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九號
上 訴 人 甲○○
8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九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
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以其領有殘障手冊,為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戶,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其依例將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相關文件遞交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收文處,詎該所值勤人員即被告乙○○竟要求上訴人自行至該所二樓里幹事辦公室,交給里幹事,而拒蓋收文章及拒絕收文,其不講理法,態度傲慢,為法所不容,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收回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後,正準備離開,該所職員即被告丙○○竟出面手指上訴人臉部,大聲喝斥上訴人為何不自行將申請文件送交里幹事,卻持至收文處蓋章,並揚稱上訴人若不從,將對上訴人不客氣等語,言下之意,如上訴人動作稍慢,將施以拳腳,其所為亦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被告二人對上訴人有蓋章收文轉交管區里幹事之義務,彼等竟拒絕轉交,因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等罪嫌云云,提起自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記載丙○○揚言若不拿走申請文件,將對上訴人不客氣等語,係指上訴人有意拒不取走申請文件,藉故為難乙○○,始觸怒丙○○,乃咎由自
取,故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里幹事辦公室與鎮公所之其他科室同為鎮公所直屬單位,人民對鎮公所之申請案件,須由鎮公所收文處掛號收文後,再送交承辦單位,俾免重要文件遺失無人負責。乙○○為收文人員,拒絕蓋章收文,丙○○並揚言將對上訴人施暴,原審開庭審理時,應調查上訴人自訴狀所言之證據,卻未予調查,徒採信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所言,即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以被告二人觸犯強制罪,當庭聲請法院依職權羈押,或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審判長拒絕,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四)、乙○○將上訴人之申請書及有關文件摔在一旁,拒絕蓋章收文,觸犯強制罪,丙○○手指上訴人,大聲吆喝,並揚言施暴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承認,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規定,並無應以法律規定方予實行之條文,與憲法第三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相同,實行之即可,本案之審判長及法官以該憲法規定對殘障者並無好處,係任意解釋憲法,對乙○○負有蓋章收文之責任,卻拒絕蓋章收文,丙○○要求上訴人儘快取走文件,否則將對上訴人施暴等行為,認不成立犯罪,其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被告犯罪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判決之規定。(六)、原判決第五頁記載「遺棄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餘不得上訴」,但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人民行使權利之行為,同時亦觸犯遺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裁判上一罪,遺棄罪部分得上訴,妨害自由部分應亦可上訴,原判決上開記載違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爰就該二罪一併上訴云云。惟查:(一)、原判決理由一所載「被告丙○○揚稱『若不拿走申請文件,將對其不客氣』等語」,係引述自訴意旨之內容,並非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有誤會。(二)、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受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承辨人員王秀燕、案發當日該鎮公所二樓里辦公室值勤里幹事張于珍於第一審均證稱高雄縣民若欲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依規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提出申請,由村、里辦公處初步核閱,再轉呈鄉、鎮、市公所審核後,方由各該公所以副本答覆申請人,故岡山鎮公所雖可代申請人
轉交申請文件與里辦公室,然依例均不蓋收文章等語,並佐以高雄縣社會救助及身心障礙福利事項申請流程一覽表、高雄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通知單,因認被告二人請上訴人自行前往里幹事辦公室送交申請文件,並拒絕加蓋收文章戳,尚無不法之處,所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可指。(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者,始足當之,而憲法乃關於我國基本國策之規定,旨在揭示政府施政之主要原則,並未直接創設國民彼此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二人並非依法令或契約,對上訴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自無遺棄上訴人可言,原判決理由已論述甚詳,上訴人徒憑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關於遺棄罪部分之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尚涉犯強制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之竟一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