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37號
TPSM,95,台上,2237,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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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湯惠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
七一0、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湯惠旭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時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之謝宏明於案發前半小時與林佩宜有五次通電話,陳龍山被上訴人刺傷後,謝宏明於半小時內又與林佩宜通話三次,足見林佩宜所稱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打電話恐嚇伊,要伊配合上訴人之說詞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謝宏明稱上訴人騎機車到案發現場等語,足見其較上訴人先到現場,或尾隨上訴人,其目的為何?謝宏明稱與上訴人扭打時,林佩宜尚未到現場等語,與林佩宜所述目睹扭打之事,亦不相符,其二人顯要隱瞞真相。張培源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彼此有嫌隙,其所稱扣案兇刀為上訴人所有,係故意陷害上訴人。原審就上述事項未予查明,且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傳訊林佩宜與上訴人對質交互詰問,以澄清事實,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傳喚,即率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上訴人之病歷紀錄,上訴人是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至署立南投醫院就醫,就上訴人之記憶,上訴人是經消毒、檢視傷口及縫合傷口、打針後,陳龍山才被送進同一醫院。原判決記載其送醫時間為同日晚九時六分,但葉鉅全醫師稱上訴人是同日晚九時三分許才就醫,衡情三分鐘之短短時間,醫師不可能完成替上訴人縫合傷口手術,故原判決就陳龍山是否延遲送醫之認定,實令人疑惑。㈢、謝宏明陳龍山中刀後,未於第一時間將其送醫,任其流血、喊痛,導致陳龍山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判決將死因歸責於上訴人,實有可議之處。㈣、陳龍山是否係遲延就醫致流血過多死亡,就此問題,上訴人之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聲請第一審傳訊鑑定證人蔡崇弘,以查明真相,第一審未予傳喚,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姑不論扣案之兇刀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是與謝宏明扭打



,又受陳龍山挾擊,在慌亂中與謝宏明爭奪刀子時,誤傷陳龍山,因陳龍山奔向上訴人,刀子才順勢刺入陳龍山之腹部,造成憾事。依陳龍山屍體之解剖報告,刀刺入方向為向內及向上。而兇刀為單鋒,必須反拿刀子,或由下往上揮擊,才會造成,足見非往下砍刺之故意砍殺,而係奪刀時不慎往上揮,上訴人顯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亦有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湯惠旭有原判決所載之殺人犯行,係綜合證人謝宏明張培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林佩宜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李永龍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謝宏明陳龍山係因替上訴人向張培源討債,於案發時謝宏明陳龍山二人向上訴人索取討債之酬勞未果而發生扭打,上訴人即取出其肩包內之長刀刺入陳龍山之左腹部,陳龍山受傷後雖逃離現場並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上訴人亦供承案發時與謝宏明陳龍山因故扭打,及持扣案之兇刀刺入陳龍山之左腹部之事實無訛。雖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時是謝宏明林佩宜要賣伊手機,伊不要,謝宏明即持刀刺傷伊小腿,又與陳龍山一起毆打伊,要搶伊肩包內之錢,伊基於自衛而搶下刀子揮舞,而傷及陳龍山,伊無殺人故意,陳龍山係因謝宏明延遲將其送醫而死,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謝宏明林佩宜均否認案發時要出售手機予上訴人及要搶上訴人之財物之事實,上訴人之指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上訴人就其手提包內之現款數額,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其所辯雙方起爭執之原因與上述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張培源證稱扣案之兇刀為上訴人所有,刀柄有類似魚鱗形狀之特徵,案發當日上訴人曾帶該刀至伊住處等語,並當場就警員提出之三把類似刀械中明確指認扣案之兇刀。而上訴人於案發時背一黑色肩包至案發現場附近之多之多遊藝場,有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之多之多遊藝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稽,該扣案之黑色YESN肩包長三十公分,寬二十五公分,扣案之兇刀長三十點五公分,握柄上有特殊花紋,可斜放至該背包內,業據第一審當庭勘驗屬實,益證兇刀為上訴人所有攜帶至現場,上訴人辯稱該刀為謝宏明林佩宜之汽車內取出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雖舉證人李永龍李永華欲證明兇刀非上訴人所有,但李永華李永龍所述並不一致,與上訴人所辯情節亦不相符,二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兇刀非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受傷部位在左膝後內側,上訴人辯稱當時伊右手抱頭微蹲在地上而被謝宏明持刀刺傷云云,然以微蹲之姿不可能左膝內側被他人劃傷,其傷應係上訴人持刀與謝宏明扭打時不慎傷及自己,較符合實情。被害人之左腹部遭刀刺入,



往內上側切開助骨,劃過胃後壁,刺入肝臟左葉,刺入體內深度約十四公分,意外造成之機會較小,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若上訴人是不慎傷及被害人,應不致造成深達十四公分,呈縱向之向內及向上之刀刺傷,且刺入再拔出刀械而能渾然不覺,亦不合情理,故上訴人所辯不慎刺傷被害人,至醫院就醫時始知被害人受傷云云,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被害人於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被刺傷逃至新天地餐廳前因血流過多倒地,經謝明憲、劉威宜分別於晚間八時五十三分及五十五分報案,晚上八時五十八分救護車至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晚間九時六分送至署立南投醫院急救,旋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署立南投醫院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可按。被害人從受傷至送至醫院急救,僅約二十分鐘,並無延誤送醫情形,足證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因延遲就醫致死,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就醫後得知被害人亦送同一醫院急救,遂匆忙離去,將身分證遺留在醫院內,南投派出所副所長賴珍水、何智協依據上訴人亦受刀傷且匆忙離去,留下之身分證,及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多之多遊藝場向蔡文路詢問得知被害人當晚曾至該處找上訴人等相關事證,已發覺上訴人涉有殺人重嫌,而當日上訴人向南投縣警察局復興派出所僅報案與人鬥毆,並未自首殺人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意思;上訴人於次日中午一時許另向警員賴啟賢電話報告稱與人發生糾紛,對方傷得很嚴重等語,但斯時承辦員警已知悉上訴人涉有重嫌,故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要件。綜上,上訴人殺人犯行足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證人林佩宜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至大陸,致第一審傳拘不著,有林佩宜之入出國日期證明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附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未予傳拘,尚有誤會。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再聲請傳訊林佩宜,原審因林佩宜已出境而未予傳喚,亦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害人受傷後並無延遲送醫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至於解剖屍體鑑定死因之鑑定證人蔡崇弘僅能證明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死因,就被害人受傷送醫前之情形並不知悉,亦無權認定有無延遲送醫之事實,第一審未依公設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蔡崇弘調查有無延遲送醫之事實,尚難認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再為相同之聲請,原判決亦不須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執刀刺殺被害人之持刀情形,並非必係刀鋒向下,上訴意旨以刀刺入被害人左腹部之方向為向內及向上,即謂非故意刺殺,而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卷證資料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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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