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30號
TPSM,95,台上,2230,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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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
  上 訴 人 曾盛貴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㈡
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九四六、一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盛貴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有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號公共汽車,沿台北市信義路由東往西之公車專用道行駛,途經該路三段四三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尚佳,視線無阻礙,路面狀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間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闖紅燈正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欲至台北市信義路南側之公車站牌搭車之行人陳伯軒(七十年十月十二日生),造成陳伯軒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而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我當時駛至信義路三段四三號前公車道(東向西)十字路口,當時我綠燈,……,一名學生突然闖紅燈由安全島上衝了出來,而我見狀也緊急煞車,因距離太近,而撞倒一名學生,……」等語,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於肇事後,營業大客車車頭距行人穿越道十二點四公尺,參諸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加以換算,認上訴人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應介於時速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但依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



表」所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其見被害人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衝出時距其車前約一、二公尺,又依告訴人陳佩欣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狀所示,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寬為三公尺(見第一審卷第九七、六九頁)。則上訴人自發現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至車輛煞停之距離應為十六點四至十七點四公尺之間。則本件於計算肇事車輛肇事時之車速,必須自行為人發現來人時之定點至煞停之距離,先扣除反應距離,再以所剩之距離以計算行車速度,始屬正確。原審遽以上開十二點四公尺之煞車距離換算上訴人之車速,並未扣除反應距離,自有未當。㈡告訴人陳稱:其於車禍後第三天至現場所丈量之煞車痕為八點三公尺(見同上卷第九二頁),若上開所指煞車痕之距離為正確,參照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加以推算,上訴人肇事時之時速,似未超過四十公里之速限。上開煞車痕之長度,攸關上訴人行車速度及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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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