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800號
TPSV,95,台上,800,200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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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智、陳金蓮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委建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承建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一八之七號土地上名為「尊邸」之房屋九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萬三千零十一元。系爭委建契約委建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與王智、陳金蓮共同負擔及享有,該契約並未就各委建人之權利義務為各別之約定。委建工程



款除尾款外其餘之工程款五千三百五十萬三千零十一元,係由全體委建人以基地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並由銀行直接撥付予被上訴人,而非委建人各以其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至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作成之「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僅係就委建之九戶房屋其中編號G1房屋之工程為追加減帳之結算,而非就上訴人所分得房屋整體為結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結算表所載內容給付上訴人,即非可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委建契約並處理委建事務之王智及陳金蓮已與被上訴人就全部委建工程為結算,並付清工程尾款,該次結算並已將上開「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所載內容計入,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如有超逾其分得房屋應負擔數額之情形,僅得依委建人之內部關係向其他委建人請求,不得逕依「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上訴人本於委建契約關係及「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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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