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8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夫王廷柱於民國八十五年過世前,上訴人並未處理過王廷柱薪資及退職金等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懷疑金錢短少及銀行存摺記載有問題,而自八十八年間起多次由林大同陪同前往銀行對帳;上訴人並曾於九十年間,向台灣銀行申請存摺明細資料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復與林大同、周武慧一同前往台灣銀行儲蓄部查帳,上訴人曾對林大同、周武慧提及未在文件上簽名,懷疑有人冒用王廷柱名義質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台灣銀行曾表示三百萬元係簽發一張台銀本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郵局查核該上開三百萬元本票有無存入,因郵局未為答覆,上訴人曾向郵局申請;上訴人曾於銀行資料中看到張欣善名字,並請張欣善一同至台灣銀行儲蓄部了解,因張欣善否認曾在銀行資料上簽名,上訴人為了解上情並曾代張欣善書寫申請書,張欣善對於申訴書上為何有其簽名表示:這麼久了,伊怎麼記得等語。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方向台灣銀行查詢王廷柱優惠存款之事,而由台灣銀行所提供之資料,知悉有優惠存款質借三百萬元之事,然於上訴人之記憶中根本無此事,上訴人方不斷向台灣銀行及郵局查詢三百萬元借款之流向,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盧福雲提出告訴前,郵局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誣告王盧福雲之犯意。原判決僅說明:證人林大同、周武慧雖證稱曾陪同上訴人至台灣銀行查詢貸款及流向等問題,惟此與上訴人之犯行無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等情,復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曾至郵局查詢一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欠備
,且所為論述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㈡、王盧福雲於向上訴人說明時,並未向上訴人表明本件質押借款之承辦人究係何人。況王盧福雲是否為承辦人及是否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其間應無必然之排斥關係,原判決以本件質押借款之承辦人係台灣銀行職員李苟林,其與王盧福雲無涉,……堪認上訴人於王盧福雲向其解釋時,已知王盧福雲並非該質押借款之經辦人,不可能於該質押案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其理由欠當,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智力及記憶力嚴重退化,檢察官未查明事實即起訴上訴人,原審亦未詳究而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實屬冤枉。上訴人所為辯解各情,有相關之申請書影本等可資證明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提領出來之三百萬元,在伊及王廷柱帳戶內均無紀錄,相關文件上不是伊簽名,因伊無印象而懷疑銀行出了問題,為此請求法院查明,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依證人張欣善、王盧福雲所供述之內容;王盧福雲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台灣銀行儲蓄部三八八八三六號定存單、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八七0二八號函所載資金流向表、相關支票影本二張、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0九0四七號、上訴人新店九支(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儲字第00八二號函影本等,堪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質押借款及質押借款後之存提款等,均係上訴人所自為且掌控質押借款款項流向,張欣善僅係單純幫上訴人繕寫申請文件。另依證人王盧福雲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承辦本件質押借款者係台灣銀行職員李苟林,其與王盧福雲無涉,且上訴人於王盧福雲向其解釋時,已知王盧福雲並非該質押借款之經辦人,不可能於該質押案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參酌上訴人申告王盧福雲涉嫌偽造文書等之意旨略以:伊並未代理伊先生向台灣銀行儲蓄部辦理質押借款,……對帳時看見一張文件申請人下有伊及張欣善之簽名,伊要求影印,襄理王盧福雲卻罵伊神經病,伊覺得很冤枉,所以伊要告王盧福雲偽造文書等情。堪認上訴人對王盧福雲提出告訴,並非僅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其間另摻有其個人主觀之怨懟,其對王盧福雲提出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至證人林大同、周武慧雖於原審證稱曾陪上訴人至台灣銀行查詢貸款及流向等問題,其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無涉,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大同、周武慧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㈠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且縱認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等附於上訴理由狀提出於本院之聲請書影本等,本院無從審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憑個人主觀意見,為事實之爭執,任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