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246號
TPSV,95,台抗,246,200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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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
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計有⑴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稅莊㈡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二四號函、⑵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二00二七二00號函、⑶分耕圖、⑷六十七年下期地價稅單、⑸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北縣莊民字第二0九0六號函及⑹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莊民字第三二二四四號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上開文件日期,至遲於九十二年底以前即已發文或製作完成,其中⑴、⑵、⑷、⑸、⑹發文出具對象係抗告人,抗告人在九十二年底以前即已知悉有各該證物之存在;上開編號⑶之分耕圖,抗告人亦自認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自台北縣政府取得無訛,且對其主張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知悉發現上開之證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抗告人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以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北縣莊民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四號函內所附調解筆錄作為再審理由,仍符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上開調解筆錄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所製作之文



件,自不能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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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