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某旦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仁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2樓
辛 ○ ○
壬○○○
癸○○○
子 ○ ○
以上八人均為
上 列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雄 仁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縣埔鹽鄉
農會之承當訴訟人)
號
法定代理人 寅 ○ ○
訴訟代理人 洪 塗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伊因自幼罹患腦膜炎,造成智能不足,又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母蔡金蓮保管。伊之胞姊及姊夫楊莊秀香、楊明松,因欠債急需款週轉,竟自蔡金蓮處取得該所有權狀,利用伊無辨識能力,以伊之名義分別向上訴人乙○○、丙○○、楊火炎(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由丁○○以下八人承受訴訟)、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嗣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借款,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自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先後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就上開抵押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效力毫無認識,且無辨識能力,顯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在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手續時,被上訴人均在場,並無精神不正常。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係三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意思表示自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查被上訴人於五歲罹患腦膜炎後,即顯現智能發展及學習障礙。嗣因精神病發作,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首次至台中靜和醫院住院治療,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往明功堂診所診治精神分裂症,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轉往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嗣改隸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草屯療養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在該療養院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間精神病發作後,迄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止,其精神分裂症並未治癒而經陸續治療中。依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卓良珍、證人即明功堂診所醫師陳俊鶯之證言及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所罹患者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智能發展本不佳,加上受該疾病影響,認知功能退化,已呈現嚴重障礙,自無法充分瞭解就系爭土地所為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之意義,亦必然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雖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之精神狀態,分別認定已達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二者用語有別,惟實質內涵則無二致。又「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雖與民法第七十五條所稱「無意識」、「精神錯亂」不同,但前開鑑定報告書既認定被上訴人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或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亦即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與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又針對被上訴人於前後八次每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借錢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意識之行為,由於係事後欲認定先前之情況,且屬精神疾病領域上極為專業之判斷,僅能由專業之機關或人員進行鑑定。經函請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補充鑑定,兩者用語仍各自沿用先前「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詞,但草屯療養院既認被上訴人無法瞭解「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契約意義及有關權利義務之內涵,仍認被上訴人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至被上訴人曾在系爭抵押借款文件上親自簽名,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果之認定,亦即前揭鑑定結論,認定被上訴人於前後八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借錢時之精神狀態,均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意識之行為,是否仍能親自簽名?分據台大醫院函覆:「『簽名』行為實涵蓋其對於簽名之民事意涵及相關民事責任之瞭解,而蔡君於上開期間內,處於明顯之精神障礙中,自不能明瞭『簽名』等民事行為之意義及此行為所需擔負之相關民事責任」、草屯療養院函覆:「『簽名』之行為並不影響本院之原鑑定結果,……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之病患仍可能有『簽名』之行為,然對『簽名』所代表之權利義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恐有缺損」。是被上訴人曾在系爭抵押借款文件上親自簽名之行為,不足以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系爭抵押借款全部係由訴外人楊明松、楊莊秀香夫婦取得,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均係由楊明松、楊莊秀香偕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丑○○○同往,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章平常均非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用印鑑證明,均係以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分別委由楊邱秀雲、丑○○○、楊莊秀香、楊明松申請領取,該委任書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業據楊明松、楊莊秀香於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刑案審理時供陳,並經被上訴人之母蔡金蓮、妻丑○○○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證實,復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可稽。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借款時雖有在場,但依其當時智能及精神狀態,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暨該行為之法律上效力有辨識力。而證人洪清海、施玫君、楊邱秀雲、周秀紅、蔡寶棉等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尚不能憑其主觀印象所證遽認被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又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丑○○○依法尚非其法定代理人,當時丑○○○縱有在場,或有為同意之表示,依法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另於六十八年間收養蔡佩君、蔡育霖為養子女,又於七十六年間受贈其母蔡金蓮原有之永昌段一二三九號土地,並曾向訴外人蔡懷順購買一一六七號土地,辦理登記時曾向鄉公所申領自耕能
力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收養蔡育霖為養子之收養書、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蔡金蓮、蔡懷順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大哥,前開買賣及贈與土地僅係家族間分產之行為,亦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而係委託代理人辦理,有該土地過戶登記申請資料及戶籍謄本可參。被上訴人前開收養、土地移轉等法律行為,仍不能執以推斷其於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非在其精神狀態屬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其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在無意識中所為,則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與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錯誤之意思表示僅得撤銷者,性質不同。此外,被上訴人與丑○○○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結婚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欠缺結婚意思,因台大醫院、草屯療養院均僅分別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不及於被上訴人六十一年間之精神狀態,故無法以各該院之鑑定報告,憑斷被上訴人結婚之效力,上訴人復未就之舉證證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結婚意思有欠缺,難認丑○○○為被上訴人之合法配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於設定系爭抵押借貸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分別在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間精神病發作後,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智能發展不佳,迄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精神分裂症並未治癒等情,固屬事實,惟查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或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亦即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被上訴人無法瞭解『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契約意義及有關權利義務之內涵,被上訴人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
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復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是其……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又謂:「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借貸時係在無意識中」(見原判決十四頁九至十一行、十五頁十二至十四行,十九頁五至八行、十至十一行及二十頁十至十一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究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抑係在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前後認定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雖謂被上訴人無法瞭解系爭抵押借款之意義或契約中有關權利義務之內涵,被上訴人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究係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抑精神耗弱,僅減損其意思能力,其意思能力係一部欠缺,尚未達於全然欠缺或喪失之程度?尚屬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遽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屬無效,亦有可議。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故原審謂「針對被上訴人於前後八次每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借錢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意識之行為,由於係事後欲認定先前之情況,且屬精神疾病領域上極為專業之判斷,僅能由專業之機關或人員進行鑑定」,自有未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精神耗弱、精神障礙與無意識、精神錯亂並非同義。台大醫院亦非實際診療被上訴人之醫院,其鑑定時間均在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及借款行為之後,復加入被上訴人家屬之主觀描述,非醫學上之診斷,鑑定報告不正確。草屯療養院之鑑定並未詳酌被上訴人於該療養院治療期間之病歷紀錄,前後推斷顯有矛盾之處。且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用語均與民法第七十五條所稱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不相同,而所謂精神耗弱乃屬精神障礙之一,僅係欠缺一部之意思能力,並非完全欠缺意思能力,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被上訴人先後設定多件抵押權,自應參酌設定當時證人即代書洪清海等人之證述等情(見原審卷四四至四八、五八、九九至一○○、一三八至一三九、一四四至一四五、一八○至一八二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判斷。原審未遑詳
查,遽採台大醫院、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況稽諸卷附草屯療養院覆函僅稱:「本院推斷蔡員(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七六頁),乃原審遽認「前揭鑑定結論,認定被上訴人於前後八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借錢時之精神狀態,均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意識之行為」,是否允當,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係無行為能力人,其以自己名義於原審委任律師吳瑞堯及許蕙寶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於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未命其補正,自非適法,案經發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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