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721號
TPSV,95,台上,721,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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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江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
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乘由訴外人劉義郎騎乘車號IPK-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六五巷口時,因對向車道由上訴人駕駛車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劉義郎閃避不及,撞上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致伊因而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致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部擦挫傷及左臂部挫傷、溢血腫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伊受傷並致劉義郎死亡,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伊於車禍後先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醫院)、英仁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又伊於車禍前幫人照顧小孩,每月所得二萬元,車禍後因右眼視力已喪失,無法繼續為褓母之工作,離退休年限尚有十四年,喪失勞動力之損失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另伊自車禍後,右眼已失明,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異常,爰請求一百萬元以彌補非財產上之損失。總計上訴人應賠償伊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另為裁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案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審理時,經法官親至英仁醫院及國軍醫院調查,認定被上訴人右眼失明係因病理上之葡萄瘤病變所致。被上訴人所提英仁醫院



之收據,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右眼失明並非因本件車禍短期間所肇致,故伊於車禍後送至英仁醫院治療,出院後復因眼睛狀況持續惡化,分別至國軍醫院、聖保祿醫院治療,總計花費醫藥費用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亦難由上訴人負擔,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是項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是否曾擔任褓母,月薪二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車禍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亦屬無據。又劉義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無訛,則被上訴人搭乘劉義郎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受傷,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其使用人即劉義郎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伊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右手肘部擦挫傷及左臂部挫傷、溢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違規左轉致劉義郎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所致,上訴人辯稱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依證人即英仁醫院醫師巫由霜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00頁以下)、證人即國軍醫院醫師張善雄所證並未除排除本件外力造成被上訴人更嚴重的病變,故被上訴人如有右眼葡萄瘤(黃斑部病變),並非急遽病變失明,因本件車禍之外力因素介入,致造成其失明之結果,應認被上訴人眼睛受傷失明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平安保險,該公司因被上訴人右眼失明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一百十一萬元,有該公司匯款書可稽,其於投保時,勢必經眼科之檢查,國泰保險公司既同意其投保,顯見其當時並無眼疾。上訴人駕車不慎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自付款合計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業據提出收據十六紙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可認定。㈡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褓母,每月收入二萬元,已據提出由訴外人江雅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四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離六十歲退休,尚可任職十四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



又被上訴人已一目失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標準認定其屬第八等級之殘廢等級,依此等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六一.五二%,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疑腦震盪、右手肘部擦挫傷、左臂部挫傷、溢血腫右眼挫傷失明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審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四十五歲,國中畢業,曾擔任褓母,另為吉盛門窗行負責人,目前以桃園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會員投保勞工保險,已據提出勞工保險卡、桃園縣政府函為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十五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影響,目前右眼失明,所受痛苦甚深;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五十歲,國中畢業,曾任木工、水泥工,受僱於技寶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九十一年之收入分別為十五萬、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亦有其提出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可憑,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一切情狀,認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二百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又劉義郎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劉義郎為肇事次因,應負四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劉義郎以機車後座附載被上訴人,則劉義郎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就劉義郎之過失責任仍應負責。依前述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本息,應予准許。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九千二百元本息部分外(已告確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查證人巫由霜所證(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以下、原審卷第一00頁以下),雖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曾主訴視力模糊,惟視力模糊是否通常均會發生失明之結果,原審就此並未加以闡釋,已嫌疏略;再者,英仁醫院病歷中有關被上訴人視力模糊之相關記載,係依被上訴人之主訴,該院因沒有眼科儀器設備,故未做詳細治療等情,亦經證人巫由霜證述在卷。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如何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右眼失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並未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卷附國軍醫院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右眼黃斑部病變及視神經萎縮(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證人張善雄證稱:經伊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右眼葡萄瘤,視神經萎縮,被上訴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要求寫上因外力造成的,伊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的症狀是否因外力造成,所以就拒絕,只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給她;被上訴人的傷勢經伊查過文獻,雖不能排除外傷會造成,但可能其本身就有如此的症狀,經外力才會造成更嚴重的病變,且此種症狀不可能在三個月內造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以下),能否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右眼失明係因病理上之葡萄瘤病變,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憑證人巫由霜之證詞,遽認因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右眼失明,尚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級之殘廢等級,惟何以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一.五二,則未據說明其依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多所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以下),且英仁醫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之收據各有二紙(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是否重複計算,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之真正並不爭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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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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