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213號
TPSM,95,台上,2213,200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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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矚上重更㈡字
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三、一九四二、二七七一、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台北市士林區台北市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與同選區候選人即現職市議會議員陳進棋票源重疊。董智泰潘恆逸(均經判刑定讞)分別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突擊隊長。因董智泰甲○○之弟即上訴人即被告乙○○為中小學同學,交情匪淺。潘恆逸則經董智泰之介紹而認識甲○○。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董智泰以查看有無選舉財可賺為由,約潘恆逸等人同至台北市○○區○○路五二五號甲○○競選總部與其商談。董智泰提及欲至陳進棋競選總部開槍示威以影響選情之構想,甲○○聞言,示意董智泰不要再說,而後進入競選總部會議室主持選務會議。迨會議結束,又與甲○○潘恆逸聊天,潘恆逸當場表示會力挺甲○○,繼而詢問有何錢可賺?甲○○回稱現在市政白皮書已公布社子島有筆新台幣(下同)五百億元之開發案,其中土方就有三百億元,只要百分之一就有三億元,若能拿到,三代花不完,而陳



進棋已申請一家土方資源回收再處理公司,快要核准,這些利益都被陳進棋「霸住」(台語「獨吞」之意),只要讓他「沒去」(台語指「把他殺死」之意),資源就可拿回來,市議員亦可選上。潘恆逸回稱:他是二屆議員,現又是選舉期間,是否行得通?甲○○復稱:若把陳進棋打掉,以其選舉之實力,人家不會懷疑到其身上。談話結束,潘恆逸董智泰即駕車離開。在返回住處途中,潘恆逸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向董智泰表示甲○○有意把陳進棋「打掉」(台語「打死」之意思),詢問甲○○之為人,及陳進棋死後,甲○○是否一定會當選等語。董智泰聞言反問:「甲○○心臟有那麼強(台語指「狠心」之意)嗎?」。潘恆逸告以甲○○就是如此表示,董智泰答稱讓其考慮看看。董智泰經過一番思考,因之前對陳進棋即有所不滿,且甫自柬埔寨返國,正缺錢花用,遂起意擔任殺手。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約潘恆逸至北投觀察陳進棋在同市○○○路○段二○一號三樓之住處及在同路段一九三號一樓之競選總部。二人隨後至同市○○路○段三百二十號「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進食。席間,潘恆逸再度談及甲○○欲殺害陳進棋之圖謀,董智泰即表示願親任殺手,但因其曾牽涉壹週刊等案件,身分敏感,不便親自出面接洽細節,囑潘恆逸能出面取款及居間聯絡事宜。潘恆逸明知內情,亦同意加以幫助。董智泰又以作案時需有人騎機車接應為由,將好友鄭健逸(業經判刑定讞)找來該餐廳一起商議。鄭健逸聞言,當場應允參與執行殺人計畫,負責騎乘機車接應董智泰脫身。董智泰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友人林晉弘借得0000000000號呼叫器交付潘恆逸,囑潘恆逸將載明該只呼叫器號碼之字條轉交甲○○,告之如有事相找,可留代碼「八八八」。翌(二)日晚間,董智泰在台北縣三重市租屋處,委託潘恆逸甲○○拿取一百萬元,作為籌劃執行狙殺任務之部分費用。潘恆逸即於同月三日中午,至甲○○競選總部,向甲○○表示董智泰有意執行殺害陳進棋之計畫,並將載有上開呼叫器號碼及代碼之字條交付甲○○,以供聯絡之用。甲○○聞言表示可否找海外人士執行狙殺任務較為妥當?潘恆逸答應轉告董智泰,並稱受董智泰之託來取一百萬元以供執行任務之費用。甲○○回稱一下子籌不出一百萬元現金,乃交代乙○○拿出五十萬元現金交付潘恆逸乙○○明知董智泰潘恆逸均非甲○○之助選員,亦非選舉樁腳,該筆金錢係甲○○欲殺害陳進棋,交付潘恆逸轉交董智泰,作為買兇費用之一部分,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將五十萬元交予潘恆逸。隨後,潘恆逸即將該筆款項持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交與董智泰,並轉告甲○○提議找海外殺手比較妥當。惟董智泰認為距投票日已近,時間來不及,因而決定自己動手。董智泰在接下甲○○之狙殺任務後,即自同月二日至九日止,攜帶其



於八十九年間受方世祥(已死亡)之託而藏放保管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及子彈數發,與鄭健逸一同跟蹤陳進棋,以便伺機下手;然或因無法掌握陳進棋行蹤,或因時地不宜,或因猶豫不決,均未能得手。其間,董、鄭二人在士林夜市路邊購買二頂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二雙,以供狙殺時掩飾之用。嗣甲○○遲遲未見陳進棋遇害,於同月八日,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惟董智泰潘恆逸均未回應。迨甲○○於同月十二日晨間,在關渡宮後山公園拜票時,遇見陳進棋,當場發生口角,陳進棋警告甲○○:「給我小心點」。甲○○更加氣憤,同日下午又持助理劉恭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恆逸之呼叫器三次,並留下「八八八」代號。潘恆逸發現甲○○呼叫不停,即於同晚與董智泰前往甲○○競選總部;適甲○○忙於競選事宜,乙○○董智泰將車開至競選總部後方即同市○○路五一七巷二弄二十八號前空地等候。約二十分鐘後,甲○○始在乙○○陪同下,與董智泰潘恆逸在其車內面談。甲○○詢問董智泰為何這麼久還沒弄好(指殺掉陳進棋)?董智泰為表明拿錢後確有做事,便將日前跟蹤陳進棋、伺機狙殺之過程及遲未動手之原因向甲○○說明,甲○○聞言,即將當日上午與陳進棋口角情形訴說一遍,並表示選舉已快抽籤,選票上沒有陳進棋之姓名和號碼,比較好選,可否快點下手等語,董智泰直言:「陳進棋在每一地點停留時間很短,旁邊人又多,無從下手,若在陳進棋總部一直繞、一直等,不是辦法」等語,乃問甲○○可否拿到陳進棋之行程,比較好下手。甲○○答以:「怎麼可能拿到。不過,因彼此重要行程會重疊,陳進棋都會去,這幾天陳進棋都會去北投一帶公園拜票,拿自己之行程比較快」。語畢,便吩咐乙○○將其近日之行程寫與董智泰乙○○明知甲○○董智泰有共同殺害陳進棋之犯意,且董智泰已有跟蹤陳進棋伺機狙殺之行為,猶接續上開幫助殺人之犯意,走回競選總部,將甲○○最近喜宴行程寫在紙張上。此際,甲○○再三向董智泰表示要快一點行動,語畢先行離開。隨後,乙○○即將上開註記有甲○○近日預計參加喜宴行程之紙張交與董智泰,以供董智泰跟蹤並狙殺陳進棋之用。董智泰取得行程表後,遂與鄭健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七六三號附近,由鄭健逸把風,董智泰下手竊取曹明傳所有之CAD-四九五號機車,以供狙殺陳進棋後逃脫之用。嗣董智泰從行程表得悉陳進棋將可能於同月十六日中午,在同市○○路與福華路口陶園餐廳出席訂婚喜宴,乃決定在該餐廳狙殺陳進棋,遂於同月十五日晚上,將前開機車從北投騎至陶園餐廳旁全家福鞋店前停放。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董智泰攜帶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支與子



彈數發,搭計程車至同市○○路○段一○八號三樓之一附近與鄭健逸會合,由鄭健逸駕駛EY-二六九八號小客車搭載董智泰到陶園餐廳附近,均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董智泰將CAD-四九五號機車鑰匙交予鄭健逸,囑其發動機車伺機接應,自己則埋伏於陶園餐廳旁芝山捷運站,等候陳進棋到場。是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陳進棋果然搭乘小客車在陶園餐廳下車,正走向餐廳門口時,董智泰見機不可失,即跑至陳進棋身後約一公尺處,持槍朝陳進棋身體接續射擊四發,分別擊中其左前胸、右背部及右手臂等處。陳進棋不支倒地後,董智泰即沿福華路向北跑步逃逸,並以倒退行走之方式用槍指向群眾,隨後跳上鄭健逸接應之機車一起逃逸。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一分,因胸腹部多處槍傷骨折、內臟出血而休克死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十八日,乙○○董智泰甲○○始分別為警拘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幫助殺人及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殺人;乙○○幫助殺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甲○○第一次提出上訴書狀僅略稱:「被告於原審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一再就相關疑點提出有利之辯解(詳卷),詎原審對於該等有利之辯解,既不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取捨意見,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引用原審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亦難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二次提出刑事陳明狀亦僅略謂:「我必須向你宣誓,我無意殺害陳進棋,歷審判決完全是從果推因,復受賊人愚弄及惡意扭曲事實之影響,加上偵辦檢察官一時未究明實情,使我百口莫辯,縱算我有諸多疑點,請求法官審慎考量,顯然於事無補……」,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屬於法有違。次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原判決論處甲○○共同殺人;乙○○幫助殺人罪刑,係綜合甲○○乙○○及共同被告董智泰潘恒逸鄭健逸之部分自白,扣案之手套、安全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DNA、彈殼、彈頭鑑定報告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共同被告董智泰潘恒逸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甲○○有無共同殺人之犯意?乙○○是否知悉甲○○董智泰欲共同謀殺陳進棋乙○○究係基於共同殺人抑幫助殺人之犯意為之?甲○○囑咐乙○○交付五十萬元予潘恒逸及並抄一張行程表交付董智泰作何用途?甲○○董智泰潘恒逸於檢警偵訊及審判中先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矛盾,究以何者為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甲○○董智泰潘恒逸其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亦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甲○○董智泰共同謀議如何殺害陳進棋時,甲○○囑咐乙○○抄一張甲○○重要拜票行程表(與陳進棋重疊)交付董智泰,對董智泰說:「快一點,看能不能三天把他(指陳進棋)做掉」,一邊說一邊比手勢,當時潘恆逸乙○○均在場,豈有不知甲○○董智泰欲殺害陳進棋之理,故潘恆逸於偵查中指稱:「乙○○一定知情」,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非主觀臆測或推斷之詞,原審採為乙○○不利之證據,並認定其明知交付該行程表是方便董智泰跟蹤狙殺陳進棋之用,仍將之交付董智泰,確有幫助殺人之犯意,其幫助行為與董智泰殺害陳進棋之結果間,當然有因果關係,因而論處其幫助殺人罪責,其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甲○○明知董智泰原有意至陳進棋之競舉總部開槍,以影響其選情,其事先對董智泰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屬知



情,嗣後又提供五十萬元供董智泰作為執行狙殺陳進棋任務之用,並催促董智泰儘速狙殺陳進棋,當董智泰告知無法掌握陳進棋行蹤時,復指示乙○○提供行程表予董智泰掌握陳進棋行蹤,以便利其狙殺任務。則其與董智泰間,就殺人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判決以殺人及非法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問擬,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詳加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末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審酌甲○○未在現場親自或分擔實施持槍殺人之行為,其實際持槍射擊被害人者係董智泰其人,而董智泰因本件共同殺人案,係判處無期徒刑,兩相權衡比較,若判處甲○○死刑或無期徒刑,尚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再參酌乙○○為輔佐乃兄甲○○順利當選,明知乃兄與董智泰有共同殺害陳進棋之意,仍幫其兄調度金錢資助董智泰,以堅其殺意,進而提供跟蹤被害人陳進棋之行程表,終使董智泰順利狙殺陳進棋得手,然為顧及其曾一再規勸乃兄,乃兄囑其不要管,礙於手足之情,始提供上項幫助,尚有可原宥之處,乃從輕量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此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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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