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72號
TPSM,95,台上,2272,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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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之2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紀淑美歷審證詞、上訴人之自訴狀、告訴狀所載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等證據以觀,附於原判決之切結書內容(三)、(四),即關於告訴人陳瑞華持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一九三之一、一九七之九號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部分,係經紀淑美、林永好、鄒綉蓮同意始加註,陳瑞華更於加註(按係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前一日明示同意,縱上訴人加註陳瑞華未同意部分而逾越權限,但既係出於善意,仍難認有變造之故意。況上訴人對陳瑞華提出背信告訴或自訴時,並未就加註部分有所主張,且係基於防止「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被掏空及維護智障兒童權益,亦難認有行使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開有利事證捨棄不採之心證理由,遽認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與陳瑞華在加註前一日就退會款一事達成共識時,邱余木蓮並未在場,加註當日,邱余木蓮僅受陳瑞華委託至紀淑美住處取回上訴人加註後之切結書,雙方並因付息問題發生口角,其並不知陳瑞華同意加註之內容,況上訴人早於加註前已簽收退會款,其所稱陳瑞華僅同意就退會款部分加註,顯與事實不符;另切結書上之領款人及發款人欄非同時簽名,律師朱育男所證亦不可採;原判決依憑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㈢、切結書原本多出一個「甲○○」簽名,應係陳瑞華所偽造;陳瑞華為脫免罪責,於背信案件中提出該切結書影本時,偽造、變造該第三、四項加註內容及上訴人簽名;另第二項第五行之加註係林幹通於八十六年二月所加填,上訴人既未曾要回土地,陳瑞華邱余木蓮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㈣、切結書係上訴人以



個人名義製作,原判決認係雙方契約書,亦有違誤。㈤、陳瑞華失憶診斷書係私立醫院出具,不具客觀性,原審就陳瑞華病情未再函送鑑定,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陳瑞華劉姬芳、證人朱育男鄒綉蓮紀淑美、林永好、邱余木蓮一審偵審時之指訴或供證,復有上訴人對陳瑞華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卷之切結書原本二紙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切結書加註部分未經他方同意,僅屬不生效力問題,無變造可言等語,乃飾卸之詞,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查系爭切結書既係陳瑞華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立,乃依訂約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訂立,屬契約當事人間共同制作之私文書,其制作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陳瑞華;若需更易契約內容,必須出於所有契約當事人之共同意思;是執有該契約書者,對其他當事人言,仍含有他人制作之私文書性質。上訴人不諱言其逾越陳瑞華同意範圍而以加註之方式變更系爭切結書內容,核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無卸變造私文書罪責。又該切結書加註部分,涉及陳瑞華持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事宜,則其持加註後之切結書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或自訴,顯係就該文書變造後之內容有所主張,以假充真,故意隱瞞切結書變造之真相,顯有行使之犯意及行為,自應負行使變造私文書刑責;上訴意旨㈠、㈣指其行為應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逾越陳瑞華之同意範圍而變造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持以行使,及邱余木蓮朱育男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足採,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縱原判決未詳予說明,理由稍嫌不足,惟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並非僅依憑陳瑞華邱余木蓮之指訴或證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㈡、㈢執此爭論,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瑞華之失憶診斷書是否真實,與上訴人成罪無涉,原審就此部分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漫言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切結書影本第二項第五行之「及影響基金會之名譽行為」、「並退回此具之款項」等內容係於何時加註,並指原審受命法官剝奪其陳述權等情,無從調查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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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