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309號
TPSM,95,台上,2309,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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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7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靜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S-四一三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台北縣中和市欲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並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於行經台北縣板橋市○○道路一公里五十公尺處前,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車道有黎家豪駕駛FXD-一三一號重機車,跟隨在鍾利昆駕駛之MET-0二二號重型機車後面,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台北縣板橋市往台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受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雙黃實線逆向超車行駛侵入其等車道之影響,鍾利昆煞車減速,黎家豪不及煞車而追撞前行之鍾利昆機車後倒地滑行,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超車,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致在對向車道行駛之鍾利昆機車煞車減速,而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鍾利昆之機車等事實,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車頭完好、車尾受損,鍾利昆機車左把手斷裂,車尾完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並認:原鑑定委員會所指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行鍾車肇事,應可排除,因鍾車車尾完好等情(見偵卷第三九頁),原判決亦援引證人即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人秦長禮於原審證稱:「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認當時是鍾車在前,黎車在後,是黎車追撞鍾利



肇事,但根據上訴人所稱是死者從後面撞到鍾利昆的車子,而鍾利昆也稱是死者從後面撞過來,因為鑑定委員會強調的是黎車去追撞鍾利昆的車子,我們覆議第一段所寫的理由是:根據照片顯示車損的狀況,沒有辦法證明是黎車去追撞鍾車,因為是黎車的車尾壞了而不是鍾車的車尾壞了,所以上訴人和鍾利昆所講的與證據不符,所以我們無法認同黎車去撞鍾車。」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迥異,原判決對上開覆議結果及證人秦長禮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證人鍾利昆就在其車道前方逆向行駛之汽車,究竟是否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前後供述未盡一致,原判決亦僅認定:「綜合鍾利昆歷次證言,其確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佔用來車道之貨車為藍色車身一節,前後敘述一致,應可採信」等語,然究竟如何確定該部貨車即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原判決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自嫌疏漏。上訴人辯稱伊前面有三部車子在超車,伊跟著人家超車,伊正在回到伊車道即發現對方車道機車擦撞倒地,與原判決所認定鍾利昆之減速煞車而為被害人自後追撞等情,是否肇因於上訴人抑或他人之逆向超車所致?非無關連;另證人游智源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在過了光復橋接近閃光黃燈號誌時,即與伊機車併行,感覺上上訴人之汽車一直在伊旁邊行駛等語,亦攸關被害人發生事故前,上訴人超車行為是否業已完成而返回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上訴人及證人游智源上揭供述,是否俱屬真實而兩者併存?原判決併行引用,卻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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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