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913號
SLDM,91,交聲,913,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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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六二五
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該規定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經公布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若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 毫克情形者,不得駕駛。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建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九 分許於酒醉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P八─三四五二號自小客車,途經安和路、信義 路口,適執行巡邏職務員警發現在其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而尾隨之,於台北市○ ○路、敦化南路口將其攔停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值檢測,測試結果為○點八七毫 克,超過標準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 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於飲酒後駕車,惟其當時僅緩慢行駛 於慢車道上尋找適當車位擬停車,既然車速緩慢並伊當時是清醒的,行駛時車身 應不會如保警大隊書函所指搖擺不定,此外舉發員警並無設路障亦非如其所述拉 警示燈尾隨於後,而係在路邊直接飭令本人停車受檢、開單。又異議人係由仁愛 路、安和路行至仁愛路圓環,非如保警大隊書函所載由信義路安和路駛至該圓環 ,員警所稱皆與事實未合,據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作酒精濃度檢測,其測試結果為○點八七 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一 事,亦承認之,雖其辯稱僅慢速行駛於慢車道上擬找停車位等語,然慢速行駛亦 屬駕駛行為,是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之規定甚明。異議人於 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如前所述,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受處分人較為不利,是應 依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該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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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