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766號
TPSV,95,台上,766,200604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18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擔任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醫學放射技術學系(下稱醫技系)講師,並兼任該校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院)放射腫瘤部中級放射線技師。任職期間曾向該科技術組長郭銘斌借用預備報廢之舊電腦一部,將所自創之放射劑量計算程式輸入該電腦而供個人工作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未被續聘兼任高醫院職務,遂將上開程式自該電腦予以刪除回復原狀後返還郭銘斌。詎被上訴人竟於㈠同年八月六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誣指伊「擅自操作放射治療臨床專用之電腦,並刪除電腦內有關治療用之資料與程式,致使電腦之功能完全喪失,無法配合臨床使用」、「嚴重破壞並危及醫療安全」、「經事後檢查發現有關直線加速器之原始資料、照野大小、深度、準直儀係數等直接與外部照射治療有關之資料全被其刪除,對於照射治療影響甚鉅」等語向上陳報,並擬稿由高醫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將上開內容發函傳述於中華民國醫學物理學會(下稱醫物學會),使該學會人盡皆知;㈡復於高醫大九十一學年度教師專題研究計畫(初審)審查表(下稱系爭審查表)上載「該員道德規範有問題」等語;㈢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學年度醫技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中發言捏造伊「被解聘醫院兼職後,未經允許擅自至放射腫瘤科操作電腦,刪除電腦中有關劑量計測資料及程式,致使電腦無法開機」、「離開中山附設醫院(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同)時亦有糾紛」等不實言論;致伊名譽及學術地位嚴重受損,影響伊未來能否在學術領域繼續立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啟事,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聘兼任高醫院放射腫瘤部之放射技術師,改善放射線治療劑量之計算作業為其職務內容之一。而自上訴人將前開計算放射劑量之程式輸入電腦後,該電腦亦確供該部之放射線臨床治療使用。詎上訴人於離職後竟未經許可擅自操作上開電腦並將前開程式予以刪除,致使該電腦無法開機,並因而影響該部之放射治療作業,經郭銘斌發現後向伊報告,伊身為放射腫瘤部主任,本於職責將此情據實向上陳報,高醫院亦係根據前開情事內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發函醫物學會詢問;至伊於系爭審查表所載「道德規範有問題」等語,則係本於行政主管之身分,根據醫物學會函覆內容而為;而伊雖於高醫大醫技系系爭教評會中指稱上訴人「離開中山附設醫院時亦有糾紛」等語,乃係指上訴人任職該院時係於聘期未到前自行離職,致該院新購儀器無法完成測量,並未捏造任何不實情事,主觀上亦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於高醫院擔任放射腫瘤部中級放射線技師期間,曾將自行設計之放射劑量計算程式輸入該部所有之電腦中,並由該部放射師共同使用,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離職時,將該電腦上開程式刪除,而被上訴人擬具上開簽呈,並由高醫院發函醫物學會,復於高醫大系爭審查表及醫技系系爭教評會中分別書載及發言指述前開內容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射腫瘤部簽呈、高醫院函、醫物學會函、高醫大系爭審查表及醫技系系爭教評會會議記錄(均影本)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到職前,高醫院放射腫瘤部所屬放射師均係以人工方式計算放射劑量之數據,而上訴人到職後即將其所創作之計算程式輸入原本用作能量測定儀之電腦中,並供全體放射師計算放射劑量之用,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放射部人員勸阻仍堅持取回該計算程式後,該部電腦即無法計算劑量,並於同年月五日發生無法開機之故障情形,經郭銘斌向被上訴人報告並通知資訊室人員修復後,該電腦仍喪失計算劑量之功能,全體放射師只得恢復以往人工方式計算,然因速度較為緩慢致醫療作業產生困擾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部放射師郭銘斌、謝煥鈞、高儷芬陳佩侖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任職後既將其程式輸入該部能量測定儀一部分之電腦以為使用,縱其原本僅欲供己使用,惟其他放射師既因而認「該部電腦是醫療電腦」、「該電腦是計算放射劑量之用」等情,則上訴人應知如



其刪除電腦內之程式,其他放射師只得恢復以往人工方式計算放射劑量,速度將變為緩慢,且因長久以來,其他放射師已習慣以該程式計算劑量,突然改為人工方式計算,必會造成醫療作業延緩及困難,且參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離職時,亦曾發生其所使用及保管之儀器故障致數據資料消失及電腦功能無法運作之情事,亦有上訴人之切結書影本可證,而上訴人並自承當初受聘時並未聲明離職時要取回上開程式,復有會議記錄影本可參。故上訴人於明知將離職之際即未經報備刪除上開計算程式,將致該部放射師須改以較緩慢之人工方式計算而對醫療作業產生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身為放射腫瘤部主任,本於行政主管之職責,依內部人員之相關報告擬具上開內容之簽呈向上陳報,並由高醫院循情向醫物學會函詢相關行為之適法性及合理性,及嗣後於系爭教評會中發言陳述上情,其內容均與事實大致相符。上訴人刪除上開程式之行為,確造成醫療作業延緩困擾,則被上訴人於簽呈中記載「嚴重危害醫療安全」,尚難認為不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審查表上固載上訴人「道德規範有問題如附件,並不適合於本校作研究」等語,惟經高醫院函詢醫物學會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若經查證屬實,所造成醫療上的困擾與損失絕非正當行為,基於醫療行為之合法性,該員之作法絕非適合;放射治療用電腦內的設備資料輸入與建立本為員工應盡之責任,且該資料應為院方保存並待相關單位備查使用,任何使用該設備員工離職理應要辦理資料的交接,絕不能擅自將院方資料刪除,甚至更改軟體之設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係本於放射腫瘤部人員之報告而為載述,則被上訴人於審查上訴人



之研究計畫應否予以推薦及補助時,依其對於上開情事之瞭解及主觀確信,而出於善意,就此與高醫院或高醫大之公共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縱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虞,或將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些許損害,仍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名譽被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不法為其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之情事,自難課以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責,而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高醫大系爭教評會開會發言稱:「甲○○離開中山附設醫院時亦有糾紛」等語,無論上訴人是否果真於離開中山附設醫院時曾否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發言指稱上訴人於離開中山附設醫院時亦有糾紛等語,亦係本於其職責發言,純屬提供意見以供全體評審委員參考,由全體評審委員斟酌情形作成評審結論,初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或有何不法情事。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尚難徒據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評會開會時為上開發言,即認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且,被上訴人所稱:「亦有糾紛」,並未具體說明內容,且教評會委員當時亦未要求調查此部分糾紛為何事實,亦經證人即在場委員趙垂勳證述明確,足認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並無人因此部分之陳述而對上訴人之品格產生懷疑,亦未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刊登如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簽呈及高醫大醫技系系爭教評會開會時,均未載述上訴人自前開電腦中刪除病患資料,兩造於第一審對上訴人是否刪除或取走病患資料之爭執,係緣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並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簽呈所載及在高醫大醫技系系爭教評會開會時發言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已受侵害。又高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高醫附科字第二七六三號函(影本‧見一審卷第三0頁)係以:「黃君(指上訴人)離職後於年8月2日未經該科主任暨技術組長之允許,擅自操作於治療室之醫療用電腦,並將電腦中有關治療用之機器設備資料與程式完全刪



除,致使電腦無法再使用。因黃君為貴會會員,且貴會對會員工作均有一定的規範與原則,故本院為求瞭解有關黃君之行為的合法性,請求貴會給予協助並闡釋目前台灣地區的一般處理準則。」等由,請求該學會闡釋有關離職人員刪除放射治療設備有關資料與程式之合理性與適法性。既係循其前簽內容而請求釋示,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前開簽載及發言內容,既係本於其內部人員郭銘斌之報告,而因上訴人離職後不聽勸阻刪除上開放射劑量計算程式後,致系爭電腦無法使用劑量計算程式,並於第一個上班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無法關啟使用,基此連貫事實合理推斷,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簽載及發言內容係不實之捏造,此與上訴人是否另交備份予郭銘斌無關。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趙垂勳,乃係就被上訴人在高醫大醫技系系爭教評會時發言「離開中山附設醫院時亦有糾紛」一語,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調查審認,攸關第一審以該理由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基礎能否維持,既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聲請訊問,亦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T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