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680號
TPSV,95,台上,680,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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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朱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廣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五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陸續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蔡崇文訂約、議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合板,已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價值三千七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貨物,尚欠價值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合板未付。而兩造之繼續性買賣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終止,被上訴人因未給付足量貨品,獲有伊溢付之貨款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二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合板,係由伊先出貨,再按月結算貨款,上訴人並無預付貨款之情事。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給付貨款共三千七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而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交付貨品之價值為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並無積欠貨品情事;而蔡崇文未經伊同意,無權擅自以低於市價一、二成價格與上訴人議價,及預收貨款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崇文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合板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蔡崇文向上訴人預收款項及以低於市價之單價計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授權蔡崇文為上開行為。查



蔡崇文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自八十三、八十四年起,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據蔡崇文證述明確。惟蔡崇文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正式買賣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運回單、進貨單明細表、取回貨品金額總表、貨品明細表、估價單為證。上開單據雖記載各月貨品之總價或貨品數量單價,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單據所記載之單價、金額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估價單所記載單價、金額項目係其自行填寫之事實,且上開單據上並無被上訴人之任何簽章,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依該等單價出售合板。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單,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雖主張係蔡崇文代表被上訴人書立云云,但依蔡崇文之證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出貨單,其內蔡崇文所載之交易單價,與同月份上訴人提出單據所載各類合板交易單價比較,上訴人出貨單記載單價均較被上訴人所載者約少百分之十至二十,則上訴人依蔡崇文所報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價值,較諸蔡崇文所證稱一般市價計算,長期下來,二者相差價達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四百餘萬元,徵諸社會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授權蔡崇文以該等較低之價格販售合板。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蔡崇文為預收貨款及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計價行為,應為可採。上訴人既係預付貨款,依常理當於每月月底核算實際受貨量,如有短缺,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補給,或就逾付貨款約明如何抵充。上訴人如即向被上訴人要求補貨查證,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蔡崇文為上開行為,其僅因蔡崇文個人之請託,繼續付款予蔡崇文,足認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保護。蔡崇文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蔡崇文預收貨款及以該等較低之價格販售合板予上訴人,又否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之貨品價值為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經上訴人核對後除提出「否認取貨明細表」外,承認已收受其餘貨物。而上訴人所否認收受貨物部分,經被上訴人提出送貨簽收單一百三十三張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送貨簽收單之真正,惟經被上訴人之司機林有義、謝慶成洪國卿證實,且核對上訴人之簽名相符。上訴人否認收受「否認取貨明細表」之貨物云云,委無可取。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物價值為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十三張支票,經函查結果,其中僅有二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一紙支票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提示付款,其餘二十紙支票,均由訴外人吳崑鎮蔡崇文提示,依蔡崇



文所證,吳昆鎮係其在泰安保險公司服務之友人,由吳昆鎮、蔡崇文提示之支票,係伊未繳回被上訴人之支票,則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二十一紙支票金額之貨款,應為可採。至其中二紙由被上訴人提示之支票,被上訴人抗辯非上訴人所支付,而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非上訴人,又係蔡崇文向客戶收取之客票,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係其交付,則其主張係其所交付清償貨款云云,自無可取。依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之貨款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上開二十三張支票金額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後,為三千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已交付之貨物價值為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已超過上訴人所給付上開貨款金額,並無溢收貨款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價值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之合板未交付,受有該不當利益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代表被上訴人與伊訂約、議價及收受貨款之蔡崇文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已為證人蔡崇文所證實(見二審卷㈢第十、十四頁);果爾,蔡崇文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為合板買賣之議價及收款行為,固然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蔡崇文已證稱:「八十三、四年開始直到民國八十八、九年左右都是先出貨再結算貨款……之後我個人因為賭博賠錢,所以我挪用部分原告(指上訴人)給我的貨款,差額部分我要求原告預付貨款,我為了要取原告的訂單,所以我開的價格都比市價低一成左右,在經過原告殺價後,所以成交的價格可能比市價低一、二成左右。因為價格低廉所以原告進貨數量都會超過原先預付貨款,超過部分還是以當初議定的低廉價格作為結帳的方式,但是公司並不知道我是低於市價二成的價格賣給原告,長期下來我要補的差額愈來愈大,一直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公司也完全不知道我向原告預收貨款。」「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出貨單上只有記載數量沒有記載價格,我都是等出完貨後再於單據上填上一般的市價報給被告,所以被告不會知道我是以多少價格賣給原告。」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四七、四四八頁),足見兩造買賣合板之原來交易方式係先出貨再結算貨款,且行之多年,而其以低於市價一、二成與上訴人議價,並預收貨款,確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而上訴人復自承:「我知道貨還有很多沒有交,但是他(指蔡崇文)拜託我,所以我繼



續給他錢。」等情(見二審卷㈢第一五頁),佐以證人魏秀枝所證:「……他(指蔡崇文)是負幫我們招攬生意及收帳,若有與客戶談價錢,還要打電話回來公司問可不可以這樣賣。」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八七頁),足認上訴人明知蔡崇文向其預收貨款並非兩造買賣合板之正常交易方式,而係純然基於蔡崇文個人之拜託而預付,尚難認係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既不承認蔡崇文個人與上訴人間非兩造正常交易之議價行為,則上訴人以該議價為計算兩造間合板買賣之貨款額,自非有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物價值為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扣除上訴人仍爭執之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亦達四千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而上訴人復自承給付貨款為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含有爭執之二十三紙支票款額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尚不及被上訴人給付貨物之價值。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並無溢收貨款之不當得利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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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