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675號
TPSV,95,台上,675,200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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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11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起訴請求上訴人甲○○乙○○連帶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判決勝訴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伊供擔保後,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在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公司)每月之薪資三分之一。上訴人為減少伊受償金額,竟共謀虛立上訴人丙○○甲○○乙○○有借款債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七號、同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八號支付命令命甲○○乙○○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丙○○嗣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台北地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申字第一八八0八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所查封乙○○薪資債權,依伊與丙○○債權比例移轉,並得逕向中時公司收取。伊因而受有收取金額減少之損失,且丙○○受領分配,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求為確認丙○○甲○○乙○○之三百九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丙○○應將其依上開執行命令向中時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乙○○因結婚之需,陸續向丙○○借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丙○○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板橋地院對甲○○乙○○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失所依據,且被上訴人未依再審程序推翻確定之支付命令,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開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已經台北地院撤銷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前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在中時公司每月之薪資三分之一。丙○○以前揭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台北地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一審卷一七頁),依被上訴人與丙○○債權比例移轉所查封乙○○之薪資債權,並得逕向中時公司收取。嗣訴外人龍彩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板橋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五四七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核發北院錦九二執申字第三九六七號移轉命令,撤銷系爭移轉命令,改依龍彩雲、被上訴人及丙○○之債權比例移轉所查封之乙○○之薪資債權,並得逕向中時公司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丙○○甲○○邱茂男之借款債權存在,而丙○○則已就前開借款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參與被上訴人對乙○○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受償額度即可能受有影響,被上訴人即有確認丙○○甲○○乙○○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丙○○甲○○乙○○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惟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實體審理,僅因甲○○乙○○未異議而確定,彼等是否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待實體上之審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丙○○甲○○乙○○間前揭三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彼等借貸交付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提出之五紙借據(一審卷三五頁至四0頁),並未記載所借款項親收足訖無訛,難認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丙○○提出其於玉山銀行帳號之存款存摺(一審卷一00頁至一二七頁),其提領款項時間、金額與丙○○主張貸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況提領紀錄,亦僅能證明丙○○有提領款項事實,尚不足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邱茂男,該存摺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所提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金正興銀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及保證書、甲○○機車行照、照相器材保證書、保固卡、訴外人楊佳明證明書僅足為甲○○乙○○擁有上開物品之證明,尚難據以認定丙○○出借款項供甲○○乙○○買入上開物品。甲○○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顯示甲○○乙○○之年所得總額在四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之間,惟此尚不能遽認甲○○乙○○



資力購買上開物品,縱認彼等無資力購買上開物品,亦非必向丙○○借款,據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彼等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丙○○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被上訴人對乙○○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丙○○乙○○既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丙○○因系爭移轉命令受有利益,致伊因而受有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自堪信為真實。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移轉命令尚未經撤銷,丙○○尚得本於該執行命令,向中時公司收取乙○○之薪資債權,且在前開執行命令經撤銷確定前,仍有持續收取之可能,該收取之行為非但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損害亦因繼續收取而擴大,被上訴人殊有預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起訴後至該執行命令撤銷確定前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丙○○甲○○乙○○之三百九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被上訴人其依系爭移轉命令向中時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辯稱:甲○○乙○○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乙○○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對甲○○乙○○債權尚未確定云云(原審卷四七二頁),並提出本院前開判決為證(原審卷四二0頁至四二五頁)。查依本院前開判決,被上訴人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部分雖未經廢棄,惟被上訴人對甲○○乙○○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範圍如何,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及依執行程序可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前開抗辯核屬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移轉命令因龍彩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聲明參與分配,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核發北院錦九二執申字第三九六七號命令(原審卷二一0頁)撤銷,改依龍彩雲、被上訴人及丙○○之債權比例移轉所查封之乙○○之薪資債權,並得逕向中時公司收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稽徵處)嗣以對乙○○稅捐債權二萬八千四百元聲明參與分配,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三年執申字第九七四五號命令(原審卷



四九四頁),令就所查封乙○○之薪資債權先行移轉於稽徵處,於稽徵處完全受償後,再依被上訴人、丙○○龍彩雲債權扣除各已受償部分按比例移轉乙○○受查封之薪資債權,並得逕向中時公司收取。則丙○○得向中時公司收取之金額已有所變動,原審未使被上訴人更正其聲明,仍准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依已撤銷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收取之金額連同遲延利息給付,亦有未洽。原審率以前揭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對甲○○乙○○系爭借款債權若確係存在,且丙○○係以虛偽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究係遲延受償之損害或係不能受清償之損害?丙○○若以分配所得賠償被上訴人,此項賠償與被上訴人對甲○○乙○○借款債權間關係如何?均有進一步研求餘地,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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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