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39號
TPSM,95,台上,2239,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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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永松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訊問期間,因毒癮發作全身痛苦難忍,且意識模糊,故製作筆錄過程均依照警方之指示應答,以期早點解脫、休息,故該筆錄難謂為真實。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如何收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及白澄旺是否已收受車輛,並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該警訊筆錄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㈡、上訴人委託律師進行民事訴訟後,隨即入監服刑,因律師難與上訴人連繫,而欲解除委任,上訴人又不知如何進行訴訟,不得不撤回民事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撤回民事訴訟,且不再向白澄旺有任何求償動作,即推定上訴人有參與不法變造文書之行為,有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依據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以獲得三萬元酬勞之代價,由共犯白澄旺提供變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偽造原廠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資料,由上訴人提出至台北區監理所申請新領牌照,而登記為Q2-3721號車主云云。惟遍查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並無上訴人出資三萬元,由共犯白澄旺提供變造、偽造資料文件之供詞,足認原判決之理由與所採之證據矛盾。㈣、上訴人於警訊中雖供認有提供相片予白澄旺變造他人身分證,似無自承參與變造2C3HC56FOVH697756號之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原廠證明書、偽造統一發票之犯行,原判決謂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無訛云云,顯失憑據。證人張鴻木於偵查中指證白澄旺係自稱「葉琪山」之人,並未指認上



訴人有與其接觸,且白澄旺亦否認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張鴻木白澄旺交付之二萬九千元代辦款項匯給白澄旺,係由白澄旺領出,上訴人從未經手該款,該款既與上訴人無關,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上訴人染上毒癮,為取得毒品解癮可能受人利用,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原審以上訴人曾提供相片予白澄旺,遽認上訴人共犯此犯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違背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富邦公司理賠承辦人員陳建宏、代辦驗車手續之張鴻木之證述;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0七五四七號函所檢附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之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原廠證明書、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三四二號函所檢送之汽車被竊理賠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要保書(續保通知書)、上訴人以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34號小客車,新領Q2-3721號牌照時所檢附存於監理機關之車身號碼拓模,並其提出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留存於富邦公司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暨車身號碼2C3HC56FOVH697731號之拓模,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八七一0六九0一號函、克萊斯勒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戴克法發字第00九號函,上訴人於富邦公司拒絕理賠後,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又撤回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準備書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共犯白澄旺提供帳號予證人張鴻木將二萬九千元代辦款項匯還給白澄旺之信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白澄旺帳戶存提詳情表,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一六五四00號函及檢送之「葉琪山」身分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七年三、四月份NF04818071號統一發票、原廠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八七一0六九0一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稅工字第0九一0一五00八一號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東院生刑廉字第二六三九六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並審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及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白澄旺在事實審中之部分供述等



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行使變造身分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詳如後述)。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接受訊問調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員先訊問是否願意於夜間接受偵訊,上訴人回答願意,並於警員記載告知得行使權利事項之書面上註明同意夜間接受訊問後簽名,始接受有關本案事項之訊問,有該書面及其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經調查之警員告以得拒絕於夜間接受訊問,卻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又無警訊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抗辯,茍如所辯當時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欲早些結束訊問以便休息,何以不直接拒絕於夜間接受訊問,待翌日白晝始接受訊問?況案發之初,茍非親身經歷之參與者,警方人員如何得知案情發生之經過而指示上訴人如何應答?原判決已敍明綜合前開證據為調查、判斷結果,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或上訴人撤回前開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以推測之詞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難認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徒以警訊時上訴人毒癮發作,為求早些完成筆錄休息,而應警方之指示回答,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非事實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問:為何白澄旺要以你(指上訴人)的名義、身分證前去請領Q2-3721號牌照使用?)……白澄旺給我三萬元為酬勞」等語。原判決理由一、㈡之⑵謂上訴人以獲取三萬元代價,由共犯白澄旺提供變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偽造原廠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資料,由上訴人提出至台北區監理所申請新領牌照,而登記為Q2-3721號車主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與所採之證據矛盾云云,容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㈠謂上訴人提供其照片予共犯白澄旺,共同變造「葉琪山」身分證



,將上訴人照片換貼至「葉琪山」身分證上之照片欄,再由共犯白澄旺持該變造證件,以「葉琪山」名義持車身號碼變造為2C3HC56FOVH697756號之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一輛,及載有車身號碼為2C3HC56FOVH697756號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基暖總證字第1369-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原廠證明書、偽造日盛公司統一發票各一張,前往台北市監理處,交由不知情之張鴻木代辦驗車手續,欲新領車牌等詳細經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無訛等語,非謂上訴人自承參與變造2C3HC56FOVH697756號之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原廠證明書、偽造統一發票等犯行之分擔實施,而原判決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與白澄旺有犯意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失依據,顯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有無參與偽造文書等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或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欄內已論述,論結欄漏引此法條,應予補正)之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前開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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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