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二0七、四四五三、六六一八、七二0一、七二0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標其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編號一部分會員黃寶葉、編號二部分會員詹鳳珍、陳玉蓮、許秀玉及曹瑞光等之會款,然依卷附之各該互助會會單,並無此等會員;原判決復認上訴人冒標該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互助會會款之標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五千五百元,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互助會歷次得標之標金數額不符,而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及告訴人所提得標金數額不足採之理由,均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即上開附表編號三互助會會員簡麗勤證稱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該互助會開標當天,共犯周碧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告知係王金芝得標,其以電話向王金芝查詢結果,王金芝並未參與競標,足見王金芝亦遭冒標,但原判決認定遭上訴人冒標會款之會員中,竟無王金芝,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惟查:(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部分,周碧芬於偵訊時已陳明卷附之該互助會會單上,第十七號會員「日新花店王雅蕾」係黃寶葉所加入;另該附表編號二之互
助會部分,被冒標之會員陳玉蓮即卷附該互助會會單上第十九號會員「芷茵服飾」,詹鳳珍即係第二十六號會員「徐太太」,許秀玉即為第二十七號會員「李太太」,曹瑞光即指第二十二號會員「旭成補習班」,亦分據周碧芬及上開會員陳明,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再者,周碧芬已陳明其與上訴人共同冒標本件會款,二萬元之互助會係以四千五百元,三萬元之互助會係以五千五百元標金冒標,雖告訴人等另提出與此數額不同之本件各互助會歷次開標得標標金明細表,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開始,迄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最後一次開標,扣除第一次會首收取會款不計入標次外,共開標二十八次,而告訴人等共同提出之該互助會得標金明細卻有二十九次,顯與事實不符;又該互助會會員廖美惠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底其曾前往標會,該次據告知係由陳振昌以六千二百元得標等語,但上開明細表,對照告訴人即會員許金香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卻記載陳振昌得標之標金為三千九百元,另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該會最後一次開標,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據周玉芳聲稱一萬一千元,廖美惠則稱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黃鳳珠卻稱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彼此所稱互不一致,且核與彼等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載該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之標金為八千九百元,活會會款應為一萬一千一百元,亦均不相符;至該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會員簡麗勤於第一審供述其會款繳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會與活會各一共繳五萬元等語,則其當次開標所繳之會款,扣除死會部分三萬元,活會部分應為二萬元,核與告訴人所提上開明細表所載該次得標金為八千元,活會會款應為二萬二千元,亦有扞格,原判決因認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得標金明細資料既有前述諸多瑕疵而未予採信,仍以共犯周碧芬上開自白較為可採,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二)、當事人聲明上訴,乃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上級法院加以救濟,因此,當事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明上訴,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冒標王金芝之會款云者,對上訴人顯屬不利,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