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666號
TPSV,95,台上,666,200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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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吳應文變更為乙○○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九九二地號面積四零零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第三九九地號面積三九九八平方公尺)原為伊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於民國五十年間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放領公有耕地辦法)放領予被上訴人之父潘金對潘金對於五十八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繳清地價,並於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潘金對於五十六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讓予訴外人陳有用陳有用再輾轉讓與訴外人潘來發、楊清義、蘇王爽等人。嗣蘇王爽之夫蘇武忠與被上訴人發生返還占有土地之糾紛,向屏東縣長檢舉,伊始知悉潘金對及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私自移轉,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撤銷被上訴人之承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伊管理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及伊父潘金對未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而未自任耕作情事;縱有上開情事,上訴人之撤銷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於五十年間將系爭土地依放領公有耕地辦法放領予潘金對潘金對於五十六年間即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蘇武忠陳情書等件為證。但查法律行為之撤銷,係指該法律行為有法定之撤銷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的歸於無效而言。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對系爭土地之承領,而放



領公有耕地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其承領時,放領公有耕地辦法既已廢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辦法之規定為撤銷之行為,其撤銷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撤銷被上訴人之承領,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伊管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例)。而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款所定,公地承領人如有非自為耕作或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情事者,得隨時撤撤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則屬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與法定撤銷權有別,於承領人有上開情事時,放領機關自得隨時依該約定撤銷其承領。故上訴人主張潘金對於五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讓他人,有不自任耕作及私自移轉情事等情,倘非虛妄,其自得依上開約定撤銷被上訴人之承領,收回系爭土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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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