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 置之相關性」,且檢測人員未記載操作狀況云云,應係上訴 人誤解法令所致。蓋「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 相關性」乙語,源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 第1項第4款,該準則係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有關行為 管制時之特別規定,於本案無準用規定。況本次稽查,不但 測定風速風向後,於該堆肥場周界下風處採樣,詳繪採樣位 置並於稽查紀錄載明採樣時排除其他污染源,確定無其他污 染源干擾,因此臭氣採樣之代表性無庸置疑。另外訴稱官能 測定法所訂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 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
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云云。由於官能測定法採樣檢驗方法適 用污染源排放管道及周界採樣,其「操作狀況」,係指污染 源操作狀況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狀況,詳見附卷檢測結果摘 要表。本件上訴人並無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供核對其操 作量,亦無臭味污染防制設備,因而無從記載,其餘有關之 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等均詳載於 採樣分析記錄之原始資料及稽查紀錄。至於訴稱未載採樣程 序乙節,蓋採樣步驟為「官能測定法」所明訂,本件係由環 保局人員會同精湛公司協助採樣測定,該公司執行官能測定 法,係取得環保署許可證項目,且環保局並派員全程會同辦 理,其採樣程序並無違誤,此由附卷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 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可稽。 況上訴人對於採樣步驟相當熟悉,採樣時並有代表會同,如 有與方法不符處,應明確直接指出,如僅以臆測質疑,殊無 可採。㈢再按上訴人指稱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其「臭氣及 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樣品分 析: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休息十分鐘」,明顯與其「嗅 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所載內容完全不符乙節。有關「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所載時間為該公司聞臭 實驗室之分析時間,該期間共計分析5個樣品,本案僅為其 中之一,而該記錄所載官能測定過程,為一制式化之標準程 序,所稱休息十分鐘為嗅覺判定員經選擇試驗合格後,稍事 休息,始進行官能測定,此可由「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 表」記載時間為:10時至10時30分可證;至於本案測定時間 為13時20分至14時,就時間及程序上完全吻合。被上訴人依 稽查檢測結果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 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第1、2 項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2 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 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 以外之污染源。」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 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另「公私場所 違反第20條第1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儀 器檢查……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 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臭氣或厭 惡性異味,其中臭氣濃度於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限值為 50」,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 查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係環保署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空氣污染物 檢查方式之執行性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 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 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 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㈡關於採樣 程序之爭執部分:⒈依「官能測定法」規定內容,其檢測樣 品之採樣,有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情況,而採 樣時則「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 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⒉經查 ,本件上訴人因在系爭受查地址從事有機堆肥作業,經附近 民眾陳情臭氣污染,乃由環保局人員會同該鄉復興村村長李 新楖、村民多人及精湛公司人員蘇茂南於92年10月1日,在 場外瞭解污染狀況,並事先聆聽附近居民陳述上訴人逸散惡 臭情事,經勘查並於周界外確定上訴人堆肥場確實逸散明顯 惡臭後,於當日18時整進入上訴人之堆肥場,並於當日18時 10分開始稽查,確定該堆肥場後方為下風處,有明顯有機肥 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氣中,18時17分進行風速、 風向測定,18時20分至18時23分會同上訴人代表曾弘彬於堆 肥場周界以採樣袋進行採樣後,即立刻使用密閉採樣箱將樣 品送到台北精湛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代表曾弘彬、復興村長李新楖 及精湛公司人員蘇茂南所簽名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 檢測日誌及採樣現場照片影本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 之「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 料」上明白記載:「採樣日期、味道性質、採樣點、樣品、 採樣泵、採樣時間資料、採樣體積、採樣點處大氣環境資料 (包含風吹來之方向、平均風速、相對溼度、大氣壓力、大 氣溫度)、捕集試樣氣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等事項,並就 採樣之測點與現場暨風向之相關位置繪圖標示之,核與上述 「官能測定法」規範之採樣注意事項相符,故其所採取之樣 品應得認係有效之樣品甚明。⒊又查上訴人在系爭查地址從 事有機堆肥作業之作業廠,其作業過程本即會排放臭氣或厭
惡性異味,故其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化學或物理操作單 元,而為一固定污染源甚明。另所謂「官能測定法」,係適 用於污染源排放管道採樣及周界採樣兩種情況,即採樣方式 分為「排放管道中採樣」及「空氣中採樣」兩種;而此種檢 驗法所稱之「操作狀況」,則係指污染源操作狀況及污染防 制設施操作狀況;至於本件上訴人因無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可供核對其操作量,且無臭味污染防制設備,故本件是進 行周界之空氣中氣採樣,其自無從為操作狀況之記載。至空 氣中氣採樣,其樣品是否真確,應著重在採樣時間、採樣地 點、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而此等項目均已於本件「採樣分 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上記載 明確。另本件污染源並非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故 上訴人並無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當然亦無許可用量, 及平常之定期檢測,故無格式化檢測報告目錄編號三所稱之 防制設備條件登記表及編號三之檢測當日污染源現場操作紀 錄表存在,是本件檢測報告中關於該等項目才記載為「無」 一節,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參諸空氣污染防 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規定及本件之有機堆肥作業廠並 非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是被上訴人上述陳述應堪採取 ;故上訴人以檢測報告及採樣記錄相關資料無操作狀況之記 載,且未記載採樣程序,爭執採樣違反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⒋再查,所謂「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 性」一語,係源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是環保署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為同條第1項所規範「行為管 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本件係屬固定污染源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爭執無涉。況於本件之空 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業已載明「稽查當時於廠房後方有 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於空中,並於採樣時 排除其他污染源」,且記載「於周界外採樣,及其他如採樣 記錄表」等語,有該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原處分卷可按;而採 樣記錄表(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 原始資料)又已明白記載測點及風向,詳如上述,而得確認 所採樣品與污染源之關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稽查工 作紀錄表中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 關性」,爭執採樣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⒌又上訴人雖另 爭執:被上訴人之處分書記載上訴人違反時間與空氣污染稽 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開始時間」及精湛公司出具之「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記載之時間均不相同,故
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然查,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 單之「稽查開始時間」,固有將原記載「二十分」,嗣修正 為「十分」之痕跡,惟此項修正,係因於稽查紀錄撰寫當時 誤繕,並已於稽查當時立刻予以更正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再徵諸當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之稽查過程係:先 進入上訴人之堆肥場,再開始稽查,之後進行風速、風向測 定及採樣,已如前述,加以上述檢測日誌及採樣分析記錄- 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分別記載:當日18 時17分進行風速、風向測定,18時20分至18時23分進行採樣 ,則依上述稽查過程之先後順序,可知本件「稽查開始時間 」應是在進行風速、風向測定及採樣之前,故環保局於前揭 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原來記載之「稽查開始時間」為當 日18時20分,後將之修正為18時10分,顯然僅是明顯錯誤之 更正,而被上訴人之處分書亦是據以記載本件之違章時間, 二者並無不符之處;況上述時間之更正亦與當日採樣樣品之 有效性無影響。另精湛公司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檢測報告」三「採樣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 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中「採樣時間資料欄」上記載起迄時 間為18時20分至18時23分,核與檢測日誌記載相符,並此時 間並非開始稽查時間,而是進行採樣之時間,故上訴人當是 對「稽查開始時間」與「採樣時間」有所混淆,致爭執其等 間之歧異,其爭執自不足採。㈢關於檢測部分:⒈依前述「 官能測定法」規定,其「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 並避免置於高溫處。」「採樣後之試樣以當天即實施官能測 定為宜,最遲應於第二天即實施官能測定。」「嗅覺判定員 ⑴嗅覺判定員人選①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 判定員中選任。②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 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 可選用。③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 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 20人之合格嗅覺 判定員備用。⑵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以上。⑶注意事 項①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 用產生異味之食物。②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 交談式商量判斷結果。③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 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④為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 判定員一天不可超過10個試樣之測定,原則以上午3-4個試 樣,下午4-5個試樣為宜。」另「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 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所明定。準此,各公私場所空氣 污染物排放之檢測,因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
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得委託專責機構協助辦理。而精湛公司係 經環保署許可以「官能測定法」進行空氣中臭氣及異味檢測 ,則有精湛公司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 故精湛公司自得就上述採樣之樣品,以「官能測定法」進行 空氣中臭氣之檢測。⒉查本件環保局人員於完成前開採樣程 序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使用密閉採樣箱送至位於臺北 之精湛公司,並由精湛公司於翌日(92年10月2日)進行檢 測,則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而精湛公司合格儲備判定員共 有40位,有樣品需檢測時,精湛公司會隨機挑選6名儲備人 員,先作五種基本嗅液的判定,五個項目都判定合格後才能 於當日作嗅覺判定員,而篩選時必須要排除感冒、鼻塞、精 神不振、化妝者。又於進行樣品檢測前,會先請嗅覺判定員 到休息室休息,主持人則為設備的準備和資料填寫,檢測時 一次由三個人進行嗅覺判定,判定時禁止人員交談。檢測方 法為提供三個嗅袋(其中二個為純淨的空氣,一個為檢測的 樣品)讓嗅覺判定員判定,檢測樣品來源為何,嗅覺判定員 並不知情,僅知道樣品編號。嗅覺判定員僅判定有味道或無 味道,有味道者就將其編號註記在答案卡上。環保署規定周 界惡臭的判定必須由六個嗅覺判定員進行判定,每人聞兩次 ,得到12組數據,由主持人決定是否進行下一步稀釋判定。 聞臭室必須有獨立休息室、試藥配置室、嗅覺判定室,並控 制溫濕度,而且要沒有惡臭的發生源。精湛公司「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記錄」中,「試樣氣體注入量」欄位為檢測樣品注 入其中一袋嗅袋的量,「實際編號」欄位為嗅覺判定員聞出 臭味的嗅袋編號,「解答」欄位為樣品存在的嗅袋編號,判 定欄中記載「0」者代表判定員聞對,判定欄中記載「X」 者代表判定員聞錯。周界惡臭判定的正解數大於七次時要繼 續進行判定,正解數不足七次時,就不用繼續執行。並依正 解數及稀釋倍數套入臭氣濃度的公式算出臭氣濃度,記錄表 上臭氣濃度為所有數據完成後計算所得等情,則據證人即精 湛公司化驗課課長廖宏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有精湛 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嗅覺判定員 (Panel)選擇試驗記錄表」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 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樣品是 於當日13時20分至14時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臭氣濃度為1170 一節,則有本件樣品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可按;而 當日檢測之樣品均是由同一批之嗅覺判定員進行判定,每次 判定後要休息十分鐘,復據證人廖宏維證述在卷;故本件檢 測有依據前述「官能測定法」規定之程序進行甚明。至於本 件之樣品則是於同日13時20分至14時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之檢測,亦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 定用)」在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樣品是當日最後一件檢測 之樣品,其間則是進行其他採樣樣品之檢測,亦據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可知,本件檢測報告中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 原始數據記錄」所載分析時間「10時至14時」,為精湛公司 當日聞臭實驗室之全部分析時間,該期間包含嗅覺判定員之 選擇試驗及當日全部樣品之檢測分析時間,至於本件樣品之 檢測則僅為此段時間檢測事項中之一項。故上訴人以「臭氣 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與「嗅覺判定員(Panel) 選擇試驗記錄表」上記載時間之歧異,爭執本件檢測時嗅覺 判定員有未依規定進行情事,當屬對各種檢測記錄表所記載 時間之意義有所誤解,自難採取。⒊綜上,本件採樣之樣品 ,是由經環保署許可辦理「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檢測項目之精湛公司進行檢測,精湛公司之檢 測過程確有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官能測定法」規定進行,而 於檢測報告中就採樣分析、試驗記錄、檢測及判定結果等均 有明確之記載,故本件樣品之檢測結果,臭氣濃度1170 ,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附表規定,「臭氣濃度」於本件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 排放限值為50,故本件上訴人之有機堆肥作業廠,其排放之 臭氣濃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臭氣排放標準,即堪 認定。㈣本件上訴人之有機堆肥作業廠乃一固定污染源,依 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負有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作為義務,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應注 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 濃度高達1170,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50,則其有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過失甚明等由,駁回上訴人原 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稽查當日,其所攜帶之 採氣袋究為新購抑或重複使用者,且為系爭採樣前是否清洗 該袋,或經測漏,此於採樣報告均無任何記載,是其採樣顯 有重大瑕疵,無法證明業與「官能測定法」四、採樣㈢採樣 時注意事項之規範內容相符。精湛公司檢測報告書應附具採 樣分析儀器校正紀錄(採樣泵流量校正紀錄,應於檢測當日 作校正)及標準氣體保證書等資料,以擔保取樣及檢測無誤 ,惟本件檢測報告書卻未附具,是其採樣正確與否殊屬疑問 ,原審疏未詳查遽而採信,即有違誤。㈡檢測如未以合法之 基準液作選擇試驗,則所選嗅覺判定員即不合法,其所為判 定即難謂合法。且五種基準液開封後有效期間僅一日,縱密 封仍將使味道變淡或一部揮發。本件檢測報告實無法看出所
使用之基準液係何時開封,選擇程序即有瑕疵。㈢嗅覺判定 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避免嗅覺 疲勞,然本件檢測過程並未遵照規定;又證人廖宏維於原審 證稱每次判定後要休息十分鐘,然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採樣當 日係13時20分至14時執行檢測,而13時至13時15分執行前面 樣品測定,二者相隔僅五分鐘,不僅未符規定之30分鐘待命 時間,亦與上揭每次判定間要休息十分鐘之規定有悖,是本 件顯屬「疲勞測定」,且該檢測時間正逢中餐進食或進食後 未久,嗅覺判定員所用食物會影響檢測結果,是本件檢測程 序瑕疵重重,原審遽為採信,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原審就 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會同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村長李新 楖、村民多人及精湛公司人員蘇茂南先聆聽附近居民陳述上 訴人逸散惡臭情事,再勘查並於周界外確定上訴人堆肥場確 實逸散明顯惡臭後,始進入上訴人之堆肥場,並確定該堆肥 場後方為下風處,有明顯有機肥發酵(含焦味)之味道逸散 於空氣中,於進行風速、風向測定,會同上訴人進行採樣, 並使用密閉採樣箱將樣品送精湛公司,由精湛公司實施官能 測定,其採樣及檢驗分析之過程未違反相關法規而無瑕疵等 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疲勞測定云云,尚難採信。至於 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為違誤。從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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