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852號
SLDM,91,交聲,852,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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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乙○字第裁四二—A
BX8412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T七─六九九九號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台北市○○路五七五號,被警舉發:經測試酒精測試值為0.五一毫 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日伊與友人聚會後,由未飲酒之友人林豪彥駕車 載伊與友人黃初雄一起回家,因林豪彥住三重市,所以車輛開至松江路旁停放路 邊後,林豪彥交待將請他人前來接回即逕自離去,當時車內還有黃初雄,剛好停 車處前方二、三百公尺處有臨檢點,員警前來見伊似有飲酒模樣,即要求作酒測 ,伊原未本可以拒絕,但受員警所誘即接受酒測,卻遭員警開單告發,伊雖有飲 酒但未駕車,對於裁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 員警鄒忠賢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本案取締經過?)當時我們在松江路五八 一巷設臨檢點,在凌晨三十分左右,有一部自小車沿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已經過了民族東路,他車子開到松江路五百七十幾號時,我們就攔車示意他停車 ,他約往前開了五十公尺內停車,我們三個員警上前詢問他,異議人就從駕駛座 下車,我們要他出示證件,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問他是否有意規避攔檢,並對 他做酒測,測出來他的酒測值是每公升○點五一毫克。(異議人當時有無表示車 子不是他開的?)沒有。(異議人當時有無表示他的朋友剛剛才下車?)沒有, 當時他說要去松江路五百七十幾號找朋友,他沒有說為何要找這個人,也沒有說 這個人在那裡做什麼。」、「(當時臨檢時,異議人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有, 還有另一個男子,他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的乘客座,我在路中間示意他們攔停時, 他們先停在路邊,我有看到另外那個男子,他是從駕駛座旁邊的乘客座下來,當 時我們距離他們不到五十公尺,而在我們到達他們停車處時,異議人還坐在駕駛 座上。我不知道對方的朋友叫什麼名字,那個朋友也說叫我們幫他測測看,看他



有無超過酒測值,看是否能開車,我說我們只測駕駛人,不會幫他做。(有無意 見補充?)我們只是依規定告發,且他說我們距離他二百五十公尺是不對的,因 為從民族東路、松江路口到我們的臨檢點也不過一、二百公尺,更何況他停車的 地點是在松江路五百七十幾號,當時目視都很清楚。」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為值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 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 採信。至於本院傳訊證人林豪彥黃初雄,渠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 時雖一致證稱:當時是由林豪彥駕車送受處分人及黃初雄林豪彥開車至松江路 時,就把車停在松江路旁時下車回家,之後就被警察臨檢云云,然受處分人、林 豪彥、黃初雄三人對其間經過之陳述則有所不同:受處分人稱:「(是否知道林 豪彥沒有駕照?)是事後我聽黃初雄的弟弟講的。」、「(你跟黃初雄在乘車這 段期間,你們二人有無找朋友或親戚來開車?)沒有。」、黃初雄證稱:「(為 何他不開車,要叫朋友來開車?)當場我問他為何要這樣,他說他沒有駕照。」 、「(你或甲○○當天有無找何人來開車?)沒有。」、林豪彥證稱:「上車時 我跟他們二人講,我載他們到那裡後,他們其中一人打電話找黃初雄的弟弟黃柏 桐來載,他們應該也有打電話,但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自己沒有打。」、「( 你要走時,車上二人有無問你,為何要跑掉?)那時我看到警察就趕快溜了,他 們應該沒有跟我講話。」,是渠三人之陳述互有矛盾之處,證人之證詞自難採信 。另黃初雄又證稱:「警察直接找甲○○,問他車子何人的,並叫他去測試,我 就跟著他走到前面去,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也要測試看看,我是一時好玩,因 為我沒有測試過。」,此核與證人員警前開所證相符,足見員警對於取締本案經 過印象深刻,亦無誤記之虞,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 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市區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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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