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81號
TPSM,95,台上,2281,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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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6樓之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楊國宏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住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三號如意大樓六樓之三,陳朝全為該棟六九號四樓住戶,陳朝全因該大樓停車場停車問題,與住戶發生糾紛,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返回上址後方之停車場欲停車,陳朝全酒後誤認上訴人係同棟樓住戶林上國之子,乃於上訴人下車移開停車位車架之際,徒手捉住上訴人衣服,質問伊是否係林上國之子,經否認後,陳朝全即鬆手走向管理員處,並要求上訴人與其同往七樓找林上國之子理論,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進入車內欲倒車至停車位,陳朝全見狀即跑至車後方,張開雙臂並以屁股頂住上訴人車尾,使伊無法倒車,上訴人乃將車往前開,並於陳朝全至伊駕駛座車門旁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客觀上可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不預見,竟於下車後在車旁空地,徒手毆打陳朝全頭部及身體約二分鐘,陳朝全還手,兩人因而互相拉扯互毆,因陳朝全酒後力弱,而遭上訴人擊倒制服,並以單腳踩踏陳朝全身體之方式,將之持續制服於地面,約達三分鐘,直至聞聲出面之同棟住戶陳麗雲勸阻始作罷駕車離去,陳朝全因受上訴人傷害,受有頭部鈍擊傷、腦膜出血(七×三公分條形皮上出血傷一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三千二百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經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合併休克致死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



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陳朝全腹部受傷後出血達三千二百西西須歷時若干﹖經該所以法醫所(94)醫鑑字第036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覆:「因踩、踏造成腹部出血,因考量死者生前狀況(如有無酒精性肝疾引起之凝血功能不全)或受傷為動脈或靜脈損傷等方能具體研判,由解剖有發現凝血塊,較支持為小血管出血,惟現有資料無法研判為動脈或靜脈出血,故鑑定人較支持二至十小時之可能性」,認定陳朝全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遭上訴人以單腳踩踏身體之方式,造成腹部受創出血。惟死者陳朝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零時許,已飲酒過量,業據證人陳柏壽林聖鈺黃鼎凱蔡侑哲江毓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十頁、第四三頁背面、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證人林聖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先後證稱:「陳朝全在我家門口前用腳踢門,踢了十幾分鐘」、「他就大聲在門口喧鬧,並罵警察是『屁股警察』,且又拉扯警員的衣服及肩帶」、「至派出所後,我們看到陳朝全他大聲說話,欲衝出來,警方拉住他」(見相驗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八四頁)。陳朝全若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經上訴人以單腳踩踏身體之方式,造成腹部受創出血,則參酌陳朝全當時已因飲酒過量喧鬧不休及猛踢鐵門、衝撞、拉扯警方等持續之激烈肢體動作,是否足使其腹部受創部位加速出血?以此情況,是否需近十小時,其腹部積血始能達到三千二百西西?關係原判決認定陳朝全腹部出血致命傷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所造成,是否確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納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036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意見,認陳朝全係因遭「軟壓方式」致擠壓腹腔內臟,故極可能在皮膚表面無留有瘀血、紅腫、挫傷之傷害痕跡,乃於事實欄認定:「因陳朝全酒後力弱,遭上訴人擊倒制服,並以單腳踩踏陳朝全身體之方式,將之持續制服於地面,約達三分鐘」;却又另採納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講師吳木榮撰寫之陳朝全死亡醫學病理鑑定報告(即認其死因為腹部鈍力性傷害,造成腸間膜破裂、腹腔內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認定:「陳朝全係因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



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約三千二百西西及凝血塊),為其致死原因」。致其事實認定與上引理由說明,尚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朝全係因停車糾紛而互毆;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軟壓方式」,究係何意?在雙方激烈拉扯,甚至互相毆打對方之情況下,陳朝全有否可能遭上訴人以「軟壓方式」,擠壓腹腔內臟?仍待調查釐清。(三)陳朝全之妻陳許貴美於偵查中已證稱:案發後在案發地點七樓看到陳朝全時,其牙齒還好好的等語;證人即警員林國欽亦供稱:將陳朝全帶回警局時,陳某牙齒並未脫落;案發當時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值班之警員黃慶坤於偵查中復結證稱:陳朝全經警員王士銘帶回派出所時,外觀上並未發現其有受傷情形等語,以上開證述,與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內記載:「陳朝全上嘴唇挫傷,上門齒挫傷脫落」,其子陳季陽於偵查中證稱:乃父陳朝全牙齒共脫落約五、六顆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偵續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相互印證。則陳朝全之妻陳許貴美、其子陳季陽陳曉陽於案發後依陳朝全生前之指訴而指稱:陳朝全告稱,其於警局曾遭警方人員毆打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復據此辯稱陳朝全受傷致死,絕非伊所為。則陳朝全於警局曾否遭警方人員毆打?警方於無人追究之情況下,何以將僅在自宅大樓酒後喧鬧之陳朝全帶返警局?又何以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通知當場即表示無意追究陳朝全酒後鬧事之林聖鈺、林上國邀約管理員陳柏壽至警局製作筆錄(見相驗卷第十頁、偵續卷第五一頁背面)?其目的究為查證何事?若僅為究明陳朝全身分,陳某當時既住居於事發現場六九號四樓,其妻陳許貴美亦曾因陳某酒後鬧事而趕抵現場,該大樓復有管理員可供查證,警方何以不就近偕同陳某返家查明身分?却捨近求遠的將陳朝全帶回警局?此等異常現象,均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深入查證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未加詳查,即遽為科刑之判決,自屬證據調查未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茲原判決仍未查證明白,致原有之違法瑕疵,仍舊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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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