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59號
SLDM,91,易,559,2002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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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九號),及函請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三三七、八九三二、一○六一六、一一五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積欠財務公司債務,為還債本於犯罪之習慣,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於路邊撿拾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棍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所有或遺失物), 至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四五巷七號二樓己○○及時陳菊華住處,趁渠等 住處無人之際,以所攜之木棍撬損毀壞該址安全設備之窗戶外鐵欄杆,踰越該安 全設備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己○○及時陳菊華所有之 佳能相機、護照、身分證、皮箱各一,得手後即將木棍丟棄逃逸,嗣並將皮箱棄 置於台北市昆陽捷運站。待己○○及時陳菊華返家後發現報警,經警採取指紋送 驗,結果為子○○始知上情。為子○○丟棄之皮箱後經捷運站人員通知己○○取 回。
㈡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六五巷三六 號,即由隔壁頂樓攀爬至五樓戊○○住處外,並自未上鎖之安全設備窗戶踰越入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戊○○所有之金戒指十二個、紅寶 石戒指一個、金項鍊四條、金手鍊二條、古幣十五枚,得手後逃逸,迄至同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戊○○返家始發現報警,經警採集指紋送驗,方知為子○○所為 。
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前某時,攜帶其於路邊撿拾之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棍一支(並無證據證明 為他人所有或遺失物),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二二巷二號,即爬至該址八 樓癸○○住處外後,再以木棍將安全設備之鐵窗毀損,由該窗戶踰越入內(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癸○○所有之項鍊二條、戒指五個、約二百 元左右之硬幣,得手後即行丟棄木棍逃逸。迄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癸○○之 鄰居蔡鳳發現癸○○住處鐵窗遭破壞旋通知癸○○,癸○○遂報警,經警採集指 紋送驗,始知為子○○侵入竊盜。
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市○○區○○路六五─三號五樓壬○○ 住處,見該處鐵門未緊閉間有縫隙,且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伸手入縫隙內 拉開門拴,踰越門扇入內竊取重約一兩之金飾,得手後即交債權人抵債。壬○○



於該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返家始發現遭竊。
㈤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該日日沒時間為下午六時四十七分)六時,子 ○○至台北市○○○路○段七五六巷四號四樓乙○○住處,見無人在家,即由公 共樓梯間之窗戶爬入該處陽台,再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合法告訴),竊取乙○○所有鑽石戒指一只、金手鐲二只、現金五千元,迄 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乙○○返家發現,經報警採集指紋鑑驗,始知 上情。
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市○○街三十巷二弄九號五樓丙○○ 住處外,見該址外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木棍 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所有,或遺失物),即攜帶該兇器,並以木棍損壞丙 ○○住處之安全設備鐵窗,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 丙○○所有之摩拖羅拉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將木棍丟棄逃逸,後因 該手機無法典當,子○○遂將之丟棄於台北市南港區成功橋河堤下。後丙○○於 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返家時發現遭竊,經報警採集指紋鑑驗,始知上情。 ㈦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前某時,行經台北市○○路 ○段二一巷四五弄十一號大樓,即攀爬該大樓公共樓梯間至該址五樓辛○○住處 外,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無故侵入其內,竊取零錢約二千元、美金一百餘元、泰銖 數百元、金項鍊二條、金手鐶、項鍊墜子,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 一時返家發現報警,經警採集指紋送驗,始發現上情。 ㈧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八五巷三一號,即 攀爬至該址五樓甲○○住處外,並毀壞與安全設備落地窗連成一體之鎖,侵入其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MANDOUBG牌手錶、GIYA及NOKIA 牌行 動電話各一支、撲滿二個、約價值八千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卷。甲○○於同 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返家始發現。
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早上駕駛所承租CC─三四八七號自小客車至台 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三四弄內,見該弄內七號大樓大門未關,遂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該號二樓樓梯間窗戶攀爬入二樓丁○○○住處陽台,再 自安全設備窗戶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得二把鑰匙, 適有員警在該址巡邏發現,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 之鑰匙二把,及在其所承租前開小客車內扣得子○○在台北市○○區○○街八五 巷三一號五樓甲○○住處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二支,手錶一只。 ㈩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夜間駕駛租得之CC─三四八七號自小客車,於晚上八時三 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康樂巷七號庚○○住處,經按門鈴見無人應門 認有機可趁,為免留下指紋,便手戴其所有之手套攀爬該屋外之牆垣入院子,再 破壞紗窗入內竊取庚○○所有之鴨子胸針飾品、弧形玉墜、小皮包及手錶各一只 ,適庚○○於夜間九時十分許返家發現子○○而驚叫,子○○旋逃逸,庚○○見 門口停放可疑之CC─三四八七號自小客車,經報警循線追查得知承租該車者為 子○○,並於庚○○處扣得子○○遺留之手套及拖鞋各一雙。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前述之方式侵入右述各址竊盜等情 不諱,惟辯稱:己○○住處只竊得皮箱及護照;戊○○處僅竊得黃金一兩多;庚 ○○處並未竊得東西,是警察稱沒竊得東西無法成案,而要庚○○拿幾件東西照 相;乙○○住處只偷金手鐲一個;辛○○處僅偷二千多台幣及金飾二、三件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時陳菊華、戊○○、癸○○、壬○○ 、乙○○、丙○○、辛○○、甲○○、丁○○○及庚○○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下載自中央氣 象局網站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曾至 被害人己○○與時陳菊華、戊○○、癸○○、乙○○、丙○○、辛○○住處,並 留下指紋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於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短短八月餘間,連續偷竊十次,是 其對各次竊得何物,難免記憶模糊,而被害人僅遭竊一次,對遭竊之物無不清點 之理,是有關失竊之物,應以被害人所述為可採。另被告雖稱其在庚○○處未竊 得物,是警察要庚○○拿東西照相云云,惟證人庚○○證稱:確遭竊上開各物, 非如被告所言等語,參以證人庚○○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誣陷之理。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綜上所陳,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辯部分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木棍,可損壞鐵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 欄㈣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㈤ 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 ㈥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如事實欄㈦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㈧部分,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㈨部分,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如事 實欄㈦部分,所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所為上開十竊盜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併案審理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三三七(即壬○○、庚○○部分)、八九三二(即戊○○、甲



○○、丁○○○部分)、一○六一六(即乙○○、辛○○部分)、一一五二八號 (即癸○○部分),及蒞庭檢察官聲請併予審理之被告竊取丙○○住處部分與公 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侵入乙○○住宅部分,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 罪,求本院併審,然查乙○○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 要提出告訴,然查乙○○於偵查中並未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是就被告 所涉無故侵入乙○○住宅部分,既未為合法之告訴,本院自不得併審,蒞庭檢察 官此聲請尚屬無據。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犯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及其年輕力壯卻不思努力 向上,猶一再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居住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物 品之價值、竊盜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短短八月餘間屢犯 竊盜案件,次數多達十次不戒,足徵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犯罪之習慣」、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三、扣案之手套壹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拖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再被 告充作竊盜工具使用之木棍,非被告所有,同無從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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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