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李文禎律師
黃小舫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秀卿已卸任,由甲○○繼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下稱斯坦米勒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將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斯坦米勒公司興建,嗣斯坦米勒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交由伊承攬施作。詎斯坦米勒公司積欠伊九十一年五、六、七月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追加工程費用六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暨變更工程費用七千三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未付,法院已判命該公司應給付伊上開款項確定。而斯坦米勒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雖因違約遭上訴人終止契約,惟其就該工程對上訴人尚有第八期工程款一億九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履約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還款保證金五億三千四百六十九萬元、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尾款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合計十五億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之債權,竟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斯坦米勒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契約之約定,伊自得代位斯坦米勒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中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其餘七
千三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伊委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代理發包予斯坦米勒公司,並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驗收、計價,斯坦米勒公司破產管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通知伊該公司在德國已宣告破產並遭凍結資金,而停止在台灣之營運。被上訴人係於斯坦米勒公司宣告破產後提起給付前述工程款之訴訟,且未經斯坦米勒公司破產管理人應訴,即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伊否認被上訴人對斯坦米勒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又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曾繳交履約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頭期款還款保證金五億三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伊已依約給付斯坦米勒公司同額之頭期款、工程設計款。另斯坦米勒公司於工程進行中,陸續向伊申請估驗計價請領工程進度款,伊已給付第一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並依工程進度退還百分之五十之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至第八次工程進度款一億九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經斯坦米勒公司同意扣除運出廠外之設備款二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伊尚未支付之第八次工程進度款為一億六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伊於斯坦米勒公司宣告破產後,已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三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元,契約終止前已支付斯坦米勒公司二十億六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二十元,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取消付款之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而斯坦米勒公司違約造成伊之損害,包括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等高達七億七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以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斯坦米勒公司應對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伊行使抵銷權後,斯坦米勒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至斯坦米勒公司就前開第一次至第七次估驗計價工程款,依約按百分之六十五計價,為十八億零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百分之十尾款固為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惟該尾款依約應於工程完工經伊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未完工,斯坦米勒公司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斯坦米勒公司向伊請求。又伊對斯坦米勒公司另有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亦得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由中信局代理與斯坦米勒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該公司興建,並由中鼎公司負責驗收、計價。八十九年四月間斯坦米勒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依系爭合約第5.3.1 條、第5.5.1 條之約定,斯坦米勒公司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及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頭期款退還保證金五億三千四百六十九萬元,暨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工程設計款退還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已支付斯坦米勒公司同額之頭期款、工程設計款,該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計價工程款按百分之六十五計價,為十八億零三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百分之十尾款為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第八次(期)工程進度款經中鼎公司計價原為一億九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之款項,共計二十億六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二十元。上訴人尚有履約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頭期款還款保證金二億六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三萬元、保證金所生利息一億二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第八期工程進度款一億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未付予斯坦米勒公司。斯坦米勒公司已由德國Duisburg地方法院宣布進入不足清償債務程序,並指定Dr.jur.Helmut Schmitz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該破產管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發函告知上訴人,斯坦米勒公司已在德國宣告破產及凍結資金,將停止在台灣之營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1.3條之約定,委由中信局通知破產管理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就斯坦米勒公司所積欠之前開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七千三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斯坦米勒公司另有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債權,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工程契約、工程計價表、中鼎公司函及所附工程契約、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請款報告書、請款簽收紀錄、中信局書函、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函、德國破產管理人通知函中譯文、投遞證書、中信局終止函、上訴人函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斯坦米勒公司對上訴人果有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未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履約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及頭期款還款保證金二億六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三萬元,加計利息一億二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並第八期工程款一億六千五百四十五萬
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尾款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第八期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二億四千萬元,合計十五億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債權存在。關於履約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頭期款還款保證金二億六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三萬元,加計利息一億二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共九億三千零五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即支付違約金,此屬當然之事。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定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欠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較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立法理由說明綦詳。查系爭合約第壹篇第貳章第5.5.1 條約定:「統包商/主辦公司請領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時,須先繳交同額之還款保證金。」,斯坦米勒公司已依該約定繳交「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予上訴人。另依同合約第壹篇第貳章第18.3.1條:「合約終止後,中信局應即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趕工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取消付款,統包商不得拒絕。」約定,已明定上訴人得沒收者含「各項還款保證金」,徵諸合約文義,所稱「各項還款保證金」,當然包括前揭「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約定,上訴人僅得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趕工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沒入之「頭期款預付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退還保證金」與約定不符,不得沒收云云,尚無足取。按系爭合約第3.1.5 條約定「統包商執行本合約期間,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中信局/業主/顧問機構或第三人權利受損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外,統包商於本工程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廿五為上限。」,較諸一般商業或金融機構交易之條件,違約金之上限至多僅百分之六至十之間,本件違約金之上限高達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五,固屬過高。而系爭工程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斯坦米勒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八四.二一,為上訴人於自撰之「台南縣永康垃圾焚化廠續建招標概況」中所自認(自承?)。換言之,斯坦米勒公司已完成應履行債務之絕大部分,縱認上述各項保證金餘額九億餘元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按其已履行債務之程度,比較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比例酌減,方符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另依上訴人上
述文件記載:「……已施作之工程品質良好設備保存完善……」,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工部分,斯坦米勒公司顯無違約,百分之二十五違約金,以未完成之部分之金額計算,始稱公平合理等語,應堪採取。本件原始之履約保證金額為三億五千六百四十萬元、頭期款還款保證金額為五億三千四百六十九萬元、設計款還款保證金總額為三億五千六百四十萬元,總計十二億四千七百六十一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其得主張沒收之違約金應以減至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顯屬過高。至於上述保證金存放於中信局所生之利息一億二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8.3.1條之約定,係指各該保證金之金額本身,並未及於利息。查中信局購料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購交一支九一-○六一○號書函所列頭期款預付款保證金尚含利息九千八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工程設計款退還保證金尚含利息三千萬零二千零五十元,合計利息一億二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已如上述,該保證金為斯坦米勒公司所繳交,所有權仍屬該公司,所生之法定孳息即利息亦應屬其所有,中信局誤將該利息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斯坦米勒公司受損害,上訴人亦有返還此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斯坦米勒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息顯不在可沒收之範圍。雖上訴人辯稱若斯坦米勒公司未違約,伊僅須無息退還保證金,該公司無利息請求權云云。惟查上開中信局購料處書函,載明上開利息係因保證金存放該局所生,而利息乃本金之收益,保證金既屬斯坦米勒公司所有,其為收益之孳息自應歸該公司,上訴人主張沒收此項利息,顯屬無據。綜上,關於前揭履約保證金、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加計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得沒收充當違約金以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顯屬過高,上訴人主張沒收,不應准許。關於第八期工程款一億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尾款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第八期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二億四千萬元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斯坦米勒公司對其尚有第八期工程已施作但未計價款至少二億四千萬元,惟上訴人於其製作之上述「台南縣永康垃圾焚化廠續建招標概況」中已自承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該項已施作但未計價之工程款存在。系爭合約業經終止為上訴人所主張,其契約關係顯已消滅,上訴人仍受有上述施作工程之利益而未給付對價,致斯坦米勒公司受損害,上訴人顯獲有該項未計價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斯坦米勒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工程款並代位受領,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斯坦米勒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十五億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債權存在,扣除上訴人主張得沒收充當違約金之一億
九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尚有十三億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關於另行發包中油公司施作所生差價損失五億零九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查斯坦米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三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工程款二十億六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二十元,加計取消付款之第八期工程進度款一億六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足認斯坦米勒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價款為十三億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核算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報酬已較原工程契約多出五億零九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係屬可歸責於斯坦米勒公司之事由所生損害,上訴人就此損害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自得請求該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自應准許。關於台南縣政府增加垃圾運輸及處理費用一億五千六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上訴人執台南縣政府函,主張受有上開增加垃圾運輸及處理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台南縣政府函件並未提出任何實際發生損害之支出憑證,自不足證明確有是項數額之損害。縱認有此費用支出,其支出人亦係台南縣政府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由執此主張抵銷。關於多支給中鼎工程公司一億零三百七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元顧問費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中鼎公司製作之費用計算表,並未證明確已支給此項費用,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亦不應准許。關於契約終止後支出執行工地現場設備材料保存維護費用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二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與中油公司簽訂之工地材料保存維護合約為證,足徵此項費用之支出確因斯坦米勒公司之違約無法續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且屬必要支出,自應許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債務相抵銷。關於上訴人對斯坦米勒公司另有債權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核應准許。綜上,斯坦米勒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經扣除上述違約金及應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後,斯坦米勒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二億四千零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並代位受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中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算,其餘七千三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第壹編第壹章第5.5.3 條約定「還款保證金將依工程實際進度分四期,分別於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七十五及完工正式驗收後無息退還。」字樣,原判決亦認依系爭合
約約定,退還之保證金,僅指本金,未及於利息。準此,上訴人抗辯斯坦米勒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利息,尚非全無依據。而經核閱卷附系爭合約,似未約定斯坦米勒公司繳交之保證金,上訴人不得存放於銀錢業,且既明定僅需退還本金與斯坦米勒公司,則存放該保證金於銀錢業而生有利息者,其存放者為何人,即攸關利息應屬何人所有之認定。乃原審未查明斯坦米勒公司繳交系爭保證金與何人?該保證金由何人存放於中信局而生有利息?徒以該保證金屬斯坦米勒公司所有,遽認應一併退還與斯坦米勒公司,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有違約情形發生即應支付若干比例之金額為衡量標準。原審審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未衡量斯坦米勒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利益為何,僅謂依一般商業或金融機構交易之條件,違約金之上限至多僅百分之六至十之間,系爭合約第3.1.5 條約定「統包商於本工程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尚屬過高,及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四.二一,即認應以未完成之百分之十六工程款計算,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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