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黃富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十輛BMWR850RT重型機車,員警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伊所轄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中車牌號碼一九五FAB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機車兩側排氣管突然著火,火勢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該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經清查並扣除保險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後,計受有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失。系爭機車具有品質及設計上之瑕疵;又於操作時既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竟未於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應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為德國BMW汽車大廠所生產製造,且通過德國官方檢測Allgemeine Betriebserlaubnis(下稱ABE)技術之認證標準,具備符合銷售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起火係因員警未依使用手冊規定使用,於啟動機車後未立即騎走,任由機車引擎於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運轉,終至引擎溫度過高導致火災。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及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能令伊負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配發予所屬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使用,該分隊隊員楊政雄於前開時地發動系爭機車後,機車兩側排氣管著火,進而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
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機車引起火燒車之原因,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勘驗並經台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以機車「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核與楊政雄於警訊中證稱:「我最先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進一步檢查車輛,突然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而且兩側排氣管均已著火,開始約二十公分長寬高(火勢範圍),然後越燒越大」等情相符。又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驗收時,被上訴人即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對使用騎乘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該機車使用手冊第四九頁記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等語,目擊者楊政雄復指出,起火車輛於發動前並無異樣,且無異味,車輛是在熱車後五、六分鐘左右才起火云云,綜合以上各情研判,堪認楊政雄於操作時未依循使用手冊上規定,起動五、六分鐘後仍未騎走,任由該機車引擎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於靜止狀態中繼續運轉,終致引擎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上訴人主張起火原因係機車汽油管脫落,噴發之汽油滴落火星塞所導致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其所指「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落經高壓線滲入火星塞,引發火燒車」之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次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德國ABE技術認證乃德國官方認證單位就汽車產品所設定之認證標準,系爭機車係德國知名汽機車大廠BMW公司所製造,且經德國官方檢驗符合ABE標準之技術要求,獲得ABE技術認證,堪認系爭機車應已符合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爭執德國ABE認證標準之公正性,而僅請求再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系爭機車如未依使用手冊規定使用,即有引發引擎過熱和起火之危險乙節,是否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予以鑑定,核無必要。況被上訴人歷年出售予警方之同型機車共計四百六十七輛,並無上訴人所指於靜止中發動引擎暖車即有引發引擎起火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承曾自行於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就同款重型機車進行暖車測試長達十分鐘以上,並未
發生引擎過熱起火,足證系爭機車長時間停機暖車亦無安全之虞。故系爭機車既具備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即無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適用。再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驗收時,被上訴人即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對使用騎乘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雖非於產品明顯處為標示,但亦係以明顯方法為警告,核亦屬相當方式,自無庸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系爭機車起火原因係員警楊政雄於起動機車後未騎走,任由該機車引擎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於靜止狀態中繼續運轉,致引擎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一方面又認系爭機車即便長時間停機暖車並無安全之虞,理由前後矛盾。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觀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系爭機車起火燃燒,可能係因引擎過熱所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一再主張散熱系統之安全性與當地環境氣候條件密切相關,德國氣候、環境與台灣並不相同,系爭機車散熱系統之安全性雖符合德國依其氣候環境條件所制定之技術標準,但是否符合台灣海島型氣候、環境之條件,非無疑問,請求函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此再為鑑定等語。查德國氣候、環境與台灣並不相同,系爭機車散熱系統之安全性雖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但是否符合我國氣候、環境條件下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非無疑問?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審未予以調查,徒以系爭機車已通過德國ABE技術認證標準,遽認亦符合我國之技術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嫌速斷。又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又商品雖合於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
之可能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原審以系爭機車已具備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推認該機車即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無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自有可議。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車操作手冊明示發動引擎後應馬上騎走,否則有引擎過熱之虞等情,顯見系爭機車如不依操作手冊使用即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被上訴人有於該機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已對使用騎乘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即認係以明顯之方式為警告云云,尤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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