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97號
上 訴 人 郁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參 加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由原判決理由稱:「經查該2,300塊石材 經本院(即原審法院)前審認定為青斗石,並未拋光,兩造 並無爭執」可知,未拋光者,依國際貿易局民國(下同)89 年12月30日函,認應歸屬進口貨物稅則6801節。又依同理由 四指稱H.S對稅則第6801節註解明示「通常用於鋪路面、鋪 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此類石料即使亦能 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可證是否能用於鋪路等用 途,並非歸列進口稅則第6801節之唯一必要條件至明。故原 判決所稱:「是以6801節與6802節之區別,除加工方式有無 拋光等不同外,適用6801節者須通常用於鋪路面、鋪人行道 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種道路用者」云云,認未拋光者,不能 歸入6801節。顯與前開引證「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 歸入本節」產生矛盾。且依H.S對6801節註解原義,通常用 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種道路用 者固必須歸列進口稅則第6801節,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 者亦歸入本節。依該註解第2段之解釋,凡天然石材,其形 狀規格合乎所列長方砌石、扁平石及緣石之規定者,亦歸列 進口稅則第6801節。又依該註解第3段之解釋,其加工程度 可達研磨並不包括拋光在內,故國際貿易局實務上對同類天 然石,常以是否拋光為區分標準,即未拋光者歸列第6801節 ,而拋光者歸列第6802節。準此,系爭貨物既屬未拋光之天 然砌石,則其原本就應歸列第6801節,為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另原判決所稱厚度1.3公分至1.8公分不能鋪路面, 並無證據,不僅純屬片面空泛之說詞,亦背離判決所依據之 H.S註解本義,更置主管商品分類機關之權責於不顧,顯有 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 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系爭 進口大陸製石製品,報單第14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 報稅則6802.93.90.00─7,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 到貨為60×60×1.5(公分)單面拋光花崗石2,130PCS及30 ×60×1.3─1.8公分3,300PCS未拋光青斗石,非屬經濟部公 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6802.23.00.00 ─1,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 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依H.S對第6801節及第680 2節之註解,可知該兩節之區別,除加工方式有無拋光等不 同外,適用6801節者,需為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 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種道路用途者;而本件未拋光之部 分,其規格為30×60×1.3公分-1.8公分,用途係供組成須 彌座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輸入許可證影本記載貨名為「須 彌座(花崗石材組合)」,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於前審 卷可參;又其厚度既僅有1.3公分至1.8公分,並不能用於鋪 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某種道路用甚明 ;且其輸入許可證所記載商品分類號列亦載為6802.99.90 .00,有其影本附於前審卷可參。至上訴人所舉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89年12月30日以貿(89)1發第000000000011號函僅 係就加工方式加以之闡釋,並未就其用途有所論及,而依上 開H.S註解,縱然為非經拋光而僅經研磨或砂磨之砌石, 如非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或專供 某種道路用途者,自亦不能歸列6801節。是系爭貨物未拋光 部分貨物稅則號別應歸屬6802節之第6802.23.00.00─1 號(花崗岩),至堪確定,被上訴人就報單第14項到貨之稅 則號列之認定核無違誤。又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 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名稱並非須彌座,卻仍謊報 貨名為須彌座,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上 訴人以系爭進口貨物第14項貨物部分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有虛報貨名、 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另本件涉案貨物 貨價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551元,被上訴人前係按 USD/㎡7.38核估,有報單記載可稽,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 部關稅總局查價後,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0年8月30日以IG ─
KL一773號第2次簽復按FOB USD 1/PC核估;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後,被上訴人再以92年8月28日查價函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複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9月17日複核結果 將規格為30×60×1.3─1.8公分(3,300PCS)者,核定 價格為FOB USD1/ PCE;規格為60×60×1.5公分(2,130P CS)者,核定價格為FOB USD2/PCE,貨價合計為297,679 元,有被上訴人92年10月2日補充答辯狀說明並檢附關稅總 局驗估處IG─KL1773號查價簽覆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本 件估價既有變更,所處貨價1倍之罰鍰亦應隨之變更。上訴 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完稅價格之核估方法,惟查上訴人於報單 第14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到貨並非「須彌座」,而為花崗岩石板,財政部關稅總局對 於並未進口之「須彌座」,因無到貨資料可供參考,其以「 查無價格資料」簽復被上訴人,而僅就被上訴人查詢並提供 之實際到貨資料,將查價結果簽復被上訴人,並無不合;又 本件因屬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案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併沒入貨物者,而非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就申報貨 物與實到貨物完稅價格差額計算漏稅額而科處漏稅罰者,被 上訴人自無須查明原申報貨物之完稅價格;又上訴人係虛報 貨名,並未提供實到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被上訴人無從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1至第12條之5核定完稅價格,僅能依 第12條之6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 業據參加人提出90年8月1日向專業廠商查價資料,即本件報 單第14項FOB USD 1~1.2/PC,財政部關稅總局簽復被上訴 人為FOB USD 1/PC;嗣本件經本院發回原審法院後,財政 部關稅總局再於92年9月1日向專業廠商查訪得60×60×1.5 cm為FOB USD 2~2.5/PC,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9月17日 簽復被上訴人該部分按FOB USD 2/PC核估,均有財政部關 稅總局提出之查價資料附卷可參;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關稅 總局僅查訪一家,價格不客觀云云,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陳 稱略以:查價實務上係向多家詢查,通常係請最低價格之廠 家簽證等語;嗣經原審檢送被上訴人於進口查驗時所採本件 實到貨物樣品2件,函詢臺北市石材公會該貨物89年9月進口 之完稅價格,經其查復①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60×60×1. 5cm)經鑑定為編號「635」花崗石,每1平方公尺約為美金 24元②未拋光已研磨之青斗石(30×60×1.3~1.8cm)為編 號「654」花崗石,厚1.3cm每1平方公尺約為美金15元,厚 1.8cm,每1平方公尺約為美金25元,有其93年8月19日(93 )北建石會字第041號函附卷可參;經換算完稅價格(CIF,
下同)約依次為USD①8.64/PC及②2.7/PC、4.5/PC,而 被上訴人更正後之完稅價格為USD2.68及1.1,均低於石材公 會查復之價格,足見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並無上訴人所 稱高估、不合理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價格有何 高估情事,則財政部關稅總局複估核定之價格並無不合,上 訴人主張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關於罰 鍰處分金額超過變更後之貨價297,679元之1倍部分應予撤銷 外,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乃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297,679 元部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錢,或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 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行為時進口非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於88年9月27日委 由川本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製石製品乙批 (報單第AA/88/5636/057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 ,以報單第14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6802.93 .90.00─7,稅率10%,完稅價格為43,123元,實際到貨為 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應歸列稅則6802.23.00.00─1,稅率7.5%,完稅 價格為319,551元,因認上訴人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行 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319,551元,併沒 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0年10月 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判字第6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二)、關於沒入系爭貨物部分: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 制之違章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以 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 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 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此 部分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罰鍰部分:按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 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 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 之。當行為人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法律要件該當時,法 律授權行政機主管機關在貨價處1倍至3倍間行使裁量權而處 以罰鍰處分,亦即以其貨價為裁處罰鍰倍數之基礎,再考量 其違章事實之各項應考量因素後,而為罰鍰處分;又作成罰 鍰處分其罰鍰倍數之基礎貨價,有所變更時,應由行政主管 機關重新考量應考量因素,敍明理由,作成變更原罰鍰處分 之決定。原判決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貨價原 核定為319,551元者,重核定為297,679元,其為裁處罰鍰之 基礎貨價既已變動,且原處分機關仍有裁量權限,尚難謂其 裁量減縮至零,行政法院當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 ,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當一併均撤銷,由被上 訴人重新依法行使裁量權而處以罰鍰處分,且罰鍰處分部分 之訴訟標的應屬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罰 鍰部分之全部,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異議決定)均撤銷。再者,當事人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 及公益者為限,且應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所明文規定,並當事人非得任意為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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