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781號
SLDM,91,交聲,781,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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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一一九一二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 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有明文定之。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 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Z─四一一二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 、民權東路口行駛時,因紅燈右轉為警當場鳴笛攔停竟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經 警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鍰二千 七百元及三千元(共計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共計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汽車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不會開車,該車平日均由姊 夫魏敏村使用,魏敏村於前揭時日並未駕車出門,如何能有違規之舉,恐僅因天 色昏暗而舉發員警誤認車牌號碼所致,又員警並未將該加速逃逸車輛攔阻亦無拍 照存證而逕指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令伊難以甘服云云。經查:本件雖無違規之照片 ,然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張津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和另一位同 事於該處執勤,但由我攔停。同事當時在攔另一輛車。該車當時為紅燈右轉,我 站在承德路、民權東路交口承德陸橋下,看到一輛違規車右轉,現已忘記顏色, 該車走第二車道,我跑到第二車道攔停,該車即開到第一車道加速離去。我看到 車內有一男士載另一個人。我目視車號,記在我隨身所攜帶的紙筆,我記得是中 華的小客車。我馬上打電話向警備隊查詢,車種、顏色、廠牌均符合,我才填發 告發單。該處燈光明亮,我應該不會看錯。」等情明確,是雖魏敏村到庭證述其 因妻子於上開舉發之違規日之後二、三日即生產,伊不可能於上開深夜時間不在 家云云,然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汽車於該違規日無上開違規之情事,因認警 員之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點,即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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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