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316號
TPSM,95,台上,2316,200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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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弄15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所供,足見已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之同居人黃美鳳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開車攜同被害人A童(姓名年齡詳卷)送黃美鳳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附近上班,上訴人復於翌日凌晨約三時許,至上開黃美鳳上班處所,接黃美鳳回家,於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即十九日三時許前,A童均係與上訴人相處在一起。而依第一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室,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判斷被害人死亡時間距其受傷時間為何?覆稱:皮下出血及硬膜下血腫之變化估計其發生受傷與死亡是在二十四小時內,加上A童母親及其男友所述時間,受傷時間可能是在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前後二小時左右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五五九號函在卷可憑,基此被害人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即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間遭人毆打致死,而此段期間,依上開證據顯示,僅有上訴人與被害人A童相處在一起。被害人A童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即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間遭人毆打致死,而該時段僅有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處,此外別無他人在場,A童係因上訴人傷害致死至明。又上訴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已據黃美鳳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述甚明。被害人A童與上訴人,各係黃美鳳之女兒及男友,黃美鳳與被害人A童及上訴人間彼此至親,苟非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開車接黃美鳳回家途中,告訴黃美鳳有毆打被害人一節,黃美鳳當無從知悉,是以黃美鳳所陳甲○○傷害A童之事實,應係實在。此外,第一審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室:「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究竟係被害人自行跌倒所致?抑或係由何種外力或物體造成?」經函覆稱:「A童除臉、軀幹、四肢之



傷勢外,頭皮呈現瀰漫性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顱內有大塊硬膜下出血。頭部皮下出血有可能是抓頭髮、直接毆打、鈍器或跌倒所造成。硬膜下血腫有可能是直接毆打、跌倒(自己跌倒、被用力推倒)或被抓住肩膀用力搖晃所致。A童的頭部傷勢並無特殊而可以說是那一種外力的樣式可做參考,例於凹陷骨折、對側性腦挫傷等,所以被打或跌倒的可能性皆有。一般而言,受虐兒之致命性頭部外傷大都是直接被毆打(手或拳頭)所致,死者只有一歲多,更可能被打後跌倒。自己跌倒或從床上掉下產生解剖所見那麼嚴重的傷勢並不多見」等語,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五五九號函附卷可按,益徵被害人確係遭上訴人毆打致死。另查被害人A童於受前開傷害時僅係一歲餘之幼兒,上訴人係成年人,具有一般常識,應能預見以重力毆打其頭部將可能發生奪人性命之死亡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預見,竟未預見,仍以重力毆打被害人全身,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雙眼瞳孔散大、眼結膜無任何溢血點、頂骨部有二處疑似小挫傷,右前額、右眉部、鼻部、雙側顏面及頰、耳後部均有皮下瘀血,下唇有二處小挫傷,雙側季肋部及腹部有多處皮下瘀血、呈紫黑色,右肩胛部及右胛下部各有一處小刮傷,左手掌掌背皮下瘀血,額部、右臉、左眼、左耳後、右腰、腹部、背部、兩手背、腿部等處,呈片狀或小塊狀,大腿、小腿有條狀瘀傷及頭部右側一片一0×八×0‧三公分之硬膜下血腫等傷害,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附之(89)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六四號鑑定書可按,嗣經黃美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將已無生命跡象之被害人送至三重醫院急救仍無效,此外,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命案現場相片、相驗解剖相片、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且有證人賴信賢王黃舟、林雅萍、廖倩瑩、林月娥等人證述綦詳,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攜A童開車送黃美鳳上班,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許帶A童至友人黃致誠家中,翌日即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再開車接黃美鳳回家,惟並未對A童傷害,本件是伊接黃美鳳返家後,黃美鳳因酒醉而將A童吵醒,致A童吵鬧不已,黃美鳳竟以書本丟擲A童,再以雞毛撢子鞭打A童,伊曾出面制止無效,遂外出購買檳榔再至公園坐,約三十至四十分鐘,伊並無毆打A童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上訴人有服用藥物,而質疑測謊結果一節,第一審已檢送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該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00五二0號函覆稱:「……三、本案甲○○雖有服用藥物之就醫紀錄,然測謊當時未有受藥物影響致生理反應欠佳符合免除測試之條件,其身心狀況尚能符合測試及研判要求……」,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所辯自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偵查員彭振杰於原審證稱:「甲○○與黃美鳳第二次來找我時,沒有帶小孩,我就問她,小孩呢?黃美鳳說小孩在家裡,當時還沒有案發,過了二天、三天之後,我看到新聞還嚇一跳,我沒有辦法確定甲○○與黃美鳳來分局時,小孩是否已經死亡」,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美鳳二人有到警察分局找彭振杰之事實,但無從證明是在A童死亡之前或死亡之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再上訴人有無向偵查員彭振杰提供煙毒犯之線索一節,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結果,並未製作任何談話筆錄,亦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2623238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自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雖原審未就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該證人到庭,於判決載明無必要之理由,稍有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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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