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 人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中華苗栗國宅之衛生及消防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伊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工,並按期施工,施工期間長達一年多,及為配合消防檢查單位之要求而變更暨追加工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消防檢查合格,取得消防工程之完工證明。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起,陸續由住戶使用系爭工程設備。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積欠工程尾款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元未給付。另衛生設備追加款五萬七千元及消防工程追加款一百三十一萬元未給付,合計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尚未給付。嗣因鐵捲門及電熱器部分,上訴人未予施作,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扣款三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對追加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均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有工程款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元未為給付,惟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致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亦未依合約所約定品質、規格、數量、單價及廠牌全部施作完工,而其瑕疵之造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通知修補,拒不為之,造成伊受有修補等損失,計九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又伊代墊被上訴人積欠福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貴公司)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零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以其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
外,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九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依上訴人對反訴部分之上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本息,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就其遭駁回上訴中之三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之敗訴判決,就其中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計為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尚有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查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獲發使用執照,於上訴人管理、占有中,並將房屋陸續交予屋主使用,有估驗單、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紀錄、消防追加變更施工圖、消防送審圖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並據證人黃繼榮、謝禎隆證述屬實,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尚未驗收拒絕付款,不足採信。惟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同意更換材質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就施工材質之規格、廠牌均有明確、詳盡之約定,鑑定報告估算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材質與約定使用之材質之價差甚大,上訴人殊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改用低價位之材質,而仍依約支付較高之承攬價金。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合約第三條依約定材質施作之義務,擅自改以其他材質施工,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玆就上訴人得主張扣減金額,分述如后:(一)關於熱水器二台及鐵捲門控制盤八座部分未裝設、弱電系統之EMT管、配管另件及配管五金、弱電系統之PVC耐燃絕緣電線八四○度C二點○厘米、PVC配管配線零件及五金、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之消防設備工程第二項至第十六項、第十八項至第二十項、及第二十二項至第二十七項等設備,及消防水系統第八項至第十三項,關於消防管路系統中之閥類,被上訴人均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格及廠牌施作,以上合計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得主張扣減。(二)關於弱電系統之PVC管、PVC絕緣電線六○○V一點二、PVC耐熱絕緣電線三八○度C一點六厘米部分:上訴人主張委由旺華公司更換為與契約相同之材質所支出之二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兩造就前揭線路約定之工程款,如弱電系統估價單項目六、七、八等三部分,計為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十四元,而上訴人提出
之旺華公司估計單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其中PVC電纜線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PVC電線六○○V一點二厘米一萬三千元、耐熱線三八○度C一點六厘米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係屬更換合於契約之材質,自屬必要,而更換材質,必拆除原有線路,則原有線路拆除含消防箱拆除及安裝十五萬元之費用,亦屬必要,合計為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至旺華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工程內所載火警受信總機設備之測試安裝,原留之出線口材料安裝、各樓梯之一樓處,以結線箱施作等項,均非本項工程之瑕疵,不應計算在內。上訴人主張配合上開拆除及更換線路工程,尚支付打石工程、泥作修補工程、管道間矽酸鈣版牆之拆除及復原工程、油漆修補工程、清潔工等費用,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僅其中一張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載明配合消防工程更換耐熱線、油漆修補,與本項工程有關,其餘部份或未提出發票予以證明,或由發票所載項目尚難證明係本項工程所支出,除前紙發票外,不應准許。(三)關於水錘吸收器2”及不銹鋼管之2”部分:被上訴人僅於明管施工部分採用約定之材質,其餘暗管施工部分,則另以塑膠管PVC施工,並於兩種材質接合以「膠合」方式施工處理,日後有產生裂縫甚至爆管之危險,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辯稱本項工程已符系爭合約云云,雖不足採信。惟本項工程已無全面更換可能,應依價差計算損失。以塑膠管替代不銹鋼管,工程配件、配料及工資均不同,有證人即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技師詹忠義供證可參,依合約比例核算塑膠管PVC2”3mm之報價,約為三十六元左右,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應可採取。該三十六元價格與不銹鋼管2”3mm單價三百二十五元計算,本項工程以不銹鋼管之2”施作之價值含營業稅5﹪為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主張以較高之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為被上訴人施作本項工程之價值,自以其主張為據。兩者相減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與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五頁(二)之丙部分及鑑定計價表中計價表五所載金額相較,並無過高,應屬合理,上訴人自得扣減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四)關於火警受信總機二○○回路複合式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格及廠牌施作,惟器具之使用功能,並無太大差異,上訴人僅得就器具材質之價差請求減少報酬,即僅可扣減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此有鑑定報告書之計價表六在卷可證,上訴人抗辯有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五)關於防臭型地板落水頭、地板落水頭、屋頂落水頭、防震軟管2”、防震軟管4”、減壓閥3/4”、持壓閥2”、浮球凡而1-1/2”、浮球凡而2”部分:被上訴人均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格及廠牌施作,惟器具使用功能並無太大差異,上
訴人僅得就器具材質之價差請求減少報酬,以「兩者價差」核算減損價值,上訴人主張扣減四十一萬零三百零五元部分為可採,超過部分無理由。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之金額為六百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部分,除定溫式感應器、偵煙式感應器與差動式感應器,固定不完全外(欠缺固定螺絲),尚有污水泵七點五HP及揚水泵七點五HP各乙台無法運轉使用,A區及B區各樓層有地板或排水管不通及堵塞之瑕疵,伊乃僱請旺華公司更換、修復,支出金額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查上訴人固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部分即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且未附請修單之憑證、經住戶簽章之工作紀錄及確認憑證,其中屬故障修理、管路疏通等設備改善行為,被上訴人曾就瑕疵部分修補,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黃繼榮及工地主任謝禎隆簽名確認之資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黃繼榮、謝禎隆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後,並無拒絕修補之意,上訴人竟逕行委託旺華公司施作,自與系爭合約十一條之約定「工程保固:工程自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日起,乙方(被上訴人)負責保固一年,此期間除不當使用或人力不可抗拒外,如因用料不良及施工不合規定,致所裝之線路管路設備不能使用,或局部損壞失效時,乙方應出資負責迅速修復或換新」有違,該項管路不通有無使用不當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即有不明,上訴人自難以其支付旺華公司之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該項抗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有關弱電系統之PVC管、PVC絕緣電線六○○V一點二、PVC耐熱絕緣電線三八○度C一點六厘米部分重新施作之價差及相關損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二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僅判准其中旺華公司工程估價單項次1、2、3、5部分,駁回其餘請求。惟查上訴人對工資部分係主張重新施件部分不能僅更換弱電系統線路,需將相關之消防警示系統一併拆卸,更換銜接線及檢查,再重新安裝測試,除材料費用外,尚有支付工資及稅捐之必要,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亦屬必要支出等語,已據其提出旺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另依證人詹忠義證詞,亦謂計算價差時,除材料品質外,工資與配件均應併予調整,耐熱絕錄電線與一般電線不同,拉線、穿孔均較麻煩等語,則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損失,似均係修補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工程具有瑕疵部分,所必要之施工,應與前揭工程估價單項次6配線工資部分,均屬該次施工全部工資,應全部列為上訴人之損失。實情究竟如何,上訴人既有爭執,原審疏未審認澄清,僅就部分工資予以准許,已
有未洽。關於PVC燃熱絕緣電線部分,依上訴人與旺華公司之契約書載明工程內容係處理施工不符之抽換,約定之施工項目是否為重新施作所必要,自應先予釐清,此部分雖未經鑑定明確,原審疏未審認明晰,僅憑部分施工項目非原有瑕疵,遽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亦嫌速斷。另依被上訴人通知下包福貴消防器材行之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及其清單附件二第八項:「火警鈴未按圖例施工、無法分區。分層鳴動。」、及兩造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記載及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寄給被上訴人之苗栗北苗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四六四號存證信函等予以綜合觀察,可知兩造關於警鈴功能之要求,似非僅強調警示作用,尚要求需分區分層警示。則被上訴人原提供之設備與約定設備之功能、施工難易度似有差異,所需工資亦屬有別,是否無全部更換必要,亦待釐清,此與上訴人再請求因而增加之工程款損害數額攸關,原審疏未審認澄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被上訴人駐在現場人員已退離。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通知客戶交屋後,客戶反應有排水不良現象,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一三三號存證信函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始委請旺華公司修繕,倘係屬實,則其支出之修繕費用,亦難謂與被上訴人之工作物瑕疵無關,則被上訴人以靜待法院處理拒絕依上訴人所訂期限內修補,上訴人是否仍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亦非無疑,原審未審認明晰,遽以被上訴人無拒絕修繕之意,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額之本息,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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