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488號
TPAA,95,判,488,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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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88號
上 訴 人 弘磊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
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85年1 月間無進貨事實所取得高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亢公 司)開立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稅額90,000 元發票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 額9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財稅 警聯合查緝小組查得,移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補繳稅款(業於86年6月18日 繳納)外,並按漏稅額90,000元處5倍罰鍰450,000元。上訴 人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嗣經重核復查決 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基於同 一漏稅事實,核定漏報所得額1,800,000元、全年所得額為4 ,686,070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0元,並依所漏稅 額處1倍罰鍰4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1 0021900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重行復查結果 ,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係委由一自於華文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之許先生處理, 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接獲許先生之電話,其稱為配合高亢公 司推展業務往來績效為由,希望上訴人接受該公司訂貨,並 開立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一時不 察,於84年12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Q000000 00),發票品名為「訂金」,交付與許先生,並委由許先生 全權處理。事後上訴人覺得不妥,遂要求許先生退回上訴人 開立之發票,不料許先生卻另以高亢公司85年1月13日開立 之發票(發票號碼:AX00000000),發票品名「違約金」



,金額1,800,000元,交付與上訴人,並告知本項交易取消 由其處理即可,之後取有高亢公司銀行匯款單二張證明與高 亢公司無任何糾葛,惟上訴人又覺不妥,遂於86年6月18日 補繳營業稅,86年6月20日補報,嗣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87 年4月18日以87新縣稅法字第2029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處5 倍罰鍰450,000元云云,上訴人不服,申經臺灣省政府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訴願決定重核案件決定亦撤銷原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予調 查便於88年5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 罰鍰450,000元,上訴人不服,依法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 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仍有違誤 ,故提起訴願,財政部於88年5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0910021 900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以訴願決定重核案 件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原核定,後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人認 事用法有所疑義,遂再提起訴願,惟訴願仍無視上訴人提示 之事實及理由為斟審,並予駁回。查上訴人於新竹縣稅捐稽 徵處調查後,再行尋得處理本案交易之證據,附件於訴願書 上,並提示與本案有關之高亢公司銀行匯款單二張,證實上 訴人於85年間分別從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650,000元、920,000元予高亢公司,足以證明上 訴人取得高亢公司統一發票乙事,係屬有交易事實,被上訴 人未予斟審,猶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調查筆錄為依據,業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款之規定,且此項證據法則為行 政訴訟所適用。次查上訴人收受高亢公司於85年1月13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號碼:AX00000000)乙張,發票品名為「 違約金」,金額共計1,800,000元,依證據之發票品名而言 ,絕非進貨憑證,理應列於其他損失欄,惟從上訴人8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他損失欄可知該進貨 發票(違約金)並未列入申報數,既未列入申報,何來處罰 之由。上訴人不可能入帳於營業成本─進貨或費用科目,被 上訴人如處分書所載認定前述統一發票係入帳於營業成本─
進貨或費用科目,應純屬出於臆測,被上訴人業已違反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之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細究本案處罰之 依據,應純屬出於被上訴人之臆測,其罰鍰之處分自不應成 立。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7年4月18日87新縣稅法字第2029 號處分書,已載明上訴人「依書面承諾違章事實,..., 處5倍罰鍰...。」,故被上訴人即係依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處分書為依據,未予調查逕予處查,自應承新竹縣稅捐稽



徵處處分書認定「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為處罰之準據,縱 然認定上訴人無交易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 考表之規定,亦應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未於 裁罰前通知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出具承諾書,又以上訴人未出 具承諾書為否准適用之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等語為由,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係從事其他雜項工業製品之製造( 行業代號:3909-99,毛利率:23%),於辦理8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時,以85年1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高亢公司 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AX00000000)銷售額1,800,000 元,稅額9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 營業稅額9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 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得,此有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 代客記帳業林麗琴86年12月10日於臺北縣調查站,及上訴人 代表人之配偶黃素月同年10月29日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作 談話筆錄附案可稽,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於 86年6月18日補繳營業稅款外,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5倍罰鍰 450,00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補繳營業稅款,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條規定,乃循序提起復查、訴願,經訴願決 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原處罰鍰撤銷,補徵營業稅部分終告確 定。次查,營業稅罰鍰雖適用自動報繳免予處罰,乃因稅法 鼓勵納稅人自動補報俾能激勵自新所設,至上訴人虛報進項 稅額乃為既存之事實,準此,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88年5月24日北區國稅法裁第8802437 8號函處分,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1,800,000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為4,686,070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0元,並依 所漏稅額處罰鍰450,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主張 其於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已提示有關匯款資料,惟查該金額除 與系爭金額不相符外,上訴人亦未提示資金流程,致無從認 其主張為真實。第查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前因應納稅額(行業代號)有爭議,尚在申請復查中,致 本案補稅及處罰是否適法,資為爭議,經查上訴人主張實情 ,乃為當年度因行業代號有異議而對原核定全年所得額有所 不服,該本稅部分前經被上訴人9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法字 第0910009990號復查決定變更全年所得額為3,635,022元, 嗣上訴人除未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外亦未對系爭金額提起復 查,是以變更後核定全年所得額已告確定,且變更後核定全 年所得額3,635,022元,所適用稅率級距仍不變(即25%) 致不生影響漏稅額之計算,是上訴人主張洵無足採,訴經財



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又上訴人主張, 略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7年4月18日87新稅法字第2029號處 分書已載明上訴人「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處5倍罰鍰 ...。」,故本案自應承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認定「 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為處罰依據並依較低倍數0.8倍處罰 云云,第查上訴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及違反所得稅法,雖屬 同一漏稅事實,但其性質與種類迥異,更無法相提並論,縱 令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雖有承認違 章事實之意思表示,惟並無願意繳清本稅及罰鍰之意思表示 ,仍無前揭規定以較低倍數裁罰之適用,足見本案上訴人認 事用法容有誤解,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 係從事其他雜項工業製品之製造,其85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 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惟於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 ,明知85年1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以高亢公司所開立發票 號碼為AX00000000銷售額1,800,000元、稅額90,000元之 統一發票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 業稅額9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財 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得,移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補繳稅款(業於86年6月18 日繳納)外,並按漏稅額90,000元處5倍450,000元之罰鍰, 上訴人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嗣經重核復 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初查 乃據予以核定上訴人逃漏所得額1,800,000元、全年所得額 為4,686,070元,並課處漏稅罰鍰等情,有上訴人8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查筆錄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訴人於85年度,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額90,000元之違章事 實,業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認定確定在案,有處分書、訴 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足見其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據 以核定逃漏所得額為1,800,000元,即非無憑,所為按漏稅 額450,000元課處漏稅罰450,000元之處分,揆諸所得稅法第 21條、第24條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有 無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所得額之違章事實。查營業稅與營 利事業所得稅,其性質與種類迥異,二者之計算、申報各別 為獨立事項。故本案正確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虛報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或非營業損失,致逃漏所得額之違章事實。原審 判決將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混為一談,將虛報進項稅額 與逃漏所得額混淆,與會計學理及稅捐稽徵作業實務有所違 背。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成立適用要件為應 先有逃漏本稅稅額之補繳始可。然本件並無逃漏本稅稅額之 補繳,蓋本案本稅之核定通知書係於87年9月25日作成,而 相關訴願決定及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於88年1月6日作成,本 案處分書則係於88年5月24日作成,復查決定書則於91年5月 23日作成,遍查並無逃漏稅額補繳之事實,因此依前開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不應處罰鍰。原審就此,未 予審酌,其判決違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營 業稅虛報進項稅額事件,上訴人已於86年6月18日補繳營業 稅,86年6月20日補報,相關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案係於86年5月31日申報,若當時上訴人業已將虛報進項稅 額憑證列入申報,上訴人焉有不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案補繳及更正事宜。故上訴人主張未入帳於85年度帳冊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合於經驗法則,原審判決就此亦未 審酌,有欠周延。且原審就上訴人此一主張,強令上訴人為 未為之行為舉證,而未令被上訴人對其認定之事實舉證,違 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意旨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六、本院按:所得稅為直接稅之一種,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 而課徵之稅。至營業稅則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 人之營業額,按規定標準而課徵之稅。二者性質不同,其各 適用之法條,自不容有所假借,本院52年判字第161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時,以85年1月間無進貨事實所取得高亢公司開立銷售 額1,800,000元、稅額90,000元發票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額9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得,移由新 竹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除補繳稅款(業於86年6月18日繳納)外,並按漏稅額90,00 0元處5倍罰鍰450,000元。上訴人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 提起行政救濟,嗣經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始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核定漏報所得 額1,800,000元、全年所得額為4,686,070元及漏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450,000元,並依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50,000元。即 係以上訴人一項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分別造成漏繳營業稅 及短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則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補徵 營業稅;而由被上訴人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予以補徵



之並處1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認原審將風馬牛不 相及之「虛報進項稅額」與「逃漏所得稅額」硬扯在一起云 云,顯示上訴人誤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依同一漏 稅事實,同時或先後核課,核無足採。次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其成立適用要件為「應 先有逃漏本稅稅額之補徵,方才有罰鍰之裁定,若本稅並無 逃漏稅額之認定,則裁罰自失其依據」。本件上訴人8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當時有效所得稅法規定,應於86年3月 31日前申報,而我國所得稅之課徵,採行納稅義務人申報主 義,納稅義務人違背申報義務,自得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件上訴人 於86年3月31日前申報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報取得高 亢公司開立銷售額即所得額1,80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 審認無誤,被上訴人於88年5月間核課漏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450,000元,並於同年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00000000 號處分書,科處所漏稅額1倍即450,000元之罰鍰,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不合。再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 作成復查決定時,綜合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事證,將全年 所得額由4,686,070元變更為3,635,022元,並以北區國稅法 字第0910009990號決定書通知上訴人,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意旨。末按,本件上訴人於85年1月間無進貨事 實,取得高亢公司開立銷售額1,800,000元、稅額90,000元 發票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原審已 據上訴人代表人甲○○及代客記帳業林麗琴86年12月10日於 臺北縣調查站及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黃素月同年10月29日於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等證據認定,自非憑片面臆 測之詞,作為裁判基礎,原審判決無違本院62年判字第402 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處 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 ,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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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