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80號
TPSM,95,台上,2280,200604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17號
        丙○○
            之16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之16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重上更㈥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均褫奪公權二年)、上訴人丙○○丁○○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均褫奪公權二年)罪刑。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即進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至該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始錄影,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結束,歷時七時有餘,甲○○乃據此辯稱:伊於台南縣調查站自白犯罪,係出於疲勞訊問,原判決竟僅以錄影時間僅四十分鐘,認甲○○接受訊問之時間為四十分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甲○○在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任供銷部主任,職司所有供銷業務,不可能僅注



乙○○負責之雜糧收購業務而已;雖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丙○○有明白告訴你,這一百三十噸玉米不提領,要當做這次繳交?)有的,今年七月,我有告知甲○○此事」、「(問:你說甲○○有指示你要和丙○○配合?)是的,是在我供銷部辦公室」,惟於同次偵查中又供稱:「(問:甲○○有無教你或指示怎麼做?)沒有」、「因為機器壞掉,沒有人指示我如何做」,足見其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原判決竟採納乙○○不利於甲○○之供述,復未說明不採納前開有利於甲○○供述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台南縣西港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所農字第0五八九六號函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農務字第七五一三四號函已分別載明:「經查本鄉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契作農戶無申報天然災害等損失」、「本縣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採收前,經查並無天然災害」,應可認定該鄉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契作農戶所種玉米,均無採收前遭逢天災而無法收成的情形;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函覆原審法院所附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六月豪雨農業災情暨因應措施報告」復載明:「農作損失方面,以西瓜、水稻、蔬菜最為嚴重,又以台中、苗栗、桃園縣地區為最嚴重,台南縣被害部分,其中飼料玉米面積十二公頃,被害程度百分之二十五,換算面積為三公頃,甚為輕微」,亦可證台南縣西港鄉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並未因豪雨而受損,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竟不予採納,顯屬採證違法。(四)丙○○丁○○向德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購買之玉米早已提領完畢乙節,不僅業經丙○○丁○○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徐清賢證述屬實,復有西港鄉農會開支請示單暨臨時工人工資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則丙○○丁○○應無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的玉米可供報繳,甲○○乙○○及證人黃良雄於台南縣調查站與偵查中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丙○○丁○○父子,先透過不知情『余源發』、『李錫江』,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點二二元,向德隆公司購得該公司所有而貯存於西港鄉農會倉庫之『八十五年秋作期剩餘玉米』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公斤,預備以其中部分(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充作『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以詐取糧食局以保證價格收購之價款」,應屬無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未認定甲○○究係於何時、何地與其他共犯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黃良雄及其附表㈠、㈡所示之農民間,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則該等農民僅需各別與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即可,該等農民間無需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六)原判決既認定甲○○係受台灣省政府糧



食局(後改制為糧食處,下稱糧食局)委託承辦公務,其顯係代表糧食局行使職權之人,則甲○○既與行詐術之農民有犯意聯絡,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處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七)證人黃良雄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與證人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之供述不符,原判決竟採納黃良雄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而不採納黃林紫等人之證述,該項採證法則之運用,有違經驗法則。(八)原判決理由說明:「丁○○丙○○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庫存玉米冒充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報繳,其冒繳數量,共為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即黃火旺二千四百公斤、郭老長二百五十公斤、黃樑一千四百公斤,合計五千七百五十公斤;其餘五千零九十公斤,則由黃良雄提供『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空缺,由丙○○辦理繳交)」,與事實認定不符(即漏載黃金水之一千七百公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乙○○甲○○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南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所載,乙○○係當日上午九時,甲○○係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始接受訊問,且未記載訊問結束時間,原判決竟認定:「甲○○在調查站訊問,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結束;另乙○○在調查站訊問,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起,至同日下午五時止」,顯與上引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符。(二)乙○○於台南縣調查站係自白:丙○○以舊玉米一百三十噸向農會冒繳等語,原判決採納乙○○上開自白作為判決之基礎,却祇認定丙○○丁○○冒繳玉米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黃良雄及其附表㈠、㈡所示之農民間,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就丙○○丁○○究竟如何與乙○○甲○○及上開農民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台南縣調查站均供稱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均無收成,原判決竟認定:「黃金水(實際收成量:六百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二千三百公斤、冒繳數量:一千七百公斤);農民黃火旺(實際收成量:七千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九千四百公斤、冒繳數量:二千四百公斤);農民郭老長(實際收成量:五百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七百五十公斤、冒繳數量:二百五十公斤);農民黃樑(實際收成量:三百五十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一千七百五十公斤、冒繳數量:一千四百公斤)」,顯屬矛盾。又黃火旺究有田地若干﹖既收成不佳,為何實際收成量仍達七千公斤,原審未加調查,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五)本



案若確係以八十五年秋作玉米冒充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報繳,則新、舊玉米極易區別,而台灣省農會收繳後,又未發現回流或以進口雜糧冒繳情形,有該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農飼業字第二0九四號函在卷可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證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六)台南縣西港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所農字第0五八九六號函已載明:「經查本鄉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契作農戶無申報天然災害等損失」,應可認定該鄉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契作農戶所種玉米,均無採收前遭逢天災而無法收成的情形,否則該鄉農民豈會不據之申報,期獲政府救助﹖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九0九一0一七六八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九0三八0六四三一號函所示,本案玉米耕作面積調查空攝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而國產玉米之成熟期於正常天候約為一百十五天,航照當時二月份種植者已接近收獲期,縱使台南縣西港鄉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有降雨情形,亦不影響該期玉米的種植與採收,足認台南縣西港鄉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並無遇雨欠收之情形,原判決竟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丙○○丁○○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丙○○丁○○購自德隆公司之玉米已轉售予陳金傳李智欽李養,已經陳金傳等人於更㈢審證述屬實,且渠等證述購買之玉米數量為二百五十公噸以上,復與丙○○丁○○所稱購自德隆公司之玉米數量相符;另證人徐清賢又證稱:丙○○丁○○向德隆公司購買之玉米早已提領完畢等語。足證丙○○丁○○並未以購自德隆公司之玉米混充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冒繳。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何以不實,未憑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即以推測之詞,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自屬違法。(二)法院就筆跡是否相符之認定,應委請專家鑑定始屬適法。原判決未送請鑑定,即認提貨單上楊義一之簽名非楊義正所寫,自屬違背法令,況且乙○○於更㈣審供稱:「第一張是楊義一本人寫的,二、三、四張因忘記讓楊義一簽名,是我自己簽的」,與楊義正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原判決究係依憑何種證據證明楊義正前開證述不足採信?此部分採證,顯屬違背證據法則。(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冒繳之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不過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祇詐得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實際獲利又僅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則丙○○丁○○何庸花費三百餘萬元,向德隆公司購買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公斤的玉米﹖原判決事實認定,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鐵筒內究係留存玉米若干,非可以台南縣調查站人員以敲擊貯存玉米鐵筒之方式認定,原判決仍採納作為認定該鐵筒留存米玉之證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五)台南縣



西港鄉一期契作玉米,於八十六年五月底以前均已收成,業經證人何寶珍到庭證述屬實,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六日及十月七日至玉米田採證,因距採收時間已久,不能執為農民未種植之證據。況且台南縣西港鄉農民於八十六年並無申報玉米天災損失之紀錄,中央氣象局紀錄西港鄉下雨之時間,復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當時玉米早已採收完畢,原判決竟不採納該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六)原判決就證人黃良雄、黃金水等於審理中之證言,一概不予採納,有違證據法則。丙○○之其他上訴意旨又另略以:原判決理由既說明:「甲○○乙○○於調查站供承,西港鄉於八十六年一期作玉米採收前,適逢天災,農民多無收成,以交糧食局以保證價格收購,於該鄉開設代耕中心之農會理事丙○○丁○○,見有機可乘,為圖取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為十五元,與市價每公斤為四至五元高額價差,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舊期玉米冒繳詐取謀利等情,與實情有吻合,堪以採信」、「丁○○丙○○父子,係以自有舊玉米充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繳交糧食局,以取得高於市價之玉米保證價格,其行為可議,但其係以自有八十五年期舊玉米繳交,而非平白取得玉米收購價格」。則原判決未扣除丙○○丁○○向德隆公司購入玉米之成本,逕以保證收購價款每公斤十五元計算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金額,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甲○○於台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證人黃良雄余源發李錫江方金全黃玉新謝金鍊、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薛淑美分別於該台南縣調查站、第一審及更㈠審之供述、卷附之提貨單影本、西港鄉農會國產玉米保價收購申報清冊影本、西港鄉農會圓筒倉庫(鋼筋混泥土倉庫)貯存八五、八六年秋裡期雜糧管理紀錄旬報表影本、西港鄉農會辦理國產雜糧收撥情形旬報表影本、國產雜糧各地區種植、契作申報勘查收購日期表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農南糧產字第903806431號函、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四四七二號函暨檢附之八十六年六月豪雨農業災情報告、氣象資料、西港鄉地區八十六年一期玉米等耕作面積航空照片三十六張及扣案之甲○○記事簿、雜記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均非可採,及證人蔡俊吉徐清賢於上訴審、何寶珍在更㈠審、更㈡審、陳金傳李養李智欽林藤洲、黃年長、蔡銀泉方進成於更㈢審、楊義正在更㈣審之證述、暨徐清賢提出之西港鄉農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支請示單、印領清冊影本,認均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甲○○乙○○於台南縣調查站自白:共計冒繳一百三十公噸等語部分,於理由內說明:「證人黃良雄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丙○○曾向我表示,在農會倉庫留有過剩玉米十餘公噸(即約一萬餘公斤),可供報繳,扣除農民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位農民之契作玉米量等語,則依黃良雄所供,計算冒繳玉米數量:黃良雄提供之人頭農民戶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等五人,合計冒繳契作玉米量五千零九十公斤,農民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冒繳數量則合計為五千七百五十公斤,二者合計為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與證人黃良雄供證:丙○○預留庫存一萬餘公斤相當,應以黃良雄所供可信,上訴人等冒繳玉米數量超過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三)、(四)、(七)、乙○○上訴意旨(二)、(六)、丙○○丁○○上訴意旨(一)、(五)、(六)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或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依卷附乙○○甲○○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南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所載,乙○○係當日上午九時,甲○○係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始接受訊問,且該筆錄未記載訊問結束時間;惟更㈢審勘驗台南縣調查站偵訊乙○○甲○○之訊問錄影帶,並未發現調查員有對甲○○乙○○以刑求、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甲○○接受訊問,係自該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結束,乙○○則係自該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起接受訊問,至同日下午五時止(見更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原判決乃依憑上開勘驗結果及甲○○乙○○於同日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在台南縣調查站訊問筆錄實在,並無被恐嚇或刑求等事實,認定:「甲○○乙○○辯稱在台南縣調查站遭受疲勞訊問、強迫等語,顯非實情,渠二人於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與上引卷內勘驗筆錄之內容,並無牴觸。甲○○乙○○上訴意旨(一)均執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之記載,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俱屬誤會。又對證人或共犯前後不一之供述,已敘明採納其中某部分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勿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原判決既敘明採納乙○○於偵查中供認:「(問:丙○○有明白告訴你,這



一百三十噸玉米不提領,要當做這次繳交?)有的,今年七月,我有告知甲○○此事」、「(問:你說甲○○有指示你要和丙○○配合?)是的,是在我供銷部辦公室」;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即有排除其於同次偵查中供稱:「(問:甲○○有無教你或指示怎麼做?)沒有」、「因為機器壞掉,沒有人指示我如何做」等語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勿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甲○○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甲○○乙○○既均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非同謀共同正犯,則渠等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罪之謀議,即無嚴格證明、認定之必要。甲○○上訴意旨(五)、乙○○上訴意旨(三)均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皆非合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係使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陷於錯誤,誤信系爭玉米係經西港鄉農會審查合於規定之「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而收購,並以每公斤十五元保證價格,交付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則甲○○乃實施詐術之共同正犯,而非被害人。甲○○上訴意旨(六)執受託承辦公務之伊,並未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丁○○丙○○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庫存玉米冒充八十六年一期玉米報繳,其冒繳數量,共為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即黃火旺二千四百公斤、郭老長二百五十公斤、黃樑一千四百公斤,合計五千七百五十公斤;其餘五千零九十公斤,則由黃良雄提供『黃林紫、林藤洲、蔡銀泉方進成黃年長』空缺,由丙○○辦理繳交)」(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與事實認定:「黃金水(實際收成量:六百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二千三百公斤、冒繳數量:一千七百公斤);農民黃火旺(實際收成量:七千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九千四百公斤、冒繳數量:二千四百公斤);農民郭老長(實際收成量:五百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七百五十公斤、冒繳數量:二百五十公斤);農民黃樑(實際收成量:三百五十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一千七百五十公斤、冒繳數量:一千四百公斤)」,雖非完全相符,惟比較其中差異,僅係上開理由內漏載黃金水之一千七百公斤而已,此顯係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漏寫,而非理由矛盾。甲○○上訴意旨(八)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黃金水、黃火旺、黃樑、郭老長於台南縣調查站雖均供稱: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均無收成等語;惟渠等於第一審已分別證稱:「我收成報繳玉米約六、七千公斤」(黃火旺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背面)、「我在調查局不是這樣說,我確有收成報繳玉米六百公斤」(黃金水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我收成報繳玉米約五百公斤」(郭老長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背面)、「我收成報繳玉米約三百五十公斤,我沒有在調查站說那些話」(黃樑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則原判決採納該等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黃金水(實際收成量:六百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二千三百公斤、冒繳數量:一千七百公斤);農民黃火旺(實際收成量:七千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九千四百公斤、冒繳數量:二千四百公斤);農民郭老長(實際收成量:五百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七百五十公斤、冒繳數量:二百五十公斤);農民黃樑(實際收成量:三百五十公斤、申報清冊報繳數量:一千七百五十公斤、冒繳數量:一千四百公斤)」,與其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上引筆錄內容,並無矛盾。而乙○○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又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其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調查黃火旺究有田地若干?既收成不佳,為何實際收成量仍達七千公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台灣省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農飼業字第二0九四號函乃覆稱:「本廠辦理玉米提貨時之化驗僅為檢測玉米子實含水量百分之一三點五以內,夾雜物不超過百分之一,損害粒不超過百分之四,至於進口玉米與國產玉米如何區別,本廠無此儀器設備做檢測判別」、「本廠並未發現回流或進口雜糧冒繳情形」(見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則台灣省農會未發現米玉回流或以進口雜糧冒繳之情形,顯係因無儀器設備可資檢測之故,非可據之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開函覆內容,對上訴人等既非必然有利,自無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之必要。乙○○上訴意旨(五)執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函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屬誤會。又判斷文書或簽名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判決依據乙○○於台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與證人李錫江之證述及卷附提貨單上均載明「楊義一」之簽名,與證人姓名「楊義正」不符,雖證人楊義正證稱:其綽號為「義一」,惟衡之常理,一般人綽號乃供平日稱呼用,如文書資料之簽名,尤其是屬業務處理上之正式提貨單、帳單等文件,為證明之用,仍應簽署其真正姓名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乙○○上開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系爭提貨單上「楊義一」之署押,係乙○○偽簽,乃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證據法則無違。丙○○丁○○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至於丙○○丁○○向德隆公司購買玉米,或有其他用途,並非僅供冒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冒繳之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為一萬零八百四十公斤,詐得十六萬二千六百元,而丙○○丁○○係花費三百餘萬元,向德隆公司購買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公斤的玉米等情,尚難任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丙○○丁○○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合法。又西港鄉農會倉庫鐵筒內究係貯存玉米若干,原判決並未採納台南縣調查站人員以敲擊貯存玉米鐵筒所得之結論,作為判決之基礎。丙○○丁○○上訴意旨(四)執原判決採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該鐵筒貯存米玉之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丙○○丁○○取得供冒繳之玉米,雖須支付每公斤四點二二元之買入價格;惟上開玉米若非台南縣西港鄉八十六年一期契作玉米,根本無從依保證價格報繳領款,亦即糧食局根本不予收購,則原判決認定糧食局支出之收購價款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均係上訴人犯罪所得,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丙○○上訴意旨另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經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該部分,竟均提起上訴,亦非適法,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