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71號
TPSM,95,台上,2271,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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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19
        乙○○
            成功巷
        丙○○
            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金進、黃明咸於第一審法院均陳明陳啟安蔡南照林金柱未出現於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方稻田(下稱第一現場),則原判決認陳啟安蔡南照亦為第一現場共犯,已與事實不符;又陳金進於第一審法院另證述在第一現場有人以手腳毆打伊及黃明咸、王建楠,並未持木棍等硬物毆打,則伊二人客觀上自無從預見木棍等硬物能致王建楠死亡,原判決認伊二人在第一現場持木棍毆打王建楠等人,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往人身胸、背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云云,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陳金進於第一審法院復陳稱:在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會場(下稱第二現場),甲○○乙○○拿木棍打伊等語;則伊二人既僅擊打陳金進,並未擊打王建楠,從而,王建楠因傷致死,伊二人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即有疑問;原判決就陳金進上開有利證詞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起訴書未對伊二人具體求刑,原審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原判決從重量刑,顯有未洽。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信鴿協會臨時工,案發後之當晚八、九時許,始至第二現場,並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原審未向高雄縣、市信鴿協會函查、調取案發當日伊與



甲○○之通聯紀錄,或傳訊證人張瀛凡、洪榮福,亦未說明捨棄不採甲○○於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於伊證詞之心證理由,逕以黃明咸、陳金進虛偽不實之矛盾證述,率認伊在第二現場參與本件犯行,且對伊抗辯案發時尚未到第二現場一節,不為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乙○○丙○○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陳金進、黃明咸及證人陳秋明梁枝旺於警詢或一審偵審時之指訴或供證,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書、相驗、解剖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卷宗影本、鋁棒一支、木棍二支、手電筒及長柄刀各二支、黃色飼料袋一個、青蛙釣竿二把扣案,暨第一現場照片五張等證據,資以認定甲○○乙○○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三人與蔡芳輝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三人一行為同時妨害陳金進、黃明咸、王建楠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九年,丙○○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丙○○否認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均為飾卸之詞,甲○○嗣於一審及原審翻異之詞,不足為有利乙○○丙○○之認定,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查陳金進、黃明咸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固有部分未盡一致,但對於重要事實之陳述,則始終如一,原判決理由一、㈠至㈤已詳敍其調查審認及取捨之結果,認其二人於警詢及偵審時所指訴陳啟安蔡南照確出現於第一現場,暨甲○○乙○○於第一現場持木棍毆打三位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另陳金進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丙○○亦於第一現場參與毆打,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㈤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法可言,甲○○乙○○上訴意旨㈠、㈡及丙○○上訴意旨均執此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陳金進、黃明咸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不利上訴人等之供述,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取捨之意見,理由稍嫌不足,惟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等在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王建楠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等情,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為具體之記載,並於理由欄一、㈥詳為說明王建楠之死亡,乃上訴人等客觀上所能預見而主觀上所不預見,則原判決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核無違誤。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並非僅依憑陳金進、黃明咸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丙○○究係信鴿協會之監察人員抑或係臨時工,與其是否成罪無涉,原審未向高雄縣、市信鴿協會函查其身分,及調取案發當日丙○○甲○○之通聯紀錄,或傳訊張瀛凡、洪榮福,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乙○○各有期徒刑玖年,丙○○有期徒刑捌年,已屬從輕,核無濫用量刑權限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雖誤認公訴人起訴時具體求刑十年,因與原審量刑



職權之合法行使無涉,自於判決無影響。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漫言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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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