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徵收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814號
TPSV,95,台上,814,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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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8號
        乙 ○ ○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 國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明成變更為戊○○○,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八號土地(重測後為土城市○○段九○四號,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於自大安寮小段一五八號土地分割出前之民國三十五年間起,即由伊等之被繼承人簡振欽向當時地主大永興業株式會社(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光復後更名)承租。簡振欽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去世後,由伊等共同繼承,繼續承租該土地。嗣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被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補償伊等該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即一千零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經與伊等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大安寮小段一五八號、一五八之二號土地(重測後為土城市○○段九○五號、永和段七二號),所積欠自八十六年起之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二元租金債務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等九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自七十六年七月以後,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土地原以甘藷作物計租之方式,改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之百分比例計算,且逐年依地價之調漲而調昇,足見雙方已變更「耕地租賃」為「一般土地租賃」。況上訴人既無耕作之事實,即非自任耕作之



耕地承租人,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徵收補償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號土地。雙方現就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二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七十八、九年間自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二號分割而出之一五八之四、之六、之七號等土地被徵收時,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嗣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其補償費為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號解釋理由,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經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之收租明細表,五十六年、五十七年、七十一年、七十三年租金統一發票;八十年至八十五年租金統一發票;歷年申報地價證明;及歷年每平方公尺租金單價之計算明細表等,足見自七十六年七月以後,兩造已將系爭土地原按甘藷作物計租之方式,改按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百分比計算,並逐年調昇至百分之五。除未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計算租金外,且超過該條例規定之租金收取上限。再參以上訴人同意改支付遠高於耕作收益之租金,目的絕非僅做耕地使用等情,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七月起,即合意由「耕地租賃」改為「一般土地租賃」。至於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四、之六、之七號(下稱一五八之四號等)土地,早於七十八、九年即遭徵收;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又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一併將其上由上訴人乙○○種植之麻竹二欉和柚樹二株徵收,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一五八之四號等土地徵收時,曾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費;或台北縣政府曾發給乙○○該麻竹和柚樹之補償費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即認本件仍屬耕地租賃。況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或堆放垃圾、廢土,或供他人搭設廣告鷹架或放置鷹架用竹杆,未曾有耕作之情形。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借與他人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並非僅「任其荒廢之不為耕作」而已。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於系爭土地栽種何種農林作物,並有受領何種農林作物之若干補償,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



補償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而所稱支付地租,同條例第二條固規定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惟未依此方式計算因而超過該法定之地租者,就該超過部分,僅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為無效而已(參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究難遽謂因此已非屬於耕地租佃(用)關係。本件兩造間就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二號土地(重測後為土城市○○段九○五號、永和段七二號),迄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收租明細表,五十六年、五十七年、七十一年、七十三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之租金統一發票,及歷年每平方公尺租金單價之計算明細表等(一審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五三頁至五四頁、一七五頁至一七六頁),似未載明收取地租之地號,或僅載明為「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號、一五八之二號」,均未指明係支付系爭「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八號」土地之地租,可否憑以認定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下半年起,已將原按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計租方式,變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比例?已非無疑。況原審又謂上訴人承租之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一五八之四號等土地,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被徵收時,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果爾,各該土地於被徵收前之地租,是否仍以主要作物正產品之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付?抑或已變更為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之百分比例?苟已變更為按面積申報地價之百分比例計付,而得謂雙方已變更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何以仍願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費?凡此均關涉因變更地租之計付方式,得否即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為一般「土地租賃」之判斷?亦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先謂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麻竹二欉和柚樹二株,於台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時併予徵收,由乙○○具領該補償費。繼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種植何種作物及受如何徵收之補償云云,前後所述,不無矛盾之違法。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



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尚難謂為「不自任耕作」。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廢棄物等係遭人堆放,經加築圍籬、向警察機關反應,仍無法有效制止。……並未出租他人作招牌使用,(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示兩面大型看板業已拆除。上訴人未將耕地供作非耕作之用,亦未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縱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終止)之事由,並非「不自任耕作」等語(原審卷五八頁、六二頁、九五頁、九六頁),核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除恝置不論外,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屬「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借與他人使用」之「不自任耕作」,而非「任其荒廢之不為耕作」所憑之依據,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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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