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494號
TPAA,95,判,494,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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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9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聯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新型專利訴訟,對聯緯貿易有限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先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8年6月11日以「PC電路 板鑽孔機之鑽頭形狀種類、大小尺寸、研磨次數、平行垂直 、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環」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 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8333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 )。系爭專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雖係沿用習知之「射 出成型」技術,惟經上訴人再加上「一體成型」技術,改良 了傳統套環物品構造一貫採用之車床車削方式製造技術,因 此,本件專利品之套環空間型態係屬創新,而其構造或裝置 之設計,雖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徵諸行政法院83年度判 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本案當具前所未有之新穎性。㈡、舉 發人聯緯貿易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套環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 係採用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易言之,在民國88年6月11 日上訴人申請本件專利案之前,民間生產相關套環物品之構 造或裝置設計,均係採用傳統車床車削方式製成,此另可徵 之民間產製套環物品量最大之「季東企業有限公司彭姓負 責人,其於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7556號偵辦違反專利法 乙案中,曾略謂:「我做一體成型是在民國90年9月以後才 以一體成型製造,在該日期之前,是用自動車床製造」云云 ,換言之,在本件專利案申請日之88年6月11日之前,民間 皆採用車床車削方式製造生產,並無以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製 造,此可互核相關照片影本,即可獲證,上訴人本件申請專 利案,就套環物品之構造或裝置設計,當符合新穎性之專利 要件自明。且具進步性具有實用功效之特點。㈢、檢視「證



據四」之雜誌內頁所舉圖片內容以觀,其僅係單純套環外觀 、顏色而已,無從明悉該圖片上套環,係以何種方法設計之 構造或裝置,且「證據四」與本案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內 容全然不同,因此,單僅「證據四」圖片,根本無從證明「 其目的、形狀、功效與本件相同」;況且,被上訴人未引證 在民國88年6月11日上訴人申請案日之前,已有他人採用射 出一體成型技術製造塑膠套環物品之證據資料,即逕謂上訴 人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實屬可議。㈣、本件專利案既係利用 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設計而構成系爭專利品狀態,則本件專利 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計,當屬新型專利之範圍,易言之,本 件並非單以射出一體成型之構成方法或手段申請專利,而係 重在利用射出成一體成型方法之設計所為套環物品之構造或 裝置;況縱然射出成型技術固屬習知方法,但在上訴人申請 專利案日之前,並無任何他人使用此種方法製造套環物品, 且上訴人又加上一體成型方式,則相較申請日當時之民間套 環物品,本件專利案當具有前述之進步性,被上訴人未詳細 明悉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即逕遽為「舉發 成立」之處分,當有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所提 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所應用之射出成型技術本身,並非前 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上訴人卻利用留用技術之 射出成型,再加上一體成型技術來解決新問題,且所製成之 套環空間型態係屬創新,進而增進套環製成之經濟效益並節 省能源及減少污染,較原有套環在構造上更具特殊效能,且 改良原舊有套環之持久耐用性,則系爭套環當具有進步性並 具實用之特點。是故,系爭套環既由上訴人創造出在產業上 製造較傳統者更具使用價值之新的技術手法,則系爭套環當 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等攻擊方法,未予說明,挈置不論,原 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套環空間形態屬於創 新,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當具新穎性。惟從證據四之雜誌內 頁圖片與說明即可馬上看出兩者形狀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之 套環空間形態並非屬於創新,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四所揭 露之套環,其用以識別鑽頭之目的與功效完全相同,並無解 決什麼問題。又上訴理由稱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並無以射出 一體成型方法製造套環及證據四未揭露其製造方法為何而稱 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惟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 法第97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或改良。」即新型專利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 置,並不問其製造方法為何,系爭專利之套環其形狀簡單,



證據四已清楚揭露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形狀之套環,其目的 與功效亦完全相同,故證據四很明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又上訴理由稱系爭專利既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設 計而構成系爭專利品狀態,則本件專利品之構造或裝置之設 計,當屬新型專利之範圍;又稱系爭專利利用射出一體成型 技術製造套環,其在構造上更具有特殊效能,且改良舊有套 環之持久耐用性。此理由有多項錯誤或理由不備之處,射出 一體成型方法係一種製造方法,並非在設計物品之形狀或構 造,且系爭專利之套環為單一元件,並未涉及物品之構造或 裝置,僅屬物品之形狀之改良,又系爭專利之套環具有什麼 特殊效能或為何相較舊有套環更持久耐用,上訴人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事實上,系爭專利之套環與證據四所揭露之 套環形狀完全相同,其主要用以識別鑽頭之功效亦完全相同 ,不具新穎性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本件 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 :⑴採用塑膠特殊材質;⑵利用射出成型技術;⑶一體成型 製成套環形狀;及⑷可設計成所述之各種結構形狀。故「利 用射出成型之技術,以一體成型製成」者,即為系爭案之主 要技術特徵之一。當欲使套環為任何一種顏色時,僅須事前 在原料中加入所需之色料,就能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 製成所需顏色之套環成品,無需如傳統製法般必須於套環成 型後再加以染色加工。而舉發證據四僅揭示套環之外觀及顏 色,無任何文字、圖案或其它相關證據,以佐證其係利用射 出成型技術來一體成型製成所需顏色之套環成品。從而,舉 發證據四所揭示之套環與系爭案確非同一,尚難證明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確可改善傳統套環之製造困難、成本 高昂及浪費人、物力之缺失,具備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然被 上訴人及經濟部均未審及此,即分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 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四雜誌之出版日 期87年1月10日,早於系爭案88年6月11日之申請日,該雜誌 內頁第23頁揭示一各類鑽孔機用之10色套環;第68頁則揭示 參加人所刊登之17色供各型鉆孔機用之鉆頭環色卡,其為塑 鋼材質者;又第129頁則揭示一鑽頭環、銑刀環之圖片,註 明「內外徑皆有倒角,適用於各類型之自動\手動上環機」 ,並於右下方顯示該套環具有6種套環規格之尺寸圖,包括 直筒型、雙向倒角型及具有單凸緣之圓帽型,該頁中並有套 環色卡,含15種顏色。故證據四雜誌所揭示之鑽孔機用多色 系套環或塑鋼材質之鉆頭環,其多種規格之構造及多色系之 配置、使用目的與可達成之功效,實質上與系爭案之特徵所



界定者相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有關物品之製造 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等,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故系 爭案之標的仍在套環的形狀,而系爭套環形狀簡單,各種習 知之製造方法皆可製造,利用射出成型之技術一體製成,僅 是多種製造方法之一,且其係一種習知簡單的製造方法之運 用,並無任何特別之處。故原處分以證據四所揭示之鑽頭套 環因其使用目的、形狀與可達之功效與系爭案相同,不因製 造方法而有不同,從而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應無違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認系爭案違 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 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其「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 88年6月11日以「PC電路板鑽孔機之鑽頭形狀種類、大小 尺寸、研磨次數、平行垂直、固定深淺之多顏色辨識塑膠套 環」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8333號 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 二為77年3月15日出版之「電路板資訊」雜誌正本;證據三 為「UNION TOOL台灣佑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鑽頭彩 色型錄正本;證據四為87年1月10日出版之「電路板製造設 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二期」雜誌正本;證據五係鑽頭套 環實物樣品等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案違反專 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2年3月7日以(92)智專 三(二)04087字第09220230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 之訴訟。查系爭專利案組合結構特徵主要係提供一種採用塑 膠特殊材質,並利用射出成型技術一體成型製成一套環形狀 ,而此塑膠套環之形狀可設計為「直筒型」、「單向倒角型 」、「雙向倒角型」、「圓帽型」等結構形狀。至參加人所 提舉發證據四即87年1月10日出版之「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



料採購指南復刊第2期」雜誌,早於系爭案88年6月11日之申 請日,該雜誌內所揭示「各類鑽孔機用之10色套環」、「17 色供各型鉆孔機用之鉆頭環色卡」、「鑽頭環、銑刀環之圖 片」(內外徑皆有倒角,適用於各類型之自動手動上環機, 具有6種套環規格之尺寸圖,包括直筒型、雙向倒角型及具 有單凸緣之圓帽型),其多種規格之構造及多色系之配置、 使用目的與可達成之功效,實質上與系爭案之特徵所界定者 相同,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判決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 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略稱:系爭案之套環空間形態屬於創新,乃以舊手段解 決新問題為具有新穎性。系爭案專利申請之前並無以射出一 體成型方法製造套環,而引證4亦未揭露其製造方法,是系 爭專利自具有新穎性。又系爭案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型方法設 計而構成專利品狀態,在構造上具有特殊效能,當屬新型專 利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套環空間形態並非屬於創新 ,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4所揭露之套環,其用以識別鑽頭 之目的與功效完全相同,自不具有新穎性,次查依系爭專利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新型專利僅限於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並不問其製造方法為何,而系爭專 利之套環形狀簡單,引證4已清楚揭露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形狀之套環,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末查系爭專利縱利用 射出一體成形方法設計而成,亦僅屬一種製造方法,並未涉 及物品之構造或裝置,亦難以之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綜 上各點,上訴論旨,均無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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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佑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