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5年度,231號
TPSV,95,台聲,231,200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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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郵政
            信箱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0四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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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