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89號
TPSM,95,台上,2289,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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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黃瑋鑌原名為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瑋鑌楊澤欣(業經判刑確定,下或稱楊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先由上訴人多次將如原判決附表「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楊澤欣,再由楊某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持向台北市○○區○○路一三一號「弘晟通信行」,及同市○○○路○段之「超越通訊器材行」,冒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即門號卡)。並於台灣大哥大電話通訊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同意書」,以及遠傳電話通訊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復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因申請件數過多,又委請不知情之「弘晟通訊行」負責人王舜民代為填寫其中一部分(偽造文書之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楊某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分別交予「弘晟通訊行」負責人王舜民,及「超越通訊器材行」之承辦人員,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予楊某。楊某詐得上揭SIM卡後,隨即交予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代其清償借款之對價,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及弘晟通信行、超越通訊器材行、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作業之正確性等情。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共犯楊澤欣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弘晟通訊行負責人王舜民、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庚○○、吳慶星、遠傳公司承辦人張昭雯,暨被害人呂王欽溫紫吟



黃璽樺、簡淑靜、戊○○、癸○○、陳嘉儀、壬○○、蔡秋梅田靜雯譚洪順籃見聰、陳美伶、王玉嬌陳美滿鄭勇仁陳孟良、陳吉蒙、紀玫玲、李筱妍許宏偉、王安宙、劉士福、丁○○、蘇英元葉哲雄黃金池羅正忠、辛○○、高鵬淵、丙○○、黃茂通、辜錦煥、己○○、甲○○、吳美雪、乙○○、丘美雲、李鳳卿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函、簡便行文暨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楊澤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所交予楊某之一包物品,係楊某申請辦理貸款之資料,並非他人之身分證資料;伊對於楊某冒名申請SIM卡之事既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查上訴人如何參與本件犯行,業據楊澤欣迭次供述在卷,且楊某於申辦上述SIM卡期間(八十九年五月間),曾以電話與上訴人多次密集聯繫,有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若上訴人僅因代辦借款手續而與楊某接洽,雙方何須如此密集多次電話聯繫?況楊某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隨即聯絡上訴人為其辦理交保手續,可見其二人關係匪淺,若無其事,楊某應不致誣陷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將一包物品交予楊某之事,所供反覆不一,益見其有掩飾交付他人身分證資料予楊某之意圖,堪認楊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世昌雖證稱:宇宙代書事務所並無借款客戶可以代辦SIM卡抵債之制度云云,但此尚不能排除上訴人有私下要求楊某申請SIM卡交伊出售牟利或償債之可能,是該證人所述,亦不足憑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林世昌所陳如何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楊澤欣係向代書事務所借款,未曾向伊借款,伊並無要求楊某申辦SIM卡交付抵債之必要。又伊若有要求楊某申辦SIM卡交付,何以未能查獲伊有使用SIM卡通話之情事,反而楊某自己有使用其冒名申請SIM卡通話之情形?再楊某對於伊如何交付他人身分證資料,先則稱用一個牛皮紙袋裝的,繼而稱係由伊分兩次交付,嗣又改稱係一次交付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遽予採信,亦有不當。此外,原判決對伊如何與楊某共謀犯罪,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遽認伊與楊某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楊澤欣共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暨證人林世昌



所述,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法情形。又楊澤欣曾否向上訴人借款,與其二人有無共同假冒他人名義詐辦SIM卡牟利之犯行無關;縱楊某係向上訴人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亦不能排除其二人有共犯本案以牟私利之事實。再上訴人雖未以所詐得之SIM卡供自己通話使用,但其並非不能將所詐得之SIM卡出售他人牟利,是本件縱未查獲上訴人有親自使用上述SIM卡通話之情形,亦不能據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上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細節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楊澤欣對於上訴人交付身分證資料之次數,所供雖略有出入,但其對於上訴人確曾交付他人身分證資料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且核與上訴人自承曾交付一包物品予楊某之情節相符,足見其對於本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予以採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交付他人身分證等資料予楊澤欣,暨其有無與楊某共謀犯罪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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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