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686號
TPSV,95,台上,686,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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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 訟代理 人 陸炎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海尾
  兼法定代理人 乙○○即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
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電子公司)為模壓機操作員,因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謝榮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改名為乙○○,下稱謝榮洲)疏未開啟模壓機光電感應裝置,使該機之自動檢查功能喪失,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致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操作模壓機中,用手清除大塊殘膠時,為機器夾傷,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骨折,左尺神經挫傷受損之傷害。謝榮洲犯有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一元本息。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其餘駁回上訴人上訴金額中之(職業傷害補償)四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作業規定操作機器始受傷害,應自負重大過失責任。況上訴人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顯有不實、請



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模壓機操作員,竟疏於注意模壓機設備原有之光電感應裝置,可自動檢查不安全動作而停止機械動作,防止危險發生,卻因光電感應會停止機械動作,降低模壓機使用效率而不開啟,使模壓機設備原有之自動檢查功能喪失,無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操作模壓機,以手清除大塊殘膠時,為繼續下降之機械夾傷,造成左手中指、無名指骨折,左尺神經挫傷受損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上訴人之傷殘檢查報告書為憑,並經該檢查所職員羅群穆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足見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謝榮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即屬有據。查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其中醫藥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核與醫療費收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應以平均值百分之十五為準,且其減少屬無法恢(回)復之變化,爰審酌上訴人受傷前、後收入之差異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認上訴人自事故發生時即二十四歲七個月又二十四日起,至年滿六十歲止(合計三十五年),每月減少收入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按上訴人請求之三十四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六萬八千一百十九元之範圍內,亦有理由。再斟酌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兩造經濟情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為有理由。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元本息範圍內原無不合。惟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已接受被上訴人之安全教育,却疏未注意,造成傷害,就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三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其中三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外,其餘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月為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暨上訴人得請求所受損害之期間為三十四年等,固無違誤,但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3375×12×20.183445=817430)始屬正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原審判決僅准予賠償六萬八千一百十九元,而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均非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過失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審所准予賠償之金額後,將第一、二審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超過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三十萬元,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月為三千三百七十五元,暨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四年,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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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