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42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聰賢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合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路七十八號之計程車車行內,進行象棋比賽,因陳聰賢下輸後雙方發生爭執,詎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在客觀上能預見以重拳揮擊人之頭部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猶以手握拳捶打陳聰賢頭部,致陳聰賢受有鼻樑挫傷流鼻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經進一步診治,陳聰賢仍因左側突發性耳聾導致左側感覺神經性聽障之毀敗該耳聽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明確答稱:「有,請求告訴人重新鑑定他的聽力,因為他是突發性的」,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未予置理,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非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上訴人迭稱:其配偶(徐憶萍)去找告訴人商談和解時,有看到告訴人用左耳接聽手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否確有其事,並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率爾判決,尚難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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